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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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晗 陆迁|数字金融与家庭发展韧性——基于CHFS数据的实证研究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数字金融与家庭发展韧性——基于CHFS数据的实证研究李晗,陆迁一、引言在脱贫攻坚战略的部署下,中国的绝对贫困问题得到如期解决,然而,在我国进入战略机遇和风险挑战并存、不确定因素增多的背景下,低收入家庭仍然非常脆弱,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成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阶段扶贫战略的重点工作,2022年与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均指出,要牢牢守住防止大规模返贫的底线。基于此,立足于不可预测的外部环境,探索提高家庭发展韧性的路径,既有助于引导家庭应对外部风险,逃离贫困陷阱,同时也对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具有指导意义。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以移动支付系统和P2P借贷平台为代表的数字金融正在改变着家庭支付、消费、投资等金融行为。在理论层面,数字金融以其便利、低门槛、低成本等特点更有利于发挥金融的基础功能,让更多的人以合理成本获取更加公平的金融服务;同时,数字金融的发展有助于分散或规避金融风险,优化资产配置效率,提升经济收益。因此,数字金融影响家庭福利的机制可能与Ravallion提出的反贫困干预措施有效性的两个核心条件相一致,即保护家庭免受冲击和促进生产力发展。从该角度出发,数字金融将有助于塑造家庭韧性,最终可能带来家庭经济的持久性增长。然而,现有关于数字金融影响家庭福利的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一些研究认为,数字金融因其普惠性,更有助于低收入群体平滑消费,提高收入,并拓展生计类型;另一些研究则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数字金融在家庭长期发展中的作用并不明显,因其规模小、时间短、成本高等特点甚至加剧了贫困。造成上述研究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基于中国情境的研究大多侧重于分析数字信贷的作用,忽略了其他数字工具(如移动支付、互联网理财等)的福利效果。另外,现有文献倾向于使用区域数字金融发展水平与微观家庭福利来建立因果联系,往往忽略了数字金融是如何通过影响区域经济发展而作用于微观家庭的,也即数字金融可能存在的溢出效应。国外的研究则基于不同的金融工具考察数字金融的局部均衡效果,忽视了不同数字金融工具之间的异质性。理论预期与实证结果的不一致带来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变革性的金融创新能否超出平滑消费的作用,进而起到促进家庭长期发展、提高家庭韧性的作用?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数字金融发展又是通过何种路径影响家庭长期发展?该问题的回答有助于理解数字经济时代技术进步的社会变革性。现有文献在考察数字金融作用效果时主要围绕家庭收入与消费来关注短期福利改善,忽略了家庭面临着不确定外部环境这一特征事实,立足于技术进步关注数字金融长期影响的研究非常有限。正如Suri指出的,金融科技创新在家庭经济长期发展方面的影响仍是未打开的“黑箱”。发展韧性作为连接外部冲击与长期发展的纽带,将风险与不确定性纳入家庭福利分析框架,描述了家庭抵御冲击并从冲击中恢复的能力,为有效分析威胁弱势群体福祉的冲击和压力提供了新视角。本研究应用Barrett
4月14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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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慧 汪筠茹|走向生态正义的中国式现代化——《资本论》对生态非正义的批判与方法论启示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走向生态正义的中国式现代化——《资本论》对生态非正义的批判与方法论启示董慧,汪筠茹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蕴含着生态正义的价值追求。生态正义,就是代内和代际所有人都能公平地享有生态权益,同时又能平等地分担保护生态的义务。生态正义是权责一致的正义,每个人在享有生态环境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是立足当代、着眼未来的正义,是基于自然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丰沛的基础上的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生态权责的公正分配;是人与人的真正和解、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式现代化对生态正义的追求尤为突显。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谁也不能只说不做、置身事外”,指明每个人都要平等地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坚持走“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保障当代人与后代人都能公正平等地享有生态权益。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探索解决人民群众关切的生态权责分配的公平公正问题,力主使当代与后代的每个人都能公正平等地享有和承担生态权责。走向生态正义的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生态维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具有全球意义的原创性实践价值。中国式现代化对生态正义的不懈探索引起了学界的敏锐关注。国外学者沿着自然中心主义与人类中心主义两条路径对生态正义展开深入探讨。部分国外学者立足自然中心主义,认为自然界及其内在的所有生命存在物都是生态正义关怀的对象,“生态正义是人与生命存在物之间关于环境资源的分配正义”。部分国外学者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认为生态正义是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态多种领域公平关系的体现。其中,生态马克思主义等学派的学者借助《资本论》等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对资本主义反生态性进行批判,寻求建立一种在人类中心主义范畴内的,不仅能满足经济发展需要,而且能满足现实公正的生态社会主义。国内学者也对生态正义进行了深入研究,考察了生态正义与环境正义等相关概念,探讨了生态正义的理论与实践逻辑。其中,有学者深入挖掘《资本论》蕴含的生态智慧,阐释文本中的生态正义意蕴,为我们理解生态正义以及走向生态正义的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帮助。
4月13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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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天平 胡莹|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思想中的道德空间智慧探论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思想中的道德空间智慧探论龚天平,胡莹道德空间是空间社会学与伦理学相交叉而出现的一个学术热点问题。从空间社会学角度来看,如果说“空间就其根本而言即是人与人、人与事物(包括物质环境)之间的关系状态”,那么道德空间就是指由道德规范发挥作用而建构起来的个体与自身、个体与外界(包括他人、社会和自然)的关系场域,或者说是个体以道德规范来调节个体身心、人际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建构起来的价值空间。道德空间体现为个体在道德关系场域中的得居其位和与外界的共生、共处状态。这一价值空间类似于迈克尔·舍默的形象化描述,即“道德之弧”。道德之弧是一种在“扩展的道德范围和交互视角原理”指引下的“从我们自身开始由内向外的扩展”,它表现为首先使“道德关怀最直接地指向基因上与我们关系最密切的对象”,即近亲,然后“再到朋友、熟人和内群体(in-group)成员,到其他群体、部落、区域国家和民族国家的成员,到所有人类,甚至到其他哺乳类动物、有感觉的存在者,直到生物圈”。作为一个新范畴,道德空间在以往伦理学理论体系中并非显性,但这并不能表明传统伦理思想体系中就没有这方面的思想智慧。内容博大精深,蕴含丰厚道德文化的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思想,就隐藏了丰富的个体精神空间(包括道德空间)智慧。本文试图以中国古代“养浩然之气”“慎独”学说为代表的道德修养论、“仁”“礼”统一学说为代表的人际关系论、“天人合一”学说为代表的人与自然关系论,按照个体由内向外即从精神到社会到自然的扩展思路来解读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思想中的道德空间智慧,从而彰显中华优秀传统伦理文化的时代价值。一、“养浩然之气”“慎独”:个体身心维度的道德空间意蕴道德空间是一种关系空间,首先体现为个体以道德规范来调节自我身心关系,从而建构起来的价值空间。在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思想体系中,个体以道德规范来调节自我身心关系的思想就是道德修养论。道德修养论内容浩繁,在路径和方法上主要有:孔子的克己内省、身体力行方法,孟子的存心养性、反求诸己方法,荀子的化性起伪、积善成德方法,程颢程颐的敬义夹持、格物致知方法,朱熹的居敬穷理互补方法,陆九渊的自存本心方法,王阳明的省察克治、致良知方法等。应该说,这些方法都是个体通过道德修养建构道德空间的方法,但因为篇幅所限,无法一一展开分析,所以我们下面以“养浩然之气”和“慎独”修养方法为例来品味中国古代儒家道德修养论体现出的个体身心维度的道德空间意蕴。第一,养浩然之气意味着个体对自我身心进行恰当安置。孟子说:“我知言,我善养吾浩然之气。”(《孟子·公孙丑上》)那么,何谓浩然之气?孟子说:“难言也。其为气也,至大至刚,以直养而无害,则塞于天地之间。其为气也,配义与道。无是,馁也。是集义所生者,非义袭而取之也。行有不慊于心,则馁矣。我故曰,告子未尝知义,以其外之也。必有事焉,而勿正,心勿忘,勿助长也。”(《孟子·公孙丑上》)他认为很难用一个词或一句话直接道明浩然之气是什么,但可以对它进行一系列的形容:其一,这是一种“至大至刚”、能“塞于天地之间”的气,此气具有方向、程度、大小这些物理性质,但又因它充实于人心中,故它并非物理实在;其二,修养此气需要以本心且不掺杂任何私心地“直养”、顺其自然地修养;其三,修养此气需要搭配“义与道”,若缺乏其中任一元素,那么浩然之气就无以养成;其四,此气不是“义袭”而偶然从心外“取之”,而是不断“集义”由内而生成的义气,是以“心”为载体,需要用心培育、滋养;其五,若“行有不慊于心”,尽管行为道德,也无法彰显出充实充足、有道德力量、不易“馁”的浩然之气;其六,养浩然之气是一个过程,需要做到“勿正”“勿忘”“勿助长”,有耐心、有意志地养,不能急于求成、掉以轻心。这就意味着,此处的“浩然”有两个含义:一是广阔、盛大,充盈于天地之间;二是正大刚直。当以浩然修饰个体胸怀、气度时,一方面能体现出此气之宏大、饱满,另一方面能体现出此气之刚正,即看起来柔和多变,实则韧性十足、坚不可摧。因此,从伦理学上看,浩然之气是个体牢守道德信念、坚守道德正义的道德勇气,不仅体现出个体身、心、行、性皆正的健康状态,还呈现出身、心在身心关系场域中皆被恰当安置的和谐充盈图景。孟子通过心、气关系以及志、气关系回答了个体如何养浩然之气以形成健康良好的身心关系问题。修养浩然之气的前提是不动心,不动心的前提是养勇。以勇支撑个体强大的内心、坚定的道德意志、牢靠的信念,而无论何时何地都不会舍弃道义、动摇身心。孟子所说的“心”为道德意义上的良心,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为良知,这一道德认知能力使人们能够自觉做出恰当的道德价值判断;二为良能,这一道德行为能力使人们能够自觉践行道德之事。这就展现出一种以个体道德为媒介而贯通于其认知(心)与行为(身)之间的恰当关系,个体身心关系越协调,其心越难以动摇。“夫志,气之帅也;气,体之充也,夫志至焉,气次焉”
4月12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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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习根 方路锦|论中华民族共同体视野下的民族团结法律规范构建——“民族团结促进法”的立法建议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论中华民族共同体视野下的民族团结法律规范构建——“民族团结促进法”的立法建议汪习根,方路锦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鲜明地提出“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之命题,2019年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再次强调“坚持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深刻阐明了法律对于保障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作用。“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前提条件就是要有一套系统完备、逻辑严密的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虽然各地在推动民族团结立法上作出了持久探索,出台了不少地方性法规与单行条例,但至今仍未出台全国统一的民族团结专项立法,相关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由地方主导的立法进路呈现出分散式、碎片化倾向,立法不均衡、法制不统一问题亟须破解,规范内涵、谱系定位、条款属性、实施路径等事项亟待明晰。提高立法位阶并对现有涉及民族团结的相关规范进行系统整合,已十分迫切。与此同时,学界关于民族团结立法及其相关规范的理论研究逐步深入,针对出台全国统一的“民族团结促进法”,推动民族团结由分散式规范话语向系统性制度体系转型,进行了富于创新的有益探索。但总体而论,从国家立法层面对于民族团结之概念界定、价值定位、立法构造、制度设计等问题,迄今难以达成共识。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主线,面向民族团结中央立法,从本体论上厘清法律概念,从价值论上揭示法理根基,从立法论上布局谋篇,期以推动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化、科学化。一、民族团结统一立法的意义阐释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之全局性系统化建构,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一是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根基。回望中华五千多年文明发展史,各民族携手共创中华文化传统,齐心共育中华民族精神,形成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中华民族大家庭。特别是近代以来,在追求国家独立和民族解放进程中,中华一体和民族团结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在百年抗争中,各族人民血流到了一起、心聚在了一起,共同体意识空前增强,中华民族实现了从自在到自觉的伟大转变。”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创新性提出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的主线,主张“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在法治轨道上促进民族团结,是全面依法治国在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事业上的生动体现。从本质上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构建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相辅相成、互为表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构建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的主线、纲领与核心,而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建设的持续推进,反过来又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贯彻和深化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实际上,“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专项的立法,已经成为通过配套法规建设、有力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举措”。具言之,构建民族团结法律规范体系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意义可归结为:一方面是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化、规范化,即通过全国统一立法,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为民族法治的基本原则,明确其在民族团结工作中的主线和纲领地位,以法治统一推动民族团结;另一方面是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体化、现实化,即通过民族团结立法的方式加强中华民族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各方面各领域的共同体建设,同时严格规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消解“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阻却因素。二是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新要求。“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必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事务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法治是民族事务治理的基本方式,立法则是实现法治的前提条件。“坚持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既是
4月11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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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华中大社科学报“马克思主义研究”专题文章

“思想史视域中的马克思政治哲学研究”专题文章列表点击图片查看全文《资本论》政治哲学思想的当代阐释不仅是马克思政治哲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而且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从政治哲学角度阐释《资本论》的哲学思想,既需要在西方政治哲学的理论谱系中界定《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意义,也需要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对于政治与经济辩证关系的理论自觉中解读《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思想的理论特质,更需要立足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政治建构的理论语境,激活《资本论》政治哲学思想的当代价值。思想史、问题域和当代性分别在“纵向”“横向”和“坐标系”的意义上,构成推进《资本论》政治哲学思想当代阐释的三条路径。点击图片查看全文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分析,旨在探寻“解放何以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资本论》就不仅仅是对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批判,还内含着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资本论》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主要体现在内容、理路、任务三个方面:就内容而言,近代西方政治哲学提供了一个关于时代的理想性图景,马克思批判了这一图景,通过《资本论》的“对象”,在思维中再现了资本主义的现实;就理路而言,近代西方政治哲学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马克思批判了这种理路的抽象性和非历史性,主张从物质实践出发解释观念;就任务而言,近代西方政治哲学提出确立资本主义永恒性的时代任务,《资本论》提出的则是把人从物的普遍统治中解放出来、把资本的独立性和个性变为人的独立性和个性的历史任务。点击图片查看全文自由的实现是黑格尔和马克思思想的共同主题,也是二者的分歧所在。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批判了法国大革命“绝对自由”的原则,试图以理性国家统一普遍与特殊,调和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矛盾,最终实现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统一。在一个有机共同体中实现具体的自由,这一点成为后来马克思共产主义观念的理论起点,也构成后者的原则高度。不同的是,马克思敏锐地发现了黑格尔理性国家的问题,把对市民社会的批判推进到政治经济学批判中,进而在哲学批判、政治经济学批判以及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理论及其现实运动的批判这一总体性的视野中为黑格尔的伦理自由找到了一条通达现实的道路——共产主义及其现实运动。因此,作为观念与现实的统一,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就在根本上超越了黑格尔的理性国家,是自由的真正实现,即人类解放。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2月26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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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柱|晚清修律与男性话语书写——以修订新刑律草案中夫妻法律关系演变为例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晚清修律与男性话语书写——以修订新刑律草案中夫妻法律关系演变为例王世柱夫妻因婚姻而结成家庭,夫妻关系受社会结构、伦理观念、法律制度等多重因素影响。在农业主导的传统社会结构之下,男性处于优势地位,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夫为妻纲”的夫妻关系原则,具体展现为传统律典中夫妻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间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既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财产领域,也体现在刑事领域。清末开展的大规模创制新律的活动,使传统的夫妻法律关系发生变革。有关清末夫妻法律关系变革的研究,自民国以来多集中于婚姻家庭、财产领域,当代学者亦多延续这一传统。对于晚清刑事领域夫妻法律关系的变革,学界触及不多。如果从一个更大视野来看,晚清修订新刑律作为法律史学界研究的热点,已经取得不少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对厘清史实、理解修订新刑律发生的背景、过程、结果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法律史学界尚缺乏从社会性别视角对晚清修订新刑律进行反思与评价。社会性别视角关注处于边缘群体的女性,注重分析与解构社会性别制度的男性特征及其渊源、话语构建方式。如果从社会性别视角来看,晚清修订的新刑律是一个典型的男性话语书写的法律制度体系。夫妻平等作为现代法律中的基础性原则,在清末进入新刑律草案过程中充满了男性建构色彩。本文拟以晚清修订新刑律过程中夫妻平等取代夫为妻纲为例,揭示新刑律草案的男性话语书写特征及其影响。一、从夫为妻纲到夫妻平权:新刑律草案中夫妻法律关系变化清末,面对异域强势文明的入侵所引发的政治危机、社会巨变,“西狩”路上的清廷高层意识到变法的紧迫性,下诏筹集变法良策。其后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名奏陈《江楚会奏变法三折》,其中第二折、第三折提出要整顿中法,仿照西律,修订新律。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二月初二,清廷下诏,表示要“因时制宜”“查取各国通行律例”,制定“切实平允,中外通行”的新律。在刘坤一、张之洞、袁世凯联名举奏之下,朝廷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至此,集两千多年律典之大成的《大清律例》成为改革的对象。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初成。新刑律草案以西方法律为蓝本,采取总则、分则模式,共计五十三章、三百八十七条。原有的律典体系被肢解,不仅区分刑事与民事、程序法与实体法,还引进了西方近代刑法的基本概念、原则与技术。在形式与内容两个方面,均与中国传统律典大异其趣。就夫妻间法律关系而言,新旧律典从立法原则到具体条文,变化颇大。(一)夫为妻纲:《大清律例》中夫妻间的尊卑关系在传统夫权主导的家庭权力结构当中,妻处于从属地位,夫妻之间地位不平等。《礼记·郊特牲》:“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为了使这种从属关系稳定而持久,自先秦时期开始,男性主导的社会构建出一套“男从女,妇从夫”的社会伦理体系,通过伦理与道德的规训,使妻服从于夫。这套“夫为妻纲”的伦理体系经过董仲舒等汉儒的系统性阐释,最终在班固主编的《白虎通义》中得以确立。《白虎通义》所确立的儒家“三纲”理论,成为中国古代以宗法礼教为中心的法律须遵循的根本性原则,夫妻之间的从属性关系使得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平等,体现出尊卑差异。到清代《大清律例》,夫妻之间法律关系不平等主要体现在服制与亲属等级、刑事处罚、婚姻与家庭财产等方面。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首先体现在服制上。服制最初是亲属去世时根据亲疏远近所形成的丧服等级及服丧时间的制度。自《晋律》将服制纳入律典之后,服制就成为法定各类亲属等级序位的准则,服制体现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同时也是夫妻之间法律义务轻重的衡量标准。“诚以名称服制为礼教所由起,亦即断狱者所依据也”,《大清律例》延续传统,不仅以服制判定亲疏关系,为伦理犯罪量刑,而且将服制图置于律首;使之在彰显礼教治国的象征意义的同时,也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夫妻之间服制差异,奠定了整个《大清律例》中夫妻之间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基础。具体到夫妻相犯、亲属相犯、奸罪等诸多条款,夫妻间的处刑都不平等;同时,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还使得夫对妻享有教令权,即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丈夫对妻子具有管教、惩戒的权力。综上所述,《大清律例》中所展现的夫妻法律关系完全是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力与妻对夫所负有的义务构成。夫妻之间展现出服制上的尊卑差异,具体到刑事处罚领域,就是夫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从本质上来讲是儒家“夫为妻纲”的伦理观念在刑罚领域的反映。(二)模范列强:新刑律草案中确立夫妻平权在新刑律草案中,确立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立法原则有所改变。沈家本在上奏的刑律草案总则宗旨折中点明修律是为了“收回治外法权”“应对海牙危机”“处理教案”。模范列强、齐一法制成为修律的目标。其后又在上奏的刑律草案分则宗旨折中自陈:“编修大旨,折衷(中)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人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沈家本认为新刑律草案折衷(中)了各国法律的同时兼顾了中国的礼教民情。就夫妻关系而言,新刑律草案以德日刑法为蓝本,更多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精神和原则。夫妻之间不再以夫为妻纲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而代之以夫妻平等理念。李贵连在精研沈家本文集的基础上对主导修律的沈家本的人格平等思想进行了概括性总结,认为沈家本思想中存在这样一个夫妻平等的逻辑进路:“人格—人格平等—男女平等—夫妻平等。”那么,这样一个层层递进的夫妻平等的逻辑进路在近代中国是如何演化的呢?近代意义上的平等权肇端于启蒙时期,其作为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为启蒙思想家所倡导。“人人生而平等”,作为不言而喻的真理在法国大革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中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并成为一般性的宪法条款而贯彻到部门法当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个现代法律信条而被广泛认同,并视为现代法律的标志。夫妻平等作为平等权的下属范畴,除了法律中在形式意义上体现夫妻平等之外,19世纪以来,随着女权主义思想的兴盛,反思与批判男性主导的社会使女性沦落为从属地位成为一种风潮。女权主义的兴盛,鼓舞了部分女权主义者投入到为女性争取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的社会活动中,女性政治、经济状况的改善又实质性地提高了女性的社会地位。新刑律草案中的夫妻平权理念,受到来自西方现代国家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平等权与女权主义思潮的双重影响。一方面,近代以来西方男女平等理念通过来华传教士输入中国,其后部分开明的知识分子也通过宣扬、翻译西方女权思想来促进观念进步。鸦片战争后来华传教士借助报刊介绍西方政治、经济、社会情况的同时,也附带传递男女平权的信息。除了理念的输入之外,来华传教士还通过废除缠足、兴办女学等多种实践性活动推动社会风气的变革。早期接触西方的知识分子王韬、郑观应等通过对欧洲男女平等的观察,反身自省,痛批缠足、夫妻不平等行为对妇女的摧残,对关乎社会变革的妇女问题作出了理性的思考。维新时期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等倡导男女“天授一权”“平等相均”,极力批判封建纲常伦理。进入20世纪,以马君武、金天翮等为代表的作家将大量的西方女权主义作品翻译到国内。马君武首次提出妇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即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改变妇女不平等的地位;金天翮则创作了中国首部女权主义作品《女界钟》。与此同时,晚清大量关心女性权利的女报诞生,对女性权利的呼吁成为女报的核心主旨。女权思想对清末修订新刑律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以礼法之争中劳乃宣反对“无夫奸”出罪的说辞为例,“贞洁之俗,良俗也,既为良俗,当保守之不暇……自欧化输入,女学遍设,放诞者往往借口文明,隐抉藩篱醇朴之风,盖略尽矣”。劳氏将“女界藩篱之溃”归咎于西方女学的输入,并以此反对新刑律对礼教的背离。另一方面,晚清在对外交往过程中,中国法律被西方诟病,甚至被视为野蛮、不开化的法律,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中国法律缺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长期困扰清廷的教案冲突中,清朝法律与交涉礼仪当中蕴含的尊卑理念是诱发双方冲突的重要争点之一。近代领事裁判权被外国人攫取,清廷交涉收回,中国法律不文明、法律中缺乏平等理念是列强惯用的拒绝借口。尽管新刑律起草工作要早于预备立宪,但是在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1906年9月1日)清廷发布预备立宪诏书,表示仿行宪政要从厘定官制着手。预备立宪诏书发布之后,新刑律的制定就成为预备立宪项下重要一环。清廷于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1908年8月27日)发布《钦定宪法大纲》及其附属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其中就有修订新刑律内容。碍于《钦定宪法大纲》对君上大权的维护,附属臣民权利部分,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臣民享有的各种权利,隐含着臣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现代宪法原则。作为预备立宪的附属环节,新刑律的制定自然要遵从“除君主以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夫妻平等属于其应有之义。(三)去伦常化:新刑律草案中夫妻平权的具体体现具有高度伦理法色彩的《大清律例》经过沈家本等人的改造,在新刑律草案中夫妻关系去伦常化成为一大特色,并代之以夫妻平等。具体到新刑律文本,夫妻平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夫妻法律上人格平等。以“亲属”关系取代服制上的尊卑关系,《大清刑律草案》总则第八十二条将《大清律例》中依据服制远近而形成的尊卑有序的亲等改造为“亲族”和“尊亲族”两类。“亲族”与“尊亲族”所构成的亲属范围与《大清律例》中的五服范围大体一致,但是其涵义发生了重大变化。“亲族”包括“夫妻;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妻为夫族服图大功以下者……”传统服制中辈分差距较远的亲属与夫妻一道归入“亲族”范围。相对而言,新刑律草案对“尊亲族”的规定较为特殊,“尊亲族”包括祖父、母(高、曾同),父、母(妻与夫之尊亲属与夫同)、外祖父母。草案中对杀尊亲属、伤害尊亲属的身体等行为立有专条予以特别打击,但是与旧律相比已大为减轻。总的来说,新刑律草案中“尊亲属”专项立法还保留了一丝旧律以服制尊卑定罪的尾巴,但传统上以服制伦理关系定罪的原则实质上被废除,夫妻之间在“亲族”范围内不再有尊卑之分,立法中也不再设专门条款打击“亲属”间的犯罪,夫妻与“亲属”间的犯罪比同常人。夫妻之间适用法律平等。夫妻之间服制上的尊卑关系被废除,《大清律例》中依照服制伦理而形成的不平等刑罚在新刑律草案中也相应被废除。传统律例中夫妻相犯处刑差异较大,依照尊卑服制,夫妻之间法律适用不平等,新刑律草案中夫妻相犯依照常人之间的杀伤行为处罚。以“杀伤之罪”为例,草案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凡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杀伤行为不再区分男女、尊卑。其下立法理由部分解释道:“杀人者死,虽为古今东西不易之常经,然各国法典并未加以限制。即于中律而观,妻之于夫与夫之于妻,其间轻重悬绝,推而至于尊长、卑幼、良贱亦复如此区分,此本条所科不仅死刑之理由也。”在沈家本等人看来,旧律中夫妻相犯,处罚轻重过于悬殊,应该学习西律,对此不加区别。这种转变,使得相应的家庭暴力犯罪中夫妻权利不平衡的状态被扭转。丈夫丧失了对妻的教令权。在旧律中,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的惩戒、教育的权力,新刑律草案中,不再规定丈夫对妻子的惩戒权、教育权。旧律中本夫对犯罪在先的妻,可以剥夺其生命权而在一定限度内豁免处罚。例如,旧律中有“杀死奸夫”条款以及“妻殴骂夫之父母、祖父母”条相关规定。针对该类问题,草案给出删除理由:“凡臣民者,国家之元质,其生命非父母、尊长、本夫所能夺,此为欧美各国公认之原则。子孙、奴婢、妻妾若无应死之罪,固不待论,即有应死之罪,自有审判官在,非常人所能专擅也。”草案援引各国公认的原则否定了丈夫对妻、尊长对卑幼生命权的剥夺,即使是犯有死罪的妻子,也应该交由法官审判,然后定夺。丈夫依托家族所享有的对妻子的部分惩戒权力转移到了国家。针对旧律中对妇女犯法“收赎”的优待,早在1905年即被法律馆奏请改革,奏折里面陈述“男女异制”为“中外法律最不相同者”,然后仿照“东西各国刑制”,以罚金、习艺所代替原有惩处手段。在与奸罪相关的条款上,旧律以夫权为中心设计的惩处体系有所改善。在立法原理上,沈家本等认为,奸罪不适宜用刑法严惩,“惟礼教与舆论足以防闲之”,因此“旧律奸罪各条,仅留单纯的奸非罪也”。草案正文中只保留“和奸”罪,而且和奸男女双方处刑相同。在传统的观念当中,奸罪的发生是因为女性不守妇道,所以旧律奸罪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压制、惩处妇女,新刑律的立法思路大大缩小了女性在奸罪中承受的不平等处罚。至于“强奸”罪,在内涵上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旧律严惩强奸罪是基于该行为“有伤风化”,而且使夫的权利受损,新刑律则演变为对妇女性自主权利的保护。综上所述,新刑律废除“夫为妻纲”的夫妻法律关系原则,既是晚清以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等启蒙思想、女权主义思想传播的结果,也是清廷基于挽救统治危机而展开的立宪运动的结果。在新刑律草案相关条款中,立法初步实现了夫妻之间法律关系形式上的平等。二、家族与国家:夫妻平权引发的妇女归属之争新刑律草案被修订法律馆上奏之后,先后经历宪政编查馆审查、督抚签注、资政院审议等多项程序,其间诱发声势浩大的“礼法之争”。关于新刑律草案中夫妻平权问题,双方争论、论证的逻辑主要从家族主义、国家主义立场出发,争论的实质是双方对妇女控制权归属的争夺。(一)家族主义叙事:“礼教派”固守夫为妻纲的论证逻辑在反对夫妻平权的声音中,张之洞领衔的学部之奏议与签注最为典型。在学部原奏中,张之洞指出旧律“因伦制礼,准礼制刑,凡刑之轻重等差一本乎伦之秩序、礼之节文而合乎天理人情之至也”的立法原则,然后指出“我国以立纲为教……西国以平等为教”的中西政教差异,最后点明新刑律草案对“君臣之伦”“父子之伦”“夫妇之伦”“男女之别”“尊卑长幼之序”的背谬。其中,夫妇之伦:“中国制刑以明夫妇之伦。旧律妻殴夫者杖,夫殴妻者非折伤勿论,妻殴杀夫者斩,夫殴杀妻者绞,而条例中妇人有犯罪坐夫男者独多,法意极为精微;新律草案则并无妻妾殴夫之条,等之于凡人之例,是与夫为妻纲之义大相刺缪者也。”张之洞这个意见,重申了中国古代立法以“三纲”为根本原则,夫为妻纲,夫妻之间的差等对待,是维系家族伦常秩序的基础。在学部签注清单中,张之洞力主服制“各端皆与礼教关系甚重,均应声明,不宜删去”,服制上的差异是决定夫妻在家族内部尊卑关系的关键。这样一种家族主义叙事构成了“礼教派”固守夫为妻纲的逻辑主线。安徽巡抚冯煦在奏折中进一步阐述家族主义叙事下夫为妻纲的意义,他认为,“又以立法之内容言,西人用人格主义,不用家族主义,日本新刑法亦然,我国不能援用。上征国史,下察民情,皆莫不以家族、团体为国家之根本”。冯煦引用《易》中“天地之道,始于男女,成于夫妇”来说明夫妇、父子、君臣之间的递进关系。夫妻之间的纲常关系是家族形成的根本,也是国家形成的基础,夫为妻纲,嵌套进家族、进而嵌套进国家的政教结构当中,“若忽将家族主义骤然改破,则全国人民国家之观念既浅,家族之范围复驰,恐人心涣然,更无术可以结合”。其他地方督抚原奏与签注亦多持保留礼教的态度,其论证的出发点也从家族主义出发,典型如陕西省签注认为,“盖并妻之与夫同属亲族之中,而杀伤亲族者无明文,是必依凡论矣……妻子同等并隶三纲,而刑名不别于凡人,实为风俗礼教之忧”。东三省的原奏认为,“详译总则草案之宗旨,大抵以生命为重、以平均主义、以宥过为本旨,故过失皆得减刑;以人格为最尊,故良贱无所区别。约举数端,皆于立宪政体适相吻合”,即东三省认可新刑律的立法宗旨,但是具体到夫妻平权问题,“以夫与妻同等,骤然观之似未免令人骇异。中国数千年来皆系家庭专制……所以尊夫也!……将夫与妻同列于亲族也,世之不察,犹鳃鳃焉!虑新律行而服制废,特亦不明于礼法之殊途,与时代之相异耳!”。在其他一些与夫妻平权有关的争论议题,如“无夫妇女”通奸是否入罪的问题上,“礼教派”也多持家族主义立场,例如,贵州签注认为“无夫奸”如不治罪,会导致“纲纪荡然”,纷争四起。礼法之争中声势浩大的劳乃宣,在论及夫妻平权问题时认为,“旧律妻殴夫者加等,夫殴妻者减等……本乎夫为妻纲之义也……西国夫妻皆平等,日本本与中国同,今已改为平等。今草案无夫妻相犯专条,是亦视为平等也,但于中国礼俗尚不甚协”。内阁侍学士刘锦藻评论分则草案时认为,新刑律全系剽窃日本成法,并未考虑中国民情、风俗、法令源流等,而且“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争,悖圣贤修齐之教,纲沦法弊,隐患实深者是也。详加批阅,其中不合之处大端有三:一曰名分颠倒;二曰服制紊乱;三曰礼教陵夷”。“礼教派”的家族主义叙事论说建基于家国同构的中国古代国家形态之上,家国同构不仅仅是一价值倡导,而且是一种制度性结构。家族是国家最小的单元,国家是放大的家族,《逸周书·常训》言:“八政:夫妻、父子、兄弟、君臣。八政不逆,九德纯恪。”在古人看来,只要把夫妻、父子、兄弟、君臣这八种社会角色理顺了,国家就会实现大治。这八种角色,也是一个从家庭到社会政治递进的结构,其中夫妻是家国同构的制度性结构的起点。家国同构是“三纲”形成之政治与社会基础,反过来“三纲”是维系和强化传统社会家国同构的一种重要制度性安排。在家庭内部,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夫一定的特权,使夫与妻之间形成一种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关系,夫对妇有教化、惩戒的权力;在家庭外部,夫权与父权一道共同服从于君权。也即,在家国同构的政治结构之下,皇权所代表国家权力与夫权、父权所代表的家族权力处于共享的状态。作为女性的妻,未出嫁时从属于父,出嫁后从属于夫,同时作为国家的臣民,还从属于君权。因此,“礼教派”从家族主义角度对夫为妻纲的维护,本质上是对家国同构的政治社会结构的维护。究其本质,夫为妻纲作为家庭形成的起点,被深刻地嵌套进了传统家国同构的政教结构当中。“地之承天,犹妻之事夫,臣之事君”,夫妻关系是君臣关系的隐喻,夫妻之间的尊卑关系与君臣之间的尊卑关系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对夫为妻纲的否定,意味着支撑家族主义的基石瓦解,由此会动摇家国同构的政教结构。因此,晚清保守派律学家吉同钧在正式启动修律前即担心道:“夫妻平权并无名分,其夫殴死妻,妻殴死夫,均一律治罪,无轻重之分。此等法律在外洋习以为风,若以施之中国,必至举国哗然,且与世道人心大有关系。”(二)国家主义叙事:“法理派”支持夫妻平权的立场面对新刑律“夫妻平权”引发的批评与反对声音,沈家本转为从礼教角度对夫为妻纲进行新的诠释:“夫为妻纲,乃三纲之一,然夫之与妻,与君父之与臣子,微有不同。妻者,齐也,有敌体之义,论情谊,初不若君父之尊严,论分际,亦不等君父之悬绝。西人男女平等之说,中国虽不可行,而衡情定罪,似应视君父略杀,庶为平允。”沈家本的论证,看似退了一步,实则在西方“男女平权”的大框架之下对夫为妻纲进行了曲解,有意为夫妻平权进行张本。时在宪政编查馆任职的许宝蘅,针对张之洞领衔的学部在原奏中提出的“新律于中国礼教大相反背,于君臣、父子、夫妇、男女、长幼之礼皆行减弃”问题,在日记中指出,“按旧日刑律以名律居首,实与中国伦常礼教互为经纬,若改从外国刑律,非先改亲族法不可,不然,终不能合符”。也即,在仿照西律改造中国律例的目标之下,类似夫妇、男女等涉及亲族法的问题必须修改。当时的部分报刊在报道新刑律修订过程中所引发的礼法之争时,也多支持“法理派”意见。例如,当时影响较大的《大公报》认为:“发生伦纪上之刑法问题,又将同罪异罚,而于国际私法上仍复有不平等之憾事,岂非另立伦纪法一言阶之厉乎?”其着眼点也是在中外交涉。参与制定新刑律草案的董康,在新刑律修订时是沈家本推行西化、反对礼教、力主男女平权最得力的助手。董康在《申报》上连续撰文力驳劳乃宣关于保留传统“奸罪”、维护礼教的相关主张,其辩驳的内容,多引用西律来阐明中律的不合理之处,落脚点在论证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紧迫性。上述支持夫妻平权具有代表性的各方言论,其论证夫妻平权的合理性,出发点皆着眼于模范列强,展现出一种国家主义的论证逻辑。晚清修订新刑律,国家主义叙事构成了基本底色。对国家主义修律立场论证最完善的当属杨度。新刑律草案交资政院审议之际,杨度作为政府特派员到场说明新刑律草案主旨。在议场,杨度除了阐发旧律与新刑律在立法技术上的五点区别外,重点阐述了旧律以家族主义为立法宗旨,新刑律以国家主义为立法宗旨。在家族主义立法宗旨之下,全国“四万万人大别分为两种,一为家长,一为家人。家长对于家人有特别权利义务。家人又分两种,一种为男子,一种为附属之女子,不仅对于国家不负责任,即对于家庭亦不负责任”;在杨度看来,只有少数的家长或者官吏对国家负有义务,而“家长之中,有为工的,有为商的,都是有妻子之缚累”,甚至“官吏贪污”,也是因为“有妻子之累,内顾之忧耳”。因此,新刑律改采国家主义,国家对人民有教养之法,然后人民对国家负担起责任;对外“举国皆兵以御外侮”,对内“保全安宁之秩序,必使人人生计发达,能力发达,然后国家日臻发达”。在杨度看来,妇女等依附于男性家长的群体都是国家的累赘,新刑律采取男女平权,使女性摆脱家族,受惠于国家之教养,产生对国家的责任,最终实现强国的目标。杨度关于以修订新刑律来破除家族主义,进而改造国民、实现国家富强的主张在其1907年旅日期间发表的《金铁主义》中有更全面的阐述。也即,杨度对男女平权的支持,服务于他提升人民程度,改造国民的设想。在晚清变法改革过程中,“人民程度”是一个重要议题。“礼教派”从家族主义角度反对“夫妻平权”,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人民程度”不足以支撑新刑律,一旦“三纲”解体,社会秩序将趋于崩溃。“法理派”的国家主义辩护路径,正是对这一议题的回应。礼法双方围绕“夫妻平权”的争议,家族主义与国家主义的论证路径,其背后透出的是对妇女控制权归属的争夺。作为一场法典化运动,晚清修订新刑律,“它在特定法律部门领域内,消除人的全部身份性差异,消除地区间的差异,瓦解分殊化的文化和习俗特色,而一体以统一国家之平等国民予以标记”。基于家国同构的政治社会结构所形成的“礼法体系”,使得皇权所代表的国家权力与男性尊长所代表的家族权力处于分治状态。在“礼法体系”当中,“礼”和“法”都是有效力的规则,皇帝所制定的律例与家族依礼教所掌握的特权,共享共治。现代国家的一大特征即强调法律作为主权者的命令,体现人民的意志,国家对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制定的垄断。沈家本等模仿西方将“礼法体系”转变为理性法体系,除了应对西方“领事裁判权”的压力之外,将分散在家族手中的治权转移到国家亦为其重要目标。当“礼”不再作为规范来源,家族乡绅所分享的礼教权力便不再具有正当性。夫妻平权所带来的家族权力的瓦解使得男性尊长丧失了对妇女的惩戒权、教令权,对妇女惩戒、教育的权力转归国家。这一过程,也是一个集权化的过程,依照法律治理社会的权力将由国家完全垄断,在统一的、平等的权利标识之下,妇女直接与国家发生关联,成为法律治理之下的公民。三、被动的他者:男性话语书写的夫妻平权及其影响尽管过程颇为曲折,但夫妻平权的立法理念在晚清新刑律草案中得以初步落定,并延及民国,成为现代中国刑法中的一条基本理念。在新刑律草案中,夫为妻纲的礼教观念被废除,伦常不再成为决定是非的标准,夫妻不再受到相对差等的对待,妻子不再成为夫及家族支配的对象,夫妻关系开始走向平等。审视夫妻平等原则进入新刑律草案及围绕它所产生的诸种争议,可以清晰地感知近代中国男女平权的特征及其影响。(一)救亡大于启蒙:男性话语书写夫妻平权在现代女权主义者看来,女性的从属地位是由男性所主导的社会文化所建构的,而非天生的。中国古代的夫为妻纲理念是典型的男性规训女性的文化生成物。然而在晚清男女平权植入新刑律草案的过程中,同样充满了男性建构色彩,或者说新刑律草案中的夫妻平权是男性话语书写的夫妻平权,女性处于被动的他者地位。首先,夫妻平权或者新刑律草案的制定,是以收回领事裁判权、缓解国家危机作为直接的出发点。自1843年英国通过《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攫取领事裁判权以来,随着士大夫阶层主权意识的形成,领事裁判权问题就成为朝堂争论的焦点。1901年清廷下发变法诏书,张之洞、刘坤一二人上书的《变法三折》确定了以变法来应对危机,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的签订进一步提高了朝野通过修律来收回领事裁判权的预期。尽管有人指出英国人的承诺并不可信,但是这无法阻挡沈家本等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作为推动新刑律的修律借口。修律过程本身也打上了很深的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烙印,比如,聘用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松冈义正等起草新律草案,就有效仿日本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心思。修律的直接动因在于收回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的失去,在近代殖民主义语境之下是因为中国旧律的野蛮。在文明与野蛮的近代国际法叙事逻辑当中,“野蛮”的《大清律例》不得不向“文明”的西方法律靠近,这就决定了修律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夫妻平权作为模范列强的下属目标,被动地进入新刑律草案。在男性所主导的法律改革进程中,女性处于不在场的状态。尽管当时清廷的实际政治首脑慈禧为女性,但是她的权力来源是基于皇权的衍生,在正式的权力运行场域她的权力须以男性化的面貌展现。夫妻平权在新刑律草案中落地,不是直接基于女性利益的考量,而是男性所主导的国际政治竞争失败的产物。其次,修律官员的自我认知与新刑律的书写与诠释,都是男性话语的表达。礼法双方围绕夫妻平权的辩论,“礼教派”所强调的人民程度、风俗、文化差异固然忽视了女性的主体性,但是沈家本等面对“礼教派”对夫妻平权的质疑,最常用的反驳理由就是“外国人的指摘”。作为一名深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的士大夫,沈家本内心深处也未必完全赞同夫妻平等。新刑律草案中体现男性话语书写最典型的当属堕胎罪相关条款。旧律中“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至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惩处。该条的目的在于惩治奸夫,而非禁止堕胎。新刑律草案针对妇女堕胎行为,“仿欧美、日本各国通例,拟以适当之罚则”。为趋同外国,对妇女堕胎行为一刀切的予以禁止。西方禁止堕胎与其宗教背景相关联,新刑律盲目效仿,与当时人们的观念、社会经济情况、避孕与医学条件均不符,无形中加重了妇女的负担,与旧律相比,稍显退步。最后,新刑律男女平权的书写,蕴含着改造女性、实现国家富强的目标。这一点在前述杨度关于国家主义论述中表现得极为明显。在杨度的论证逻辑之中,传统家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女性是社会的累赘,故而需要毁家立国。国家通过给予妇女平等权利,使女性与国家发生关联,进而使女性产生对国家的责任心。通过立法锻造合格的国民,使国家强大,构成杨度国家主义思想的内核。晚清修律,一个潜在的目标即变法图强,在这一点上,从张之洞到沈家本,再到杨度,并无实质性差别。(二)从家族到国家:女性难以摆脱的桎梏在传统的夫妻关系当中,以家族为中心,妻的身份、活动范围,甚至她的人生意义都是围绕夫而展开的。这样一种夫妻关系使得妻的主体性一直受到夫权、族权和与之衍生的传统价值的羁绊。这些权力转化为法律条文之后,便成为一股名正言顺的力量强加在妻的身上。这种全方位的从肉体到精神的控制形式,在通过服制、尊卑、亲疏等文化与制度安排之后,借助于经典的诠释,在义理层面获得了合法性支撑。纲常名教,延续上千年的文化与制度脉络,规训着一代代妇女。清末修订新刑律,服制不再成为量刑的标准,代之以规范的“刑法”;夫妻之间的尊卑秩序被抹平,丈夫丧失了对妻的教令权力;在奸罪诸问题上,女性的主体性增强,地位与权利保障有所上升。妻不再屈从于夫权,刑律也不再是夫权、家长权或者皇权的延伸。传统的具有高度伦理化色彩的法律解体,代之以权利为核心的现代法律体系,女性获得了更大限度的自由意志。这些变化表明,晚清修订的新刑律,对妻的归属产生一种去家族化的效果。但是这一转变过程,在男性话语书写之下透露出另外一种新的趋向:“国”在晚清正逐渐取代“家”,成为女性新的归属。无论是沈家本等致力于收回领事裁判权的修律目标,还是杨度等以修律实现对妇女改造的论述,都是以“国家”为取向的价值选择,这跟启蒙以来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后蕴含的“自由”“个人权利”等价值背道而驰。国家主义的价值取向在晚清的形成有着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背景。在近代西强东弱的国际格局之下,救亡图存、构建强大的国家以应对国际竞争成为近代知识阶层所面临的首要任务。中国近代女权的起点——废除缠足,早期倡导者传教士群体的出发点就是从文明开化、国家强弱的角度展开的。缠足被视为东方半教化之国对待女性的不平等手段,也是中国贫弱的根源。这类带有“文明启蒙”或者“上帝救赎”叙事的女权,自始就将女性的解放与文明间的优劣、国家间的竞争挂钩。其后,部分男性思想家沿着这一思路进行了拓展,从而使得中国女权主义自始就带有男性话语建构的国家主义烙印。对女性权利的关注,不是基于女性自身的利益,也不是在女性自我觉醒之下推动的,而是在国际间竞争与比较之下由部分男性思想家所倡导的。随着国家危机的加深,1895年严复从社会达尔文主义角度阐释国与国竞争的本质是“民力、民智、民德”之间的竞争。救亡之道,从早期的器物、制度层面学习,到了19世纪末期开始关注文化层面的差异,进而将对人的改造作为改革的目标。改造国民被知识界视为国家富强的必由之路,受此影响,早期倡导男女平权,要求废除缠足等习俗,之后又提倡“新民说”的梁启超,其着眼点也是国家竞争,“欲使吾国之国权与他国之国权平等,必先使吾国中人人固有之权皆平等”。这类改造国民,实现国家富强的理论源自德国政治学者伯伦知理的国家理论,受此影响的还有旅日的蔡锷、蒋百里等人提出的军国民教育运动。立宪运动兴起之后,革命派与改良派关于国民程度的讨论,进一步助推了知识阶层改造国民的理想。在此背景之下,传统礼教所设定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职能分工,夫尊妻卑的家庭关系,都成为批判的对象。缠足与律例中夫妻不平等一道成为不文明的象征,亟须通过改革来摆脱耻辱。基于社会进化论,部分知识阶层将强国与保种之间关联,女性作为生育的机器,只有合格的母亲才能诞生健康的强种。女性被视为不能“生利”,寄生于社会的阶层,“况女子二万万,全属分利,而不能生利者”,甚至女学的强弱,都被视为国家强弱的标志。妇女问题与国家的强弱被进一步关联,对女性的解放,蕴含着知识阶层对现代国家的想象。女权启蒙并非无条件地给予妇女自由,而是要重新调整女性在民族国家中的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种更为完整和合理的以男性为中心的现代政治和文化秩序。传统男性主导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所塑造的女性群体病态、弱势、依附的群体面貌,在近代东西竞争的国际格局中又被男性知识群体视为国家孱弱的原因。男性群体所掌握的法律变革,在救亡压倒启蒙的政治社会背景之下,国家存亡成为优先考量的对象。夫妻平权进入新刑律草案,不是政治与社会启蒙的结果,而是构建现代强国目标的附属品,其中蕴含着对女性的改造。新刑律草案中夫妻平权的实现,是以女性承担国家义务为对价。“女子为天生之人,即当同担荷天下之事者也”,同等的权利意味着同等的国家责任。但是男性话语中孱弱、对国家缺乏责任感的妇女群体,在短期内无法达到现代国家对国民的预期,于是建构或者改造妇女的设想在紧迫的国家危机面前被提出来。这个过程,以夫权为代表的家族力量对女性的支配力逐渐消退,而国家的力量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崛起。进入民国之后,各种改造女性的运动渐次登上历史的舞台。杨度在资政院所倡导的锻造合格女性国民,不过是这一连续性运动的序曲。妇女在摆脱家族主义的桎梏之后,又进入国家主义的牢笼。四、结语从《大清律例》到新刑律草案,实现了从夫为妻纲到夫妻平等的立法原则的演变,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刑事领域初步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然而细考夫妻平等理念进入新刑律草案的过程及其引发的争议,无不体现男性话语书写的夫妻平等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无论是早期男性思想家的女权话语建构,还是新刑律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对夫妻平权的辩护,都蕴含着改造妇女、实现国家富强的目标,也即,夫妻平等是在挽救国家危亡的状态下进入新刑律的。从传统律典中妇女处于蒙昧、需要被教导的状态,到新刑律草案中妇女需要被改造,女性始终处于被动的他者地位,只不过对妇女的支配由家族转向国家。时至今日,在关涉女性核心权利的领域,例如生育权、性自主等,立法仍旧保留有国家主义底色。女性独立与自主,依旧任重而道远。参考文献[1][清]张之洞,刘坤一.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之二,之三[M]//怀效锋.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31.[2]决定修订律例谕[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3.[3]梁治平.礼教与法律:法律移植时代的文化冲突[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3.[4]礼记·郊特牲:上[M].胡平生,张萌,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7:500.[5]肖航.论《白虎通义》中的女性伦理——以“夫为妻纲”为中心[J].伦理学研究,2014(1):104-108.[6]丁华凌.五服制度与法律传统[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98.[7]闫晓君.赵舒翘在刑部的最初十年及其律学成就[J].荆楚法学,2023(3):117-130.[8]钱泳宏.清代“家庭暴力”研究——夫妻相犯的法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50-51.[9]修订法律馆奏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缮单呈览并陈修订大旨折[A]//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9.[10]修订法律馆为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缮具清单折[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3.[11]李贵连,俞江.论沈家本的人格平等观[J].环球法律评论,2003(3):309-321.[12]李树忠.平等权保护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3.[13][英]玛格丽特·沃特斯.女权主义简史[M].朱刚,麻晓蓉,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15:69-124.[14]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56-85.[15]马庚存.中国近代妇女史[M].青岛:青岛出版社,1995:54-55.[16]陈文联.近代中国男女平等思想的历史考察[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94-100.[17]夏晓虹.晚清女性与近代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7-113.[18]劳乃宣.新刑律修正案汇录[M]//沈龙云.近代中国史料丛刊·桐乡劳先生(乃宣)遗稿.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946-947.[19]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M]//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43-44.[20]陈新宇.法律转型的因应之道——沈家本与晚清刑律变迁[J].现代法学,2021(2):3-17.[21]宪政编查馆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既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M]//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61.[22]大清刑律草案[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3]沈家本.最新法部通行章程[M]//沈家本.沈家本未刻书集纂:(上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517-518.[24]学部原奏[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88.[25]学部签注清单[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20-221.[26]安徽巡抚原奏[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94.[27]陕西签注清单[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460.[28]东三省原奏[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197.[29]东三省签注清单[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440.[30]贵州巡抚签注[M]//高汉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资料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18.[31]劳乃宣.新刑律修正案汇录[M]//沈龙云.近代中国史料丛刊·桐乡劳先生(乃宣)遗稿.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920-921.[32]刘锦澡.清朝续文献通考:第三册[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9918.[33]俞可平.孝忠一体与家国同构——从丁忧看传统中国的政治形态[J].天津社会科学,2021(5):107-117.[34][清]
2月19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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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 张式泽|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研究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研究王超,张式泽一、问题的提出在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之中,使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形式和程序体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的诉讼框架在模式、理念和目的等层面均有所差异,它不仅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带来诸多结构性的问题,而且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一个极具争议性的热门话题就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研究者们对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种较为刚性的法律规定是否在本质上僭越了法官的审判权或者裁量权,申言之,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前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并经后者同意的量刑建议是否具有拘束法官自由裁判的效力。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以检察实务界和部分学者为代表的“肯定说”。该类观点认为,基于诉讼合意产生的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不但对控辩双方具有效力,法院也应对其予以尊重,其与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并无关联。至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为何具有“一般应当”效力问题,部分学者从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角度,阐述了赋予量刑建议效力的必要性,包括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目的、保护被追诉人减刑权利和保障诉讼效率等。对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效力的来源和正当性依据的问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出于法官的尊重”或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第二,以法院实务界和部分学者为代表的“否定说”。该类观点认为,将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一般应当”理解为法律为其保留的量刑裁量权,认为即使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的提出权,也只是一种仅具司法公信力的承诺,其本身缺乏实质的决定或者拘束效力。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作为隶属于公诉权中的一项程序性权力,属于“取效行为而非予效行为”,故量刑建议不具有对法官的拘束效力。还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不应具备当然效力,对量刑建议的效力应当以“非法定化的模式”实现,并根据主体和情形的不同进行调整更换。持此观点的学者通常采用法解释学的研究路径,尝试通过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进行系统解释,从而调和我国传统诉讼框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矛盾。第三,以部分学者为代表的“折中说”,即在以上两种相对对立观点的基础上进行某种程度的折中。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虽然“一般应当”的效力规定体现出一种约束力意味,但该效力不能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再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通过从宽制度的技术性改进,让法官成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合意参与者,从而规避效力问题上的两难选择。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论域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就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在部分问题上已经取得了一定共识,但是在有关量刑建议效力问题的认识上依旧存在较大差异。实际上,如果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这个问题在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同样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话题。首先,在量刑合意是否具有约束法官量刑的效力上,域外国家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大相径庭。例如,在法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9条、495-11条规定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负责核准量刑的法官可以依法裁量并拒绝量刑合意。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7c条规定了法庭不受协议约束的特殊情形,但对审前阶段控辩双方的效力问题则不置可否。在美国适用辩诉交易过程中,“一旦法庭接受答辩协议,此类建议或要求对法庭有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了控辩量刑合意的效力及例外情形。如此广泛的分歧,反映出认罪认罚制度与传统诉讼体系在结构性矛盾方面的深刻性与复杂性。有鉴于此,对于量刑合意效力的证成,既不能仅仅局限于功利主义或实用主义基础上的必要性分析,也不能将合意的效力来源简单归结为法官的让与和尊重,而需要寻求更为深入的理论支撑,从而维系认罪认罚制度与传统诉讼框架体系在价值位阶与法理基础上的平衡。其次,虽然域外国家和地区对量刑合意的效力规定不尽相同,但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却显示,法官对量刑合意的审核通过率均达到了较高水平,以至于国外学者得出了“法院在事实上接受了合意约束”的观点。这种在量刑合意效力问题上“法定法”与“现实法”存在明显差异的现象,说明不仅在理论上很有必要研究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而且意味着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国内外的理论与实践充分表明,为了维系现有诉讼架构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而在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上动辄持否定态度,进而无视认罪认罚制度的特殊性与现实性的做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二者之间的结构性矛盾。再次,如果深入考察部分域外国家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一些国家采取了制度层面的技术性手段,在实践中规避了具有争议的量刑合意效力问题。例如,法国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专门设计了检法“事前沟通渠道”,检法双方可以此协调控辩求刑合意与核准法官之间的量刑心证偏差。如此一来,虽然实践中核准程序难免流于形式,但胜在规避了争议问题的同时完成了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目的。这种减少检法两家量刑分歧的“技术性手段”还包括德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非正式协商,以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检法双方的“私下沟通机制”。虽然这种带有“权宜”色彩的技术性手段本身无可厚非,但在理论上却让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演变得越发尖锐: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究竟是一个制度层面的技术性问题,还是一个理论性问题?当传统诉讼框架体系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结构性矛盾时,仅采用技术性手段回避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毕竟,如何在理论与规范层面进行解释与说明合意的效力问题,理顺传统诉讼框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才是理论界应当追求的目标。由此可见,认罪认罚量刑合意的效力规定仍有许多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问题需要作出更好的解释说明,对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的研究也有待寻求更为深入的理论支撑和更为广阔的研究视野。本文拟结合上述问题,从探讨量刑从宽制度的模式类型出发,总结在不同量刑从宽制度下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并就未来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路径进行探讨。二、论域厘清:量刑从宽制度的模式划分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被赋予了社会治理的新内涵。《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要根据犯罪情况和治安形势变化,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背景下,充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科学的量刑从宽制度体系,实现审前分流、宽中有严的司法实践便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本文所指的量刑从宽制度,是指刑事诉讼中对嫌疑人在刑罚裁量和程序从简等方面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统称。随着我国现代化的稳步推进,刑事诉讼领域在顺应现代刑事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建设的转型过程中,因应国际社会掀起的以“放弃审判制度”为表现的协商性司法浪潮,开启了国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改革及立法确认工作。这种新兴的诉讼潮流,在给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原则和法律制度带来多重影响的同时,也深刻改变了量刑从宽制度的体系格局。根据从宽逻辑、从宽目的、适用原则和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量刑从宽制度进一步细化为三种不同类型的从宽制度:第一种是实体量刑从宽制度(以下简称实体从宽),即根据实体法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真诚悔罪、再犯可能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采取宽大处理的量刑从宽制度;第二种是程序量刑从宽制度(以下简称程序从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选择或者同意适用某种简易程序,或者放弃接受审判程序从而获得量刑从宽的制度;第三种是混合从宽制度,即实体从宽与程序从宽的杂糅形态。区分不同的量刑从宽制度种类,有助于我们厘清不同语境下量刑建议效力问题的探讨边界。(一)实体从宽根据前文界定,实体从宽是司法机关直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而采取宽大处理的一种量刑从宽制度。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从宽量刑模式。实体从宽的从宽逻辑在于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性质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被追诉人,以教育挽救和感化为原则,能够从宽的则尽可能从宽,以便达“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预期。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到案前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都可以作为检察官、法官依据其犯罪性质、主观恶性的不同进行分化、区别对待的依据。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内心已经与自己的行为划清界限,从而认罪,才能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考虑”。亦即,被追诉人能够获得量刑从宽,主要在于实体法或程序法的实体部分所规定的各种量刑从轻情节,诸如认罪、自首、立功、刑事和解等能够反映被追诉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区别的案件事实。就从宽目的而言,实体从宽在于实现罚当其罪,即对主观恶性和犯罪性质不同的嫌疑人进行区分,并施以与其恶性和性质相当的刑罚。在刑罚理念上,现代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落实惩治、预防、教育和秩序维护等刑罚价值。因此,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犯罪嫌疑人施加相对从轻的量刑,从而确保罪刑均衡,实现罪刑相当的刑罚目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在从宽适用范围层面,实体从宽几乎没有限制,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和诉讼程序。无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协商性司法程序,都可以依据法定量刑情节对被追诉人适用量刑从宽。(二)程序从宽程序从宽不是来自法学家们的理论推演和价值预设,而是在权利本位、诉讼爆炸的实践中自发产生的,是一项具有实用主义浓郁色彩的“效率制度”。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协商性司法或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英国的有罪答辩制度、意大利简易审判制度和德国的处罚令制度等都属于比较典型的程序从宽类型。在从宽逻辑层面,程序从宽以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为对价,与控方就量刑(或指控)等事项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和认可,不经历完整的审判程序即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被告人一般需要放弃以下诉讼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陪审员(团)参与审判的权利、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对质和交叉询问权、部分辩护权等,甚至也可以对上诉权等救济性诉讼权利进行协商放弃。进一步而言,被告人之所以能够获得量刑从宽,并非基于实体方面的量刑从轻情节,亦非基于其主观方面良好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而是基于被告人对其在审判阶段部分或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程序从宽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方面的显著作用,程序量刑从宽(协商性司法)已经发展成为当代刑事诉讼法的一种潮流。有鉴于此,程序性权利以及规定该权利内容的程序法,便成为程序从宽制度适用的效力渊源。就从宽目的来说,对诉讼效率和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认同与共同追求是协商性司法得以在世界范围快速传播并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借鉴、移植的主要原因。普通法系国家需要克服审判过程中日渐繁杂的证据规则和诉讼权利带来的高额审判成本,而职权主义国家则需要在应对刑事案件爆炸性增长的同时,维系官僚体系运转所需要的庞大开支。在这种背景下,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迫切需要引入并强化一种激励机制:对适用程序从宽的嫌疑人从宽量刑,从而吸引更多的被追诉人适用程序从宽。这种激励机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增加程序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进而提升诉讼效率、减轻诉累,二是让被追诉人自愿放弃“获得完整审判”的诉讼权利,以保障程序量刑从宽的正当性。在从宽适用的原则层面,由于程序从宽的主要价值目标在于诉讼效率,因此,程序从宽往往与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者制度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一般认为,传统刑事诉讼是以国家追诉主义原则、控诉原则、法定原则、法官保留原则为中心,程序上以无罪推定原则、调查原则、陪审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公开原则为主体,证据上以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及各项证据规则为辅助构建起来的诉讼框架体系。程序从宽制度囿于提升诉讼效率、减缓诉累之现实性与紧迫性,在制度的实践运行或借鉴、移植之际往往更容易受到诉讼经济主义、便宜主义和刑事司法兼得原理等诉讼理念与原则的影响。具体而言,首先,适用程序从宽制度及程序的过程,审判阶段通常会被大幅简化,在该阶段司法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陪审原则以及部分证据规则没有适用空间。其次,由于庭审程序没有了上述原则与证据规则的适用空间,法官也就失去了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手段。在控辩双方合意主导下形成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法官视野,法官对案件证据由实质审查转为形式审查。合意判决的正当性不再由法官赋予,而是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基础。法官对案件真相的追求也将逐步让位于控辩双方的自我处分,这一点在普通法系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最后,以合意主导的诉讼格局会对司法独立原则、法官保留原则等形成冲击。不仅如此,盛行于协商性司法的便宜主义原则也会与传统的国家法定主义原则、职权主义形成某种紧张关系:便宜主义重视个案的妥当性,强调两造主体对权利(力)的处分,而传统法定主义强调法律的安定性与规范性,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标的。在从宽适用范围层面,协商性司法在不同的法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除一些特殊案件之外,普通法系国家几乎没有对协商性司法在适用案件类型、罪行轻重等方面进行过多限制。就美国、英国和加拿大三国粗略的经验性数据而言,其协商性司法的适用率都在90%以上。相较而言,由于协商性司法与传统职权主义国家的诸多诉讼原则与理念方面存在抵牾,协商性司法在大陆法系的传播与发展起步较晚,进展缓慢,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协商性司法的适用。就采纳协商性司法的国家而言,大多为程序量刑从宽设立了较为严格的适用范围。例如,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仅适用五年以下监禁刑或主刑为罚金刑的犯罪,并且排除涉及政治罪、虚假新闻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等罪名的适用庭前认罪答辩制度。再如,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根据具体情节在减少1/3监禁刑后仍不少于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五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对于特殊的犯罪嫌疑人,如被认定为惯犯、职业犯、倾向犯和累犯的嫌疑人等,则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如果嫌疑人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监禁刑超过两年,则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此外,虽然程序量刑从宽与实体量刑从宽大都以认罪为适用前提,但认罪在两项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首先,在实体上,程序量刑从宽适用中的认罪一般只是构成对控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的自认(合意),如果经法官审查,该量刑合意应当被撤销,那么该自认(合意)“视同没有出示过”,不具备实体法自白之效力。相较而言,实体量刑从宽适用中的认罪具有实体效力,指嫌疑人供述案情并承认犯罪事实。其次,在程序上,程序从宽适用中的认罪(认罚)构成对审判权益的放弃,审判程序被极大简化乃至省略。相较而言,实体从宽适用中的认罪不具有程序法意义,因认罪致使控辩双方在某些实体问题上达成一致,仅会造成部分诉讼程序的简化。最后,在证据上,程序从宽适用中的认罪(认罚)可以“产生舍弃证明之效力……如经法院接受,则等于有罪之判决”。相较而言,实体从宽适用中的认罪则构成证据法上的自白,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三)混合从宽严格说来,混合从宽不是一种独立的从宽模式,而是程序从宽模式与实体从宽模式在制度适用上的拼接杂糅,它以德国自白协商制度和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制度最为典型。从德国和法国实践来看,混合从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与程序从宽相同的是,混合从宽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减轻司法体系负荷。以德国为例,20世纪七八十年代,德国刑事案件数量急速攀升,经济犯罪、严重的毒品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等案件数量高企,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应对这些涉及大量的商业记录、专业知识、跨国调查取证等复杂的刑事案件时,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往往会使诉讼程序变得繁琐冗长,进而导致案件积压。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协商性司法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逐步适用。一项观察显示,在白领等新型犯罪中,如果存在认罪供述,案件审理时间一般会缩短一半以上。第二,混合从宽制度采用了实体从宽的从宽逻辑,当事人的认罪被作为自白供述,仅作为证明当事人有罪的证据之一,不具备等同有罪判决之效力,法官仍需对全部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在程序上,混合从宽制度通过当事人的认罪来减少相应证据的调查时间,从而间接缩短诉讼程序。第三,在混合从宽的规则适用上强调对传统诉讼原则的适用。在德国,1987年联邦宪法法院在一项判例中认为,当自白协商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遵循职权调查、罪行相当、公正审判等原则时,就不应被认为该制度违宪。随后,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规定,自白协商制度在实践中也应当遵循法官澄清义务、罪刑相当原则、上诉权不可协商剥夺等传统诉讼原则。在法国,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和对控审分离诉讼原则的坚持主要体现在法官庭前答辩程序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一方面,审核法官需要对检方量刑建议中提及的犯罪事实和协商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据犯罪情节、嫌疑人品格等因素考虑是否核准裁量;另一方面,核准法官也可基于案件事实等要素独立作出拒绝检方量刑建议的决定。不难看出,在需要提升诉讼效率这一现实压力下,混合量刑从宽制度在设计上希冀能够将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融入传统的诉讼框架结构中,实现协商性司法与传统司法的融合与平衡。换句话说,混合量刑从宽制度的设立,是以传统司法原则统领、限制和规范协商性司法实践的一种尝试。不过,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这种尝试在规范协商性司法、保全传统司法相关原则适用的同时,取得的成效是有限的。一方面,严格遵循混合从宽制度并不能很好地提升诉讼效率,实体从宽的制度目的与从宽逻辑决定了该项制度不会将提升诉讼效率作为主要价值位阶。混合从宽制度采用实体从宽制度的从宽逻辑与制度设计,因而在实践中提升诉讼效率的程度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囿于提升诉讼效率、减缓诉累方面的压力,混合从宽制度中吸纳的许多传统司法原则的规范性因素,在实践中往往被更为“灵活”的技术措施或便宜主义原则所取代。例如,法国法官和检察官会通过“事前沟通”的方式,将案件证据、量刑幅度等问题在适用庭前认罪答辩制度之前进行讨论,从而架空审核程序。再如,在德国,即便经过2013年3月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的规范化强调,实践运作情况依旧不容乐观:“只有不到一半的检察官和五分之一的律师表示法官总是审查基于协议的供词”;49.6%的合意并未在法庭中公开进行,仍在私下进行;“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作用是有限的”,律师则在合意达成过程中发挥着促进作用;法律虽明令禁止法官向被告人透露具体刑期,但58.1%的受访者认为“经常”或“非常频繁”地清楚确切的量刑刑期。三、理论起点:量刑合意诉讼行为的效力量刑合意,也称为量刑协商,是指控辩双方经由量刑协商或法定从宽模式,就当事人的量刑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官依据该意见作出合意判决的诉讼行为。从内容上看,量刑合意有别于刑事诉讼中宽泛的认罪合意。一方面,量刑合意达到的合意程度更高,即不仅要求在事实认定方面,而且要求在检方指控的罪名及拟建议的量刑内容方面都达成一致意见。另一方面,量刑合意包含控辩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同意该协议内容,并希冀法官以该合意内容为合议判决。这是实体量刑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合意所不具备的。从性质上看,量刑合意具有两种属性。第一,量刑合意是一种求刑合意。控辩双方形成合意的基础来源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更确切地说,它来源于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请求权,即求刑权。在求刑权之基础上,控辩双方经由协商或法定从宽的方式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求刑合意。第二,量刑合意是当事人与检察机关通过约定精准的或一定区间的刑罚内容,对未来法官作出的判决结果施加一定影响,以实现以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诉讼协议,在属性上“系双方当事人采取协议的形式实施的诉讼行为”。广义上讲,“凡是能够发生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的行为,均为刑事诉讼行为”。量刑合意的达成是许多国家适用协商性司法的必备条件,具有开启协商性司法、实现当事人程序处分之效力。以我国为例,当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时,法院才能在庭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应程序。可以说,量刑合意本身包含了开启协商性司法程序的效力内容,属于广义上的诉讼法律行为。(一)量刑合意在从宽量刑制度中的适用在实体从宽制度中,几乎没有量刑合意的适用空间。其一,实体从宽制度中出现的合意一般为认罪合意,只在案件事实和指控罪名上达成合意。由于法定职权主义的限制,控辩双方没有达成量刑合意的制度空间,也没有以量刑合意为合议判决之意思表示的可能。此时,法官处于审判阶段的中心地位,拥有对被追诉人在定罪量刑方面无可争议的裁判权。法官既无为合意判决之空间,亦无为合意判决之必要。其二,实体从宽制度适用的传统司法框架没有赋予当事人放弃审判程序的处分权。在实体从宽制度的从宽逻辑下,区分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性质才是从宽量刑的关键,能否经由量刑合意形成明确的刑罚预期对实体从宽制度并不重要。归根结底,传统的诉讼原则和诉讼构造决定了诉讼经济主义和便宜主义原则的适用空间有限,当事人和检察机关未被赋予一定的自主裁量权,而是被限缩在法定职权主义的制度框架内。与之相反,在程序从宽制度中,基于提升诉讼效率、减轻诉累等方面现实因素的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地位被迅速提升,重视简易程序的处刑功能、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增加便宜主义原则的适用空间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司法架构被提出,赋予当事人和检察机关一定的程序性处分权,当事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对其诉讼权益进行自由处分,检察机关则可以在便宜主义原则下提升起诉裁量的灵活性。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性得以加强。一方面,“诉讼程序参加人的这种角色变化,已经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和用途的新变化”,“由此得出的结果是被全体诉讼参与人所接受的……即被告人通过协商而同意的刑罚能够更好地补偿罪责和为社会服务”。量刑合意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可接受度上完美契合了程序从宽的诉讼目的。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在达成量刑合意时就具有以此合意内容请求法官为合意判决之意思表示,量刑合意这一诉讼行为被确定化、类型化,进而运作总合的量刑合意程序(也有学者称之为量刑协商机制)也随之愈发成熟,在司法实践中扮演愈发重要的制度角色。反观实体从宽及其背后代表的传统诉讼框架体系,则不存在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这也是以前在我国传统的司法框架体系内从未产生“量刑建议效力争论”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换句话说,对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的讨论,只能在程序从宽的论域和制度体系内进行,在实体从宽制度之中没有探讨的可能和必要。混合从宽制度虽然可以量刑合意,但其空间受到明显限制。一方面,混合从宽制度具有与程序从宽制度相一致的对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的认同和追求;但另一方面,混合从宽制度中保留的传统诉讼框架体系会使诉讼经济主义和便宜主义原则的制度空间受到压缩,在适用上受到限制,因此减损诉讼效率价值。此外,由于职权主义的强势地位,部分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在程序上表现为检察机关单方面主导,量刑从宽的达成也主要表现为法定从宽模式。例如,在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检察官在量刑从宽程序中处于支配地位,检察官提出量刑意见时无须与当事人进行事前讨论。囿于上述不同诉讼原则体系的杂糅并存,在混合从宽制度中,量刑合意的适用空间有限,在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上不仅争议颇多,而且还表现出“法定法”与“现实法”内容各异的两面性。(二)效力来源:关于合意行为效力的两种理论就协商性司法量刑合意的效力来源问题,本文将在两种理论框架下进行论证。第一种理论为诉讼行为无效理论下的“无利益则无无效”说,第二种理论为法律行为效力理论中的“意思与规范结合”说。第一种理论认为,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体系中,对诉讼行为的效力判断是比较重要的问题。对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属于一种价值评价,即在对刑事诉讼诸多价值之间利弊权衡的评价基础上,决定是否赋予该诉讼行为以预期效力。传统诉讼行为理论对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往往作出了繁琐复杂的规定,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适格、行为形式与内容适格等。因此,对诉讼行为生效的标准界定,还应从诉讼行为的无效层面予以把握。有学者认为,虽然有关诉讼行为无效的规定极为繁琐复杂,但“若从无效之基点——即其基础利益——再溯及刑事诉讼之理念而予以目的论的观察,当不难发现其中仍有统一之原理原则存在”。传统诉讼行为无效理论主张,对诉讼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当遵从程序法定原则,唯有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的事由,符合该程序法规定的诉讼行为才构成诉讼行为无效,即“无明文则无无效”原则。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主张,在对诉讼行为无效问题的判定上,应采取实质性标准,“使其诉讼行为无效,必基于整个诉讼以及各诉讼主体而言有利益存在时,且在此利益范围内方认其诉讼行为无效并以此利益为其界限,超此范围则不认其无效”,即“无利益则无无效”原则。申言之,判定一项诉讼行为无效,“关键不在于它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而是它是否导致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任意的侵害,以及是否导致较为重要的程序价值受到了违反”。换句话说,确定诉讼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主要权衡该诉讼行为涉及的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唯有当该行为被认定无效时利大于弊,才能最终确认其无效。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参与主体众多,不同主体的利益错综复杂且大小各异,加之利益也往往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理论具有内在联系,与不同国家处理价值位序的主观选择也密不可分,因此,对利益问题进行全面比较确实困难。但是,“无利益则无无效”之理论揭示了诉讼行为效力背后的核心,即是否认定行为效力,本质上是一项有关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如果将论域限定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量刑合意也可以具有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协商合意,原则上拘束法院,其目的主要系为使协商有效的进行,透过此项机制的担保,使被告在现实可能的预测下积极参与协商”。事实证明,真正使那些诉讼原则和诉讼程序具有生命力的,恰恰是其背后蕴含的权利和利益。一方面,量刑合意具有效力对法官审判权的影响实际上比较有限。量刑合意的效力边界被限缩在“合理的适用范围内”,既不是对所有案件法院审判权的侵犯,也不是对法官个案中全部审判权的侵犯,仅仅拘束了法官的部分裁量权,使其在合意范围内作出合意判决。另一方面,量刑合意具有效力也可以为法官带来实益:不仅可以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导地位,保障量刑预期,调动其参与协商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大幅度简化程序,增加诉讼参与主体的刑罚可接受性,避免上诉等救济程序,从而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反之,如果量刑合意不具备效力属性,它仅是一项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柔性规定,那么这不仅无法保障当事人的量刑预期,挫败当事人参与协商的积极性,而且还容易引发上诉风险,加剧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从而背离协商性司法的制度初衷。第二种理论认为,对于法律行为而言,其效力依据来源于“行为意思与法律规范的结合,即法律行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赋予,而法律规范赋予法律行为以约束力则是行为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愿选择的结果”。事实上,何种因素能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一直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将行为意思作为形成拘束力依据的观点最早可以追溯至近代自然法理论,尤其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私法领域。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一种约束力的体现,而这种约束力是主体根据其意思自由选择的结果,换句话说,拘束力是意思选择的当然结果,意思是法律行为拘束力产生的渊源。不过,行为意思约束理论混同了法律行为的形成与生效过程,并且法律行为有时还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主体意思并不总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在此意义上,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拘束力在于法律规定的规范效力理论的提出。在规范效力理论看来,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权利义务关系的有序确立,其内容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其效力只能由法律赋予,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授权。不过,规范效力理论虽然能从外部解释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却无法解释法律规范何以使某一行为成为法律行为并具有效力。有鉴于此,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问题应当结合意思与规范这两种因素进行考虑。其中,行为意思和法律规范在赋予法律行为效力的意义上并不等同:法律规范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动力,法律行为具有效力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赋予;而行为意思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则具有间接性,由于意思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规范的效力能够通过法律纸面走向现实世界,作用于法律行为主体。就合意的规范层面而言,“契约是否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在于法律的规定”。它的效力基础来源于法律规范的授权,即“一个行为是否有约束力要依据行为人是否已被授权为依据”。许多国家和地区也确实在规范层面赋予了量刑合意约束法官的效力。在美国辩诉交易中,“一旦法庭接受答辩协议,此类建议或要求对法庭有约束力”;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协商程序,明确规定了控辩量刑合意具有限制法官量刑的效力;在西班牙适用刑事认罪答辩制度时,法官判处的刑罚也受到当事人合意的限制。除此之外,我国201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在规范层面赋予了量刑合意刚性的拘束效力,要求法官“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不仅如此,法官依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给予合意判决的做法在我国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司法传统,只是习惯上将其归为息讼制度。在唐代,由于大量诉讼案件的堆积,倘若当事人请求欲在当事人之间做调解时,官府即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明清两代,官府不仅允许当事人撤回案件自行调节,甚至会主动命令当事人撤回起诉,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而不举行审判。这里“所谓息讼,并非谓于调解成立后,被告即可无罪释放,而是于调解成立之后,被告仍须服由于调解达成的合意的处罚。同时,由于调解达成合意的处罚,倘非死刑或者肉刑,审判官通常亦不反对”。就合意的意思层面来说,控辩双方的意思表达往往是量刑合意诉讼行为产生效力的主观动因。在达成量刑合意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两层意思表示。在合意协议的内容方面,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和程序适用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达成一致。这构成控辩双方的第一层意思表示,可以称为内容意思。就量刑合意的行为效力方面,控辩双方希冀法官在对该合意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在该合意内容的幅度内进行判决。这构成控辩双方的第二层意思表示,可以称为生效意思。显而易见,两个层面的意思表示缺一不可:内容意思是生效意思产生的基础,而生效意思则是内容意思的实现目的,是赋予量刑合意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三)效力状态:法官对合意效力的合法性评价实践中,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适用协商性司法的过程中基本都确立了对审前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合意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其中,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法官对量刑合意的效力状态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就是法官对量刑合意行为进行价值层面的合法性评价。首先,判断效力状态的方式在于法官对量刑合意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就诉讼行为理论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提出了“无明文则无无效”原则,即“仅当《刑事诉讼法典》明文规定了诉讼行为无效的情况,不遵守程序法方成为无效事由”。判断协商性司法中量刑合意行为的效力状态,需要由法院对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进行价值层面的确认,着眼于该项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取得法律规范中所认可的效力。对量刑合意行为效力确认的过程,本身是对该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诉讼行为的一个判断,其所解决的实际上是关于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基础性规范的,法律将不承认其效力”。其次,法官对合意效力作出的合法性评价是程序性的。一方面,法官难以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形成独立心证,而只能通过书面阅卷和讯问当事人的方式获得合意事实。通过审检“认知合致”的方式避免司法误判的诉讼构造被控辩合意解构,法官难以实现实质审查。另一方面,法官对量刑合意行为进行的合法性评价,其审查重点主要局限于量刑合意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有关量刑合意过程中的妥当性与合理性等实质性问题,法官无权自主裁量,不能对其妥当性和合理性问题作出干预。最后,经过法官对合意效力状态的判断,确认其符合合法性评价时,量刑合意始产生拘束效力。一方面,刑事诉讼属于公法领域,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状态唯有通过法院予以确认,不具私人推测的空间。换句话说,对于诉讼行为的效力状态的认定,必须由法官对其是否有效作出判断。另一方面,量刑合意行为不只是一项普通的诉讼行为,在该合意内容中,包含了控辩双方对程序和实体等内容的处分意思,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的剥夺。对于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处分,属于法官保留原则中的“特定事项”,非经法官审查许可不得行使。四、实践透视:对认罪认罚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的反思与建议在理论上厘清量刑从宽制度的模式划分与量刑合意的效力之后,我们可以根据前面的理论框架深入思考和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的量刑合意的效力问题。(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性反思:混合从宽制度模式及其局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性的探讨既是划分我国从宽制度模式的基础,也是讨论量刑合意效力问题的前提。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属性问题多有讨论,理论界一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集成性质的从宽制度,“认罪认罚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该制度兼具“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经典的性质概括。不过,随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为深入的研究,仅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位为实体与程序集成性的综合制度,并不能解释全部问题,尤其是有关认罪认罚的属性问题。应当说,认罪认罚既是从宽量刑的起点,也是判定认罪认罚从宽属性的关键。我们认为,认罪认罚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量性从宽情节,独立于实体量刑。一方面,认罪认罚并未纳入刑法体系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体从宽并没有直接的实体法依据,仅仅是“比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从宽规定”进行处理。将认罪认罚视为实体从宽情节的观点,没有实体法层面的支撑,况且将认罪认罚纳入实体法中,还会与实体法旧有从宽位序中的“自首、坦白”等实体情节在内涵上有所交叉,形成内容上的竞合关系,这不仅会影响认罪认罚之独立性,而且还会造成对被追诉人在该情节上的重复性评价,影响制度效果。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有独特的程序从宽属性。其一,认罪认罚包含了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部分放弃。认罪认罚具有放弃辩护权利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不仅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表示不再对其行为辩解是否构成犯罪事实,或者即使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罪名认定的意见,实质上是放弃了对案件定罪发表辩护的权利;认罚也是在“真诚悔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处罚”,表明当事人在量刑问题上不再行使辩护权。其二,在可以适用简化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也包含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处分:对包含对质权等普通程序适用权利的放弃,转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程序。显然,认罪认罚的上述内涵并不能被实体法所涵盖。不仅如此,基于对现实性问题的回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追求诉讼效率、完善司法资源配置的制度烙印。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进程上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肇始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中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在北京、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缩短审限、提升效率的改革目的不言自明。2014年我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收案数突破百万,而“入额法官人数从改革前的21万人下降到12万人”,案源的爆炸式增长叠加员额制试点改革,加剧了诉讼过程中“案多人少”的矛盾。这既是构成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直接诱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兴起的逻辑背景。
2月16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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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一敬 刘建平|社会再组织化与村级治理有效——基于湖北“雁子工作室”治理经验的实证分析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社会再组织化与村级治理有效——基于湖北“雁子工作室”治理经验的实证分析毛一敬,刘建平一、问题提出与研究梳理在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新征程中,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不仅需要外部物质、技术、人才的支持,更需要农民群众的主体性行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伟大复兴的历史成就,充分证明了“把群众组织起来”作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一以贯之的基本路线和重要方略,具有强大生命力。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新时期,公共治理实践中农民的参与作用、主体性地位和主体性能力的提升,只有在组织化形态下才能够实现。农民组织化参与乡村治理,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题中之义。(一)组织化到再组织化一直以来,将农民组织起来是农村维护社会秩序和供给公共物品的主要方式。就纵向历史变迁而言,农村社会的组织化历经了不同阶段,呈现出多种实践样态。在中国几千年传统农业社会中,宗族、房支和家族等内生性社会结构,以及保、甲和户等半正式的制度建构,共同塑造了村落社会的自我组织化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前,通过实施计划经济和人民公社运动,国家在农村社会确立起了“政社同构”的总体性支配格局,“政社合一”的治理模式、“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管理体制以及劳动生产集体化,这一时期乡村社会的组织化形态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行政性特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帷幕,为有效化解人民公社后期乡村社会面临的效率和公平危机,国家同步推进了农村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乡政村治”体制的确立,彻底改变了乡村社会组织化的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尤其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国家从村庄社会退场叠加市场化和城市化浪潮的冲击,乡村社会趋于原子化和离散化。虽然行政村的制度设置在农村基层构建起了横向到边的组织框架,实现了对分散化农民的行政性整合和初步组织,但在乡村治理实践中,行政村对农民的组织和整合并未实现纵向到底。在治理转型背景下,一方面,地方政府积极推动村级组织行政化,村级组织承担的行政事务日益繁重,村干部向上回应的动力不断增强,而对内组织农民的意愿和能力不断减弱;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为优化村居组织设置而推进的“合村并居”,客观上使行政村的规模不断扩大,进一步增加了村干部面对群众和组织群众的难度。如何在保持乡村治理体制稳定的基础上,通过创新治理机制来实现对村庄社会的组织和整合,以组织化之力形成众意、凝聚众力,是推进乡村振兴迫切需要回答的关键问题。再组织化是一种面向乡村社会、凸显群众取向和社会取向的治理创新。本文研究的村庄社会再组织化,是在行政村对农民群众实现的行政性整合基础上,将治理重心和治理链条进一步向村庄社会延伸,通过再组织化机制重塑农民参与治理的组织体系,健全农民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路径支持和制度保障。村级治理具有行政性和自治性双重属性,既要面向基层政府,承接自上而下的治理要求和治理任务,也要面向村庄社会,在与农民直接互动中回应群众需求,落实公共治理目标。通过优化治理结构、赋能治理主体和整合治理资源,再组织化能够有效提升村级治理对国家要求和农民需求的回应性,助推乡村振兴的实现。(二)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研究进路关于如何实现村庄社会再组织化,既有研究聚焦于治理主体和组织载体两个维度。在治理主体维度上,学者聚焦于影响再组织化的主体性因素,重点分析乡村社会再组织化过程中各个主体的角色及其相互之间的权责关系。在政党—国家—社会研究框架下,乡村社会再组织化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基层党组织对多元主体的吸纳、社会力量发展壮大共同构建的结果。一方面,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离不开基层党组织积极发挥引领和统筹协调作用,并且需要村民委员会在政府与农民之间发挥联结作用;另一方面,村庄社会再组织化也是农民主体性建构的过程。再组织化离不开组织空间、组织资源和组织信息的保障,以乡村文化建设为载体重建农民之间的文化关联、以资源下乡为契机进行农民动员、构建农民分层动员和参与体系、发挥市场主体的驱动功能等,是实现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有效路径。在组织载体维度上,再组织化被认为是一种“对既有组织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因素进行解构和迭代”,以及“构建一种适应时代发展趋势的新型农民组织”的过程,再组织化就是建立新组织以及拓展既有组织功能的过程。村庄社会中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代表的农民经济组织、以老年人协会为代表的社会文娱组织,都是实现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重要载体。既有研究从治理主体和组织载体两个维度剖析了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主体构成和有效框架。然而,关于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研究还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厘清:再组织化与村庄既有的治理结构是何关系?以农民组织为载体实现的再组织化,怎样保持稳定性?再组织化具有怎样的功能效用?为解答以上困惑,笔者深入开展社会调查研究,田野调查发现,湖北恩施农村推动的“雁子工作室”治理创新,在坚持既有行政村设置和村民自治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优化治理结构和创新治理机制实现了对村庄社会的再组织。“雁子工作室”将农民参与结构嵌入村级治理结构,提供了农民参与治理的制度载体,保证了农民参与的稳定性。本文采用个案研究法,基于湖北恩施“雁子工作室”的田野资料,分析村庄社会再组织化的路径创新及其治理效能。本文案例来自笔者与课题组成员于2022年7月在湖北恩施雁子村的田野调查。课题组聚焦雁子村治理困境以及“雁子工作室”治理创新,运用半结构式深度访谈法和参与式观察法获取信息资料。本文研究所用资料既包括笔者驻村实地调查(观察、访谈)获得的一手数据,也包括受访对象提供的政策材料、会议记录和网络上公开的新闻素材。依据学术研究惯例,本文对资料数据进行了匿名化处理。二、社会再组织化的经验实践:需求回应与路径创新(一)案例背景雁子村位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施自治洲恩施市三岔镇,村域总面积27930
2月13日 下午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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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自由的实现:黑格尔与马克思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自由的实现:黑格尔与马克思刘梅对于黑格尔与马克思的关系,学界往往倾向于以唯物史观的形成为主线,探究二者的差别,研究视角多基于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批判以及借此实现的从唯心主义到唯物主义的转变,这几乎已经成为当前马哲研究中的一个“半神学立场”。的确,这对于我们从根本上厘清二者之间的差别,确立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黑格尔和马克思之间的实质性关联。事实上,同为19世纪的思想家,黑格尔和马克思面对的是同样的时代性问题——资本主义兴起并成为世界历史的主导力量,法国大革命爆发并不断彰显出其世界历史意义。对此,无论是古典政治经济学、政治学还是哲学都无法仅仅从自身出发做出合理的解释和回应,于是,把政治经济学纳入哲学或者使政治经济学变成“作为哲学的政治经济学”似乎成为那个时代知识分子的理论自觉。因此,无论是早期黑格尔的经济学研究,还是后来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都是这一历史趋势下的必然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探讨马克思与黑格尔的思想关联首先就要面对他们共同的时代问题,在经济、政治、哲学、历史这一总体性视野中去重新审视二者的关系。一、“绝对自由”的幻相: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光荣的法国大革命为什么会失败?人类究竟能否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自由?这似乎已经成为19世纪早期欧洲知识分子共同的困惑。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亲历者,黑格尔终其一生都葆有着大革命的理想和情怀,这一点即便是在其晚年走向保守之后也没有改变。在《精神现象学》的“绝对自由和恐怖”一节中,黑格尔从思想史的角度分析了刚刚亲历过的法国大革命。他认为,正是启蒙精神孕育出的“绝对自由”的“新的意识形态”及其在现实世界中的直接推行构成了法国大革命的基本原则,它以“普遍意志”和“人民”的名义登上了世界历史舞台,表现出了摧枯拉朽的力量。黑格尔充分肯定了法国大革命的原则,也高度评价了它的世界历史意义(尽管并不支持雅各宾派的恐怖行为),称“这是一个光辉灿烂的黎明”。他认为,作为自由的最初表现形式,“绝对自由”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要环节,它在人类社会中播下了自由的种子,同时也催生出后来法国社会中的自由思想及其现实发展(尽管代价惨重)。法国大革命过后,各项法律制度被建立起来,拿破仑法典更是延续至今,一个自由的现代世界由此开启。在肯定法国大革命基本原则的同时,黑格尔也揭示了这种“绝对自由”最终必然导向暴力和恐怖的内在逻辑。究其原因,法国大革命所奉行的“绝对自由”的原则与个别行动者的个人意志之间只是一种“完全无中介的纯粹否定”关系,在这里,普遍和特殊之间只是一种纯粹的否定关系,确切地说,是“作为存在事物的个别的东西在普遍的东西中的否定”,反映在革命中就是,抽象的普遍性与个体的特殊性发生了冲突并且否定了后者,“国家视个体为自己的敌人并置其于死地”。因此,作为法国大革命理想的“绝对自由”本质上只是一种“自由的任意”(Willkür),它葆有了自由的形式却没有任何内容,本质上只是纯粹的否定性,其最直接的表达形式就是说“不”,除此之外什么都没有。这也是为什么罗伯斯庇尔说:“自由不可能有两种形式,一个人要么应该完全自由,要么就会被重新奴役。”在革命中,“绝对自由”以“个别意识”的形式冲破了一切现有的等级和规范,具有了普遍性的力量,操控了整个历史进程,这是法国大革命彰显出的世界历史意义。然而,当一切现存的事物都被推翻之后,“个别意识”开始根据抽象思想“从头开始建立国家制度,并希求仅仅给它以想象的理性东西为其基础”
2月2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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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娟|《资本论》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资本论》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李慧娟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写道:“没有人比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更加‘接近一定的具体的社会状况’了。他用了25年工夫来从各方面研究社会状况,而且他的批判工作的结果总是包含有一些现今一般可能实现的所谓解决办法的萌芽。”作为一部政治经济学批判著作,《资本论》对当时新兴的社会科学产生了重大影响,而《资本论》中所包含的“解决办法的萌芽”,特别地体现在《资本论》所展开的批判中。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分析,是在探寻“解放何以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资本论》不仅仅是对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同时也内含着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一、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理想性”图景与《资本论》的“对象”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它要论证的是个体的人作为公民的独立性和人与人之间所达成的契约论的自由,这一研究走的是一条主体化的“见人不见物”的路径,这使得它所看到的不是资本主义的现实,而仅仅是提供一个关于时代的理想性图景。与它同构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则停留于物质性的外观,走的是一条客体化的“见物不见人”的路径。马克思不仅批判了古典政治经济学
2月1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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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旭|思想史、问题域与当代性——《资本论》政治哲学阐释的三条路径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思想史视域中的马克思政治哲学研究”专题主持人语:在近期公布的新版《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简介及其学位基本要求》中,政治哲学已正式晋升为哲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这在当代中国哲学学科发展史上,是一件具有标志性的学术事件,它意味着当代中国哲学学科体系建设迈上了新的台阶。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事政治哲学研究的同仁就可以停止步伐,反倒激励着我们应反思人类政治生活的本质与规律,将现实中的公平正义问题转化为政治哲学中的问题,以理论照亮现实,以现实活化理论,特别是需要在政治哲学的基础理论上作出“有我”的探索。基于此,本刊集中刊发“思想史视域中的马克思政治哲学研究”专题,高广旭教授在西方政治哲学的谱系中界定《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意义,倡导在思想史、问题域和当代性的路径中推进《资本论》政治哲学思想的当代阐释。李慧娟教授则在思想史的视域中呈现了马克思的政治哲学对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批判和超越。刘梅副教授在政治哲学的维度深入地比较了马克思与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内在关系,揭示了马克思的共产主义学说的政治哲学意蕴。主持人:王海锋教授,中央民族大学哲学与宗教学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思想史、问题域与当代性——《资本论》政治哲学阐释的三条路径高广旭自《资本论》诞生以来人们便从不同视角给予不同阐释,在某种意义上,《资本论》的理论史可以说就是它的阐释史。近年来,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解读《资本论》和借助《资本论》思想资源建构马克思政治哲学理论,成为学界关注的一种阐释和激活《资本论》哲学思想的理论路径。如果说人类解放是马克思哲学的主题,那么这一主题在《资本论》中获得了最深入和最完整的叙述。《资本论》政治哲学思想的当代阐释之所以受到学界广泛关注,就在于政治哲学视角的引入为拓展《资本论》人类解放主题的阐释路径提供了契机。为此,本文从思想史、问题域和当代性三个角度,围绕西方政治哲学理论形态的“古今之变”、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语境中的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建构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的理论课题三个方面,尝试对《资本论》的政治哲学阐释路径做一种总体考察,以期推进《资本论》的政治哲学研究和马克思政治哲学的理论建构,供学界探讨。一、思想史路径:在西方政治哲学理论谱系中续写《资本论》深入阐释《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思想,首先需要在古今政治哲学的思想史逻辑演进中明确《资本论》与西方政治哲学理论谱系的关系。从思想史角度出发,对《资本论》做一种政治哲学的阐释既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一般而言,西方政治哲学史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古典政治哲学、近代政治哲学和当代政治哲学。古典政治哲学关注什么是好的或正义的城邦生活。柏拉图认为正义的城邦必须符合正义的理念,亚里士多德认为实现正义的城邦需要考虑城邦的经济生活、伦理习俗和公民教育。近代政治哲学关注什么是好的或合理的国家。霍布斯和洛克认为好的国家是对人的自然状态的规避和对自然权利的守护,是一种“社会契约”或“权宜之计”,卢梭和康德认为好的国家是符合公意和公共理性的“道德共同体”。当代政治哲学关注什么是好的制度,罗尔斯认为好的制度是公平正义的制度,能够满足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诺奇克认为好的制度在于维持国家权力的最低限度和保证个人自由的至上性。纵观西方政治哲学的三个阶段,虽然它们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存在差异,但都是从政治理性主义的角度强调好的政治制度必须通过理性反思的方式获得哲学奠基。换言之,西方政治哲学传统坚持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政治哲学的任务在于反思和建构关于理想政治生活的哲学基础。哲学家们对于这个哲学基础的理解不同,有的从理念出发,有的从德性出发,有的从人性出发,有的从权利出发,等等,然而他们大都认为通过理性的反思和建构可以获得对于这个基础的认识,也可以为人类理想政治生活奠基。那么,《资本论》在这个西方政治哲学的理性主义传统中处于什么位置?如果把视角局限在西方政治哲学的上述理论目标和思维逻辑中,《资本论》的政治哲学解读或从政治哲学的角度解读《资本论》似乎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资本论》关注的问题并不是好的城邦、好的国家或好的政治制度,它也不以为这种好的城邦、好的国家和好的政治制度寻求哲学奠基为理论目标。一般认为,《资本论》关注的问题是剩余价值如何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被生产和再生产,工人们何以在这种生产方式中被剥削和再剥削,其研究对象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规律以及这种规律中的人的交换关系和社会关系。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版的序言中明确指出:“我要在本书研究的,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本书的最终目的就是揭示现代社会的经济运动规律。”在这个意义上,《资本论》似乎无法从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获得自身的理论位置,而且是与其没有思想交集的非政治哲学著作。既然《资本论》无论是在关注的基本问题还是在解决问题的路径都与西方政治哲学没有直接的关联,我们何以将《资本论》放到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去阐释其政治哲学意蕴呢?毋庸置疑,《资本论》的基本问题和话语方式是政治经济学的,而不是政治哲学的,但同样毋庸置疑的是马克思写作《资本论》的根本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本规律,如果这样,那么它便与古典政治经济学没有差别。《资本论》与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探索超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现实道路,因而,激发无产阶级的阶级意识和实现人类的自由和解放,才是其最根本的思想主旨。正如科西克所指出的:“马克思的《资本论》不是一种关于资本理论,而是对资本的理论批判或批判理论。除了描述资本的社会运动的客观形态以及与此相符合的资本代理人的意识形式,除了追溯系统运行(包括它的动乱和危机)的客观规律,它还要研究将对这个系统实行革命性摧毁的主体的起源和形成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资本论》被誉为“工人阶级的圣经”的真实意义。作为“工人阶级的圣经”和以实现人类的自由和解放为根本旨趣的《资本论》,虽然其直接关注的理论问题和话语形式不是政治哲学的,但是其根本的理论旨趣却是政治哲学的。不仅如此,奠基于唯物史观的《资本论》是将对于人类政治生活本质和现代政治事务存在方式的认识诉诸经济生活和经济事务,从而在一种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中,实现对于人应该如何共同生活和怎样共同生活等政治哲学问题的追问和解答。简言之,《资本论》不是续写了西方政治哲学的政治理性主义叙事,而是引入了新的政治哲学主题以及思维方式。因此,《资本论》不直接关注西方政治哲学的话题并不意味着《资本论》与西方政治哲学传统没有思想交集,更不意味着《资本论》存在政治哲学的“空场”。恰恰相反,我们只有深入到西方政治哲学的思想传统中,只有系统梳理西方政治哲学从古典到现代再到当代的理论发展谱系,才能为在当代阐释《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思想打开广阔的理论视野。更为重要的是,只有回到西方政治哲学传统的“古今之变”语境,在对其理论主题和话语逻辑转变的自觉中,才能实现《资本论》与政治哲学的真实对话。进而,只有在这种广泛而深入的对话中,才能将《资本论》中的人类解放的政治哲学主题和深入物质生活探讨政治生活本性的政治哲学思维方式真实呈现出来。具体而言,《资本论》与西方政治哲学传统的对话至少可以从两个层面展开:一个是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关系的“古今之变”,另一个是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对于作为善的或好的生活理解的“古今之变”。关于第一个层面。众所周知,在西方古典政治哲学语境下,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关系在城邦政治生活中被视为一个整体。政治生活必须有经济生活的保障,经济生活也只有在政治生活中才能获得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在古典时代,人类的经济生活本身就是政治的,社会生活在这个时期没有从政治生活中分离出来,二者是统一的。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最大的变化是经济生活或社会生活从政治生活中分离出来。然而,政治生活看似获得了独立,但其也陷入缺乏道德德性支撑的“社会契约”和“权益之计”的抽象化或形式化的境地,原本隶属于政治生活的劳动和财产摆脱了政治束缚而成为经济生活的主题和个人之间共同生活的媒介。在此背景下,劳动和财产作为经济生活的核心要素生发出一种新的政治意义,即作为社会权力统治的工具或载体的意义。对于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关系的这一“古今之变”,青年马克思既借助卢梭对于私有制起源的考察,认识到现代资产阶级民主政治逻辑背后的经济逻辑,同时也通过阅读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著作了解到现代商业社会的兴起对传统政治秩序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透过对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关系“古今之变”的理论自觉,马克思并不致力于构建理想的民主政治国家,也不探索商业社会的经济学原理,而是通过批判继承黑格尔的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分析框架及其开启的社会政治哲学路径,强调现代国家的诞生是传统政治生活解体的产物,揭示政治生活的逻辑以经济生活的逻辑表现出来这一近代以来的社会政治现实。正是在这一思想史语境下,我们才能理解马克思何以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指出:“国家的唯心主义的完成同时就是市民社会的唯物主义的完成。摆脱政治桎梏同时也就是摆脱束缚住市民社会利己精神的枷锁。政治解放同时也是市民社会从政治中得到解放,甚至从一种普遍内容的假象中得到解放。”基于以上梳理,我们认为,当《资本论》深入揭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普遍形式和作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普遍趋势时,它实际上就在一种政治哲学的社会向度或社会政治哲学的意义上,既自觉到西方政治哲学传统随着政治与经济关系变迁而发生的变革,又开创了将对于政治事务本质的反思沉入到物质生活关系之中的新致思路向。马克思在《序言》中对于这个路向做了明确总结:“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因而,从政治理性主义的形而上学奠基的路向转变为市民社会的政治经济学批判路向,进而在政治的经济理解和经济的政治理解之间反思现代社会政治生活本质,在政治价值与经济形式的张力中寻求人类自由和解放的现实道路,马克思实现了对于西方政治哲学传统的内在超越。关于第二个层面。如果说列奥·施特劳斯提出的“我们时代的危机,作为政治哲学危机的后果之一”的论断,是从政治哲学“古今之变”的角度切中了现代性方案的本质。那么现代性方案的危机之所以可以溯源到政治哲学,正是因为古典政治哲学所秉持的好或善的价值在现代社会无法发挥效力,德性和正义这些在古典时代被视为至上的善,在现代社会被利益、财产、权利的善所取代。结果,人们不再以过一种德性的生活为最高的政治追求,而更在乎自身的财产是否得到保护,国家的公共权力是否逾越了个人自由的边界,进而,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成为现代人对于好或善的生活理解的价值基础。在政治哲学价值标准的这一“古今之变”的语境中,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清醒地认识到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最大的政治生活,政治价值标准的变化本质上是由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推动的。因此,在资本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代是无法再去渴望古希腊城邦时代共同体中的德性和正义,因为货币和资本已经成为世俗世界的神,维系人们交往的中介也不再是传统社会中血缘、信仰和伦理习俗,而是冰冷的交换价值和交换关系。进而,在资本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代,揭露“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的政治哲学的任务是揭露“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和揭露“个人受抽象统治”这一现代社会最大的政治现实。在这个意义上,不再诉诸追问和回答何谓好的城邦、好的国家和好的制度的《资本论》,主张回到对市民社会的现代形式即资产阶级社会的批判,回到在政治经济学批判语境中通过对市民社会的重构中来实现好的社会共同体生活。《资本论》对于政治哲学理论重心的这一变革,既是对古今政治哲学价值变迁的理论自觉,更是对究竟何谓好的生活这一根本政治哲学问题的全新解答。基于以上两个方面,我们认为,续写《资本论》的政治哲学叙事和解读《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意蕴,首先需要在开辟思想史阐释路径的意义上回到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与《资本论》的对话。这条路径的开辟无论是对于回应《资本论》的政治哲学“空场”的质疑、对于重审西方政治哲学传统的“古今之变”,还是对于拓展《资本论》语境中马克思政治哲学理论建构的路径都是必要的和重要的。二、问题域路径:在政治与经济的“关系”中阐释《资本论》如果说思想史路径主要是从“纵向”上界定《资本论》在西方政治哲学传统中的位置,从“外部”阐释《资本论》的政治哲学革命,那么从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域”出发解读《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思想,则构成了一条“横向”的或“内部”的阐释路径。正如前文所言,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问题构成把握西方政治哲学传统及其理论谱系的一条线索。如果说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统一在古典政治哲学视域中还是一个“不自觉的无条件的前提”,那么到了近代政治哲学这里,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关系则构成了一个需要深入反思的问题。虽然哲学家们大都认识到经济生活方式的变迁与现代政治生活方式的诞生有着内在联系,然而,对于政治与经济关系问题的认识和理解,近代政治哲学家们却大都选择将二者割裂开来加以考察,即要么将研究重心放在政治上,要么将研究重心放在经济上。前者产生了以重新理解人的自然状态和自由意志为基础,以追问人与人的关系为旨趣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后者产生了以关注现代商业社会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诞生为论域,以求解物与物的关系为旨趣的苏格兰启蒙运动的社会理论和古典政治经济学传统。与近代政治哲学这两大传统不同的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于现代人的政治生活和政治存在方式的把握,既不像一个德国人(即黑格尔)那样把人与人的关系变成“观念”与“观念”的关系,也不像一个英国人(即李嘉图)那样把人与人的关系变成“帽子”与“帽子”的关系,而是关注现实物质生活中的“物与物的关系”背后所隐含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将对于人与人的政治关系的考察诉诸对于人与人的经济关系的考察,由此自觉提出和反思了作为政治哲学基本问题的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问题。马克思在《资本论》的拜物教批判中重新将政治与经济的“关系”作为政治哲学的问题提了出来,《资本论》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开启了现代政治哲学研究全新的“问题域”。在对于政治与经济“关系”问题的反思中,《资本论》政治经济学批判蕴含着在政治与经济的张力中把握现代政治生活本质,以及实现人类理想政治生活目标的丰富政治哲学意蕴。如果说马克思政治哲学的人类解放主题与政治哲学追求人类美好生活的政治制度基础的目标是一致的,那么正是在对于政治与经济的“关系”问题作为现代政治哲学基本问题的理论自觉中,《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既没有陷入西方近代政治哲学的理性主义建构路径,即对“完美的政治”和“一式政治”的追求,也没有局限于西方近代政治哲学的经验主义分析路径,即对社会财富来源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而是将对于政治生活和政治事务的本质及其存在方式的考察纳入到社会生活的总体中,在一种社会政治哲学的意义上不仅实现了对于政治哲学理论初心的继承,而且开创了一种新的政治哲学理论范式和解释原则。这种理论范式和解释原则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中开启把握现代政治生活本质的致思路径。《资本论》对于资本主义政治生活本质的透视不是直接的,而是透过对资本主义经济生活本质的把握,揭示资产阶级政治生活的困境以及掩盖这种困境的政治意识形态。正如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所强调的,以交换价值为轴心的资本主义经济形式蕴含着对于现代人的自由平等观念的塑造,但是如果认为可以停留在货币的交换价值所构建的自由平等状态,那只是如蒲鲁东一般的“愚蠢”社会主义者的妄想。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货币一定会发展为资本,劳动一定会变成货币购买的对象即劳动力或雇佣劳动,而这时,“个人之间这种表面上的平等和自由就消失了。”在《资本论》第一卷,马克思再次强调了,所谓商品流通领域中通过货币交换关系构建起来的自由、平等和所有权,只是一种天赋人权的“伊甸园”的幻想,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关系在资产阶级生产关系中一定会由于物与物的经济关系的价值形式塑造而变成奴役与被奴役的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阶级关系。在这里,资产阶级政治意识形态的幻象必然破灭,取而代之的则是:“原来的货币占有者作为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占有者作为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可见,《资本论》在对于政治与经济“关系”辩证关系的理论自觉中把握现代政治生活本质的政治哲学致思路径首先是批判性的。它不仅从一种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既相互一致又相互矛盾的角度,揭示了资本主义社会中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之间媾和与冲突并存的本质,而且通过揭示经济生产关系中的劳资关系矛盾以及统治与被统治关系,进一步揭露了为这种统治与被统治关系做辩护的资产阶级政治哲学的意识形态本质,进而,通过这种批判,让现代劳动者以及现代人消除对资产阶级政治意识形态及其观念的幻想,直面阻碍真正属人的政治生活实现的残酷社会现实。其二,在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中构建一种回答何谓政治生活和如何政治地生活的新范式。尽管《资本论》引述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政治、经济以及二者关系的大量论述,近代政治哲学的话语如自由、平等、所有权、正义等也被马克思多次提及,然而,需要强调是,《资本论》对于政治生活本质的理解与亚里士多德代表的古典政治哲学和近代政治哲学有着根本区别。对于马克思而言,在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中理解何谓政治生活和如何政治地生活,就其根本而言,并不是为了过一种好的城邦生活和做一个好的国家的公民,而是去追问一种超越了城邦、国家为政治中介的好的社会生活何以可能。早在青年时期马克思就明确指出,真正的政治生活是一种超越了以政治实体为中介的社会生活或类生活,“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而这一思想经由成熟的唯物史观的奠基在《资本论》中进一步发展为,通过重构资本主义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不仅去推翻这种生产方式所支撑的资本主义政治生活,而且去开启一种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跃迁的真正的政治生活或共同体生活。在这个意义上,《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既超越了古希腊城邦政治生活只有部分自由民可以参与政治活动,奴隶和非自由民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的贵族政治和寡头政治的局限,也超越了近代政治哲学将美好生活建立在市民社会和国家二元对立,人的美好生活异化为政治公民在政治国家中变成抽象的政治符号,以及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在物质利益交往中变成“异己力量的玩物”。《资本论》的政治哲学所指向的“自由王国”不是只属于贵族和寡头,也不是属于被抽象地塑造为国家公民的资产阶级政治人格,而是在自主性活动中确立自身的自由个性和共同体交往方式的“人类社会和社会化的人类”。由此,《资本论》的政治哲学透过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视角,所要实现的是对现代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及其结构本身的根本超越,是对于一种内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政治共同体生活的全新设想。这种超越和设想既是对于西方政治哲学“问题域”的转变,更是一种关于政治生活中人和人的政治生活的解释原则和研究范式的崭新构建。其三,在政治与经济的辩证关系中把握现代政治生活的实践性和历史性。《资本论》将政治与经济的“关系”作为问题自觉地提了出来,不仅在重新理解政治生活本质的意义上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在探索人类政治文明实践和开启全新政治文明道路的意义上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
1月31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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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2024年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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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7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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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度总目录

4(118)“学”与“仕”:地市级党政领导干部晋升时间研究——基于全国293个地级市的实证分析刘鑫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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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再次入选北大核心期刊

​12月26日,接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23年版编委会通知:依据文献计量学的原理和方法,经研究人员对相关文献的检索、统计和分析,以及学科专家评审,《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入编《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23年版(即第10版)之“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类的核心期刊。​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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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崇文|符号、通感与应和:福克纳美国南方象征诗学建构刍论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符号、通感与应和:福克纳美国南方象征诗学建构刍论秦崇文文学世界的诸多要素作为一种符号而存在着,文学空间为符号的意义生成和秩序建构提供条件,而且文学空间本身作为整体符号系统,在建构、交流和对话的意指实践中,表征了意义,既有对人、事物和时空关系的秩序与结构的认知,也有对人类意义深度模式的确立和追问。象征本身有着巨大的能量,人们相信什么就会塑造出他们生存的社会现实,这时,象征变成连接客观世界与想象世界之间的桥梁。一旦象征变成一个群体或民族理解自身、探究自我本质和目的的想象框架,象征便与文化密不可分。在文化发展进程中,20世纪对象征诗学的认知成为传统象征与后现代主义的分水岭。“在美国文学中,环境与历史结合起来,它们以故事的形式被灌输进意义”。在此语境下,本文对福克纳的艺术创作是如何呈现出传统与现代的叠加“复合”内涵、象征符号是如何参与建构象征意义的,以及“约克纳帕塔法”如何成为美国最具民族象征的过程等问题进行剖析。具体而言,福克纳的绝大多数作品以诸多象征性符号呈现美国“逻各斯中心”式的文化模式,以“上帝之眼”审视“现实世界”的同时,对人类精神世界和超验世界进行哲思。显然,在这种艺术手法和主题指向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艺术张力,而这种张力正是源于故事的“象征形式”和形式中的“文化内涵”。一、象征美学视域中小说的修辞向度马克斯·韦伯说,人是“悬挂在由他们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上的动物”,认为人是“意义的创造者”。卡西尔则认为,“我们应当把人定义为符号的动物来取代把人定义为理性的动物”,因为“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于代表性的特征,而且人类文化的全部发展都依赖于这些条件”。从意义的缔造者到符号的动物,人与象征紧密联系了起来。如果从狭义的象征概念出发,那么这里“符号”与“象征”的关系可以这样表述,即象征是人类表达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社会情感的一种重要的符号形式。这里借用韦伯和卡西尔对人与象征的关系言说,进而分析福克纳的文学世界,即可发掘出作家围绕“约克纳帕塔法”建构起来的诸多象征物,其在一起构成了一个象征(或神话)体系。象征美学是在“象征”知识对其他领域的影响与渗透中渐生出来的,“符号(象征)”与“意义”成为其核心概念。当然,我们还可以从象征美学概念的历史由来充分说明这一点。在人类学意义上,“象征”原初的意义指涉就是原始社会以来人类表达自我、沟通世界的一种方式,强调文化的意义,即象征是意义的“浓缩形式”,主张跃过直觉和对文艺作品的爱好,去发现那些隐藏的意义所转译出来的比喻。不过,18世纪末期以后,“艺术作品的所有特征都集中到了一个单一的命题上来,即浪漫派所谓的‘象征’”,而在19世纪五六十年代“象征”则被后来的叶芝、卡夫卡、马拉美、T.S.艾略特、波德莱尔、普鲁斯特等人确立为一种创作手法,而后又于20世纪初被西方文艺批评界引证生发为一种批评理论,即象征美学,而这一理论思想在20世纪中期以后,被后现代主义催发释放出“反象征”的对抗性文化思潮,传统被解构,意义被消解。事实上,我们可以概括由象征美学催生出来的两条发展路线,即象征主义(symbolism)和反象征主义(anti-symbolism)。勒内·韦勒克在对R.托班的《法国象征主义对美国诗歌的影响》(巴黎,1929年)做出评价时指出,在文学理论上,象征的含义应该是:“甲事物暗示了乙事物,但甲事物本身作为一种表现手段,也要求给予充分的注意。”在此意义上,象征诗学既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认识论,又是一种方法论,即成为创作者的思想“牵引力”和接受者诠释解剖作品的“手术刀”。对于接受者(读者)来讲,可以用“客体化”和“主体化”这两个集合对福克纳文学世界中的“象征”和“反象征”修辞向度给予辩证审视。当然,这种审视需要以福克纳所处的社会历史文化语境为逻辑起点。特纳曾从人类学仪式的角度对象征符号的意义进行研究,他认为:“同一个象征符号在仪式表演的不同阶段被认为具有不同的意义,或者说,不同的时期里不同的意义变得最为重要。哪一种意义变得最重要取决于它在其中出现的仪式阶段的表层目的。”著名人类学家尼达姆说:“送给爱人的蔷薇表示火热的爱情;置于棺木之上的蔷薇表示沉痛的哀思;徽章上的蔷薇具有特定意义;广告中的蔷薇则另有含义。”茨维坦·托多罗夫的表达则更为直接,他说:“如基督教义认为上帝只有一个,但包括圣父、圣子和圣灵三个位格,所以在基督教的建筑里往往可以看到一些三角形,象征神的三位一体。但当我们在某个不明来历的建筑物上看到三角形时往往无法确定它是否具有象征意义。另一种是在若干种象征意义之间的犹豫。如三角形除了象征三位一体外,对炼丹士来说则象征火,而玛雅人却用它来象征丰收。因此,没有上下文环境就很难确定象征的意义。”象征只有在不同的文化场合(语境)才能成立,意义并不内在于象征。如此一来,从象征诗学向度去审视福克纳的文学世界,基本上可以梳理出其意义的文明图式:“约克纳帕塔法世系”作为整个美国南方的象征,最终成为一首南方的挽歌。具体而言,首部长篇小说《士兵的报酬》(Soldiers’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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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涛|问题与方法:帝国研究的历史轨变及其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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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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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亚林 蒋子恒|迈向数字包容:农村老年群体融入数字社会的衍生风险及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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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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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旻霞 郑路|健康资本与居民社会经济地位感知——基于CGSS 2017数据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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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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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义南|全国有多少老年人愿意去机构养老?——潜类别与混合回归模型的经验证据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全国有多少老年人愿意去机构养老?——潜类别与混合回归模型的经验证据阳义南一、引言随着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发展,探索应对养老需求增大与家庭养老功能弱化之间矛盾的可行养老模式就成为重要任务。其中,机构养老是指由国家与社会建立专门社会组织或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满足身体、心理、精神慰藉等需求的集中院舍式养老服务模式,包括养老院、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托老所等。1987—1999年,我国主要以机构为重心来建设养老服务体系,采取政府承担费用、直接举办公办机构的模式。2000—2005年,我国养老服务虽仍以机构建设为主,但向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民办等市场化经营模式发展。2005年我国启动养老服务社会化,让更多的自费老年人进住公办养老机构。2013年,我国提出建立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十三五”提出了“机构为补充”,“十四五”又提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随着我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从机构向社区、居家回归,尽管公办养老机构“一床难求”,但多数民营养老机构却面临举步维艰的困窘。2022年末全国共有各类提供住宿的养老机构4万个,养老服务床位822.3万张,基本达到了3%的供给目标,但养老床位空置率超过50%。乔晓春利用“七普”长表数据发现,全国老年人居住在养老机构的比例仅为0.73%,包括财政“兜底”的民政收住对象和自费老年人,其很大原因在于对老年人的机构养老意愿把握不准。有多少老年人需要或愿意选择机构养老?这是机构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重要依据,也关乎老年人的需求满足,并影响政府部门的需求侧管理。学者们虽对老年人的机构养老意愿、偏好、选择、需求、入住、使用或消费等进行了大量研究,但都是依据单一变量指标的调查统计,且大多使用地方数据,导致结果差异也很大,由此难以提供机构养老意愿的可靠、准确信息,既限制了政策影响力,也不利于相近研究的对话和深化。基于CLASS
202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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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东 郑建君|性而成命:政治价值观的人格基础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性而成命:政治价值观的人格基础赵东东,郑建君一、引言作为一种能够驱动个体行为倾向表现出持久性、稳定性、一致性的心理结构,人格特质是影响个体主观幸福感、心理健康、职业满意度等因素的重要预测变量,这些议题得到了充分研究。但人格特质在政治领域如何发挥影响的相关研究还相对缺乏,目前国内学界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对国外领导人的解析上,侧重描绘其人格特质及政策风格,至于普通公民的人格特质,国内学者已针对政治态度和政治行为等结果变量对其政治影响效果进行了初步探索,但这些研究无法对人格特质在政治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予以全面而系统的展现。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的群体人格特征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个性张扬等特点,这些特点使个体的政治观念与行为具有更加鲜明的个人特色,因此,针对普通公民人格特质及其政治影响的相关议题需要得到更加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政治价值观是个体关于政府、公民和社会的总体性规范原则和信仰假设的判定标准,它被认为是内在个体因素和外在环境因素双重作用的产物。然而国内既往研究侧重从宏观视角探讨中国人的政治价值观在社会变迁进程下的变化与差异,忽视了个体的主动性和能动性,从个体微观视角分析政治价值观形成的研究明显不足。鉴于人格特质致使个体在面对政治议题时存在差异化的态度和行为,作为政治态度和行为形成的基础,个体的政治价值观必然也会受到人格特质的影响。因此,本研究致力于探究政治价值观形成中人格因素的影响机制。本研究以人格的认知-情感系统理论(cognitive-affective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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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方成 王梦琳|协商系统理论:西方协商民主的继替与提升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协商系统理论:西方协商民主的继替与提升袁方成,王梦琳引言20世纪80年代,作为对选举民主理论与实践的反思、对传统代议制民主的代表性超越,西方协商民主理论逐渐发展起来。随着约翰·罗尔斯(John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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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 段德敏|现代国家的立法者科学——重新思考孟德斯鸠的国家理论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现代国家的立法者科学——重新思考孟德斯鸠的国家理论张旭,段德敏一、引言从历史的真实进程看,现代国家的构建充满了复杂性甚至偶然性,这使得以解释这一进程作为主题的理论著作呈现出纷繁多元的样态。然而,当我们从对历史的解释转向思考“如何建设一个秩序稳定和治理良好的现代国家”时,相关的理论构想却显得殊为单薄,具有代表性的是对晚近政治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的自由主义国家理论。在自由主义的视野中,保护公民的自由和防止政府的滥权是其焦点所在。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就要致力于确立一套理性化的规则体系,特别是围绕分权制衡的原则安排国家的宪制结构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对自由主义者而言,一方面,国家无疑是最重要的统治组织,它通过维持和平与秩序而使经济和社会生活成为可能;另一方面,因为对国家权力的恐惧,他们着重于精心设计不同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以避免绝对权力的出现。也正是从这样的理解出发,作为经典分权理论的提出者,孟德斯鸠理所当然地被视作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的代表人物。他的《论法的精神》以个人的“自我保存”作为起点,其中关于“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的论述,体现出对私人安全与福祉的核心关怀,而理想的英国政制则是实现这一关怀的制度保障,它以自由为目标,与蔚然兴起的现代商业相契合。然而深入考察就会发现,尽管在权力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与经典自由主义学说之间有着高度的契合,但是就现代国家的构建来说,他却有着与自由主义不同的取向。相比于仅仅把国家视为满足人们安全和物质需求的统治工具,孟德斯鸠更多是从人的存在秩序本身来看待国家的,所以国家构建的内容就不只是凭借专业的立法技艺确立起规则明晰、富有效率和受到约束的权力结构,而且更是要塑造一种与人们的特定交往方式相一致的政治生活。故此,孟德斯鸠对于“国家如何立法”这一中心问题的探究,是通过不知疲倦地展现历史和现实世界中复杂而真实的生活情状来完成的。在他的眼中,国家并非超然于人们生活之上的一个抽象的精密机器,而是在与个体情感和群体精神的联结中呈现为共同体的整全秩序。需要指出的是,对孟德斯鸠国家理论的自由主义阐释是以社会学式的“国家”理解作为基础的,其背后是“国家—社会”(或曰“政治—社会”)二元分立的预设。在此种预设之下,自由主义的政治并不是整全性的(holistic),它只是作为整体社会的一个领域。而这个政治领域与整体社会中其他领域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便是今天所谓“政治社会学”的研究范围。社会学的繁荣与现代自由主义的盛行是同步展开的,早期的社会学家(以孔德、斯宾塞、涂尔干为代表)虽然把“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但是具体研究的却是整体之中局部的甚至个别的事物与现象,所以“总”中有“分”的趋势。而那些“追求权力的分享、追求对权力分配有所影响”的活动便被归于“政治”,成为与经济、法律、宗教、文化等相独立的领域。自由主义正是以此为背景,聚焦于政治(其核心是国家)与个人自由的关系,强调对国家权力的制度约束,并注重区分其他领域与国家之间的界线。因此,如果要将孟德斯鸠对“国家”的理解从自由主义式的印象中解脱出来,第一步要做的就是走出社会学解读的“阴影”。二、走出社会学解读的阴影对于孟德斯鸠的社会学解读盛行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提出“社会学”(sociologie)一词的孔德。在论及孟德斯鸠对于社会学所作出的贡献时,孔德指出,“在我看来,这部令人印象深刻之作(笔者注:即《论法的精神》)的最大长处,就在于它倾向于把政治现象和其他现象一样看作是受制于不变的法则”。而这“不变的法则”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实证考察获得的,由此孟德斯鸠试图将实证精神引入到政治领域之中。但是,因为这种尝试是早熟的,所以孟德斯鸠最终的结论仍然是实践性的(而非科学研究性的),他要建立一个普适的政治类型,即英国议会体制。虽然在孔德的眼中,《论法的精神》的社会科学特质仍待商榷,但是“政治”已然在其中被限定为一个失去了独立性、主动性与广涵性的领域,成为被另一些存在物所决定的现象。相比之下,涂尔干在孔德所开辟的思路上走得更远,他赋予了孟德斯鸠极其重要的地位,认为后者通过“明确科学的主题、性质和方法,确立科学的基础”,引导后来人通向真正的社会科学的道路。涂尔干严格区分了科学(science)与艺术(art):“科学关注的是事物……除了描述和阐释实在以外,它不能具有任何真正的功能。”而且尽管科学有赖于人类的理性能力,但是它不依赖于人类的意志,它要提供的是尽可能真实的本性的图像。艺术则截然不同,它根据“社会现象应该怎样”(而非实际上是什么)来改变(而不是认识)事实,艺术是由冲动促发而成的面向未来的行动,它是偶然的和变化的。在涂尔干看来,“科学是艺术的主人,而非仆人……孟德斯鸠的主要目的,是去认识并解释什么存在或什么已经存在。”他所关心的,“并不是制定一种新的政治秩序,而是确定政治规范”,即通过对现实和历史的考察,为每一种类型的社会确立起“何为正常(normal)”的标准。而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凡政制相承而没有变动的,我们就可以说这是同一城邦,凡政制已更易,我们就说这是另一城邦”,则是错误地夸大了政治的作用。因为政治是由社会中某些更为根本的要素(如人口数量、地形、气候和土壤等)所决定的,人类并不能根据自身的意志来建立生活的秩序,而只能反映和维持社会实存中已经确定存在的秩序。在《社会学主要思潮》中,雷蒙·阿隆则把孟德斯鸠定位为和孔德一样的社会学家(而不只是先驱)。阿隆认为,孟德斯鸠的社会学思想在《罗马盛衰原因论》关于“普遍原因”(causes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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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战军 祝愉快 | 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研究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研究姜战军,祝愉快一、问题的提出现代政府职责不再限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消极职能,而是包括了种类繁多的积极职能,伴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行政机关法定作为义务不断增多。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侵害公民个人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疑异,但是对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如何分担责任问题长期缺乏共识,相关研究也存在较大不足。其一,既有研究多以行政法视角展开该问题的研究,而鲜有以民法视角观察该问题的成果;其二,既有研究多以公安机关不作为案件为研究样本,而对其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案件缺乏关注,对行政不作为的类型化研究有待深入;其三,既有研究成果对公民个人权益保障与限制政府赔偿责任的关系缺乏体系性思考,提出的责任分担规则有待完善。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是法院裁判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不过,1999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在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间反复纠结,虽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再次采用补充责任规则,但是由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薄弱,《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在理论与实务中均面临较大挑战,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亟待深入的研究。基于此,本文将尝试重新构建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责任分担的法理基础,并结合比较法上的有益经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责任分担规则。二、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适用补充责任的法理缺陷与实践难题(一)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适用补充责任的法理缺陷1.《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引发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规范体系性冲突第一,行政不作为不仅可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还可以与受害人自身原因、自然原因(不可抗力)结合而致害,在后两种情形下,《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及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例如,《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损害时,应根据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例如,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违章行为与环卫处未及时清理道路油污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发生,法院认为环卫处应承担40%的责任。基于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规则体系的融贯性,行政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规则,应同行政不作为与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结合时的责任分担规则具有一致性,而《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采用补充责任规则的做法,明显与其他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担规则缺乏协调。第二,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适用补充责任违背了民事权利保护的位阶原则。《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行政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造成公民损害时,行政机关承担与其行为原因力相匹配的按份责任。《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时,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与第24条分别适用于行政机关违反不同法定义务的案件,为表述方便,本文将第23条适用的案件称为“资料审查型行政不作为”案件,将第24条适用的案件称为“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案件。通常而言,资料审查型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性权益,例如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审核义务,致使他人所有权丧失;而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侵害的客体则是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例如公安机关接到暴力犯罪报警后未及时出警,导致受害人死亡。由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强度应强于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应重于资料审查型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的赔偿责任。但是,《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将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的做法,反而使得人格权益的保护弱于财产权益,违背了《民法典》有关权益保护的一般原理。2.《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缺乏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法理基础《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承担补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则参照了《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进行设计,但参照立法技术不仅要求待解决案件事实与被参照规范调整的案件事实具有相似性,还需要考虑参照对象与被参照对象在“功能以及其构成要件意义”的相似性。如果仔细推敲,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不应参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进行设计,原因如下。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行政机关并非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地位。如果行政机关与民事侵权人存在共同故意,则行政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不构成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不作为若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其次,即使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身份,行政机关公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也不同于私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合法行政是现代法治政府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具有比一般民事主体(如商场、机场)更低的注意义务标准。例如公安机关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如果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民事主体肢体冲突而导致损害,其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调解纠纷主体为民事主体时,民事主体则通常并不会因介入纠纷而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国民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存在较大分歧,《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采用补充责任规则有待商榷。《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将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颇具中国特色,这不仅在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广泛的争议,而且在比较法上也缺乏充分的依据。“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为自己责任,义务人应直接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力相应的侵权责任,即按份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也可能正是因为补充责任具有无法克服的逻辑悖论,《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后对民事侵权人的追偿权。基于此,笔者以为,在设计行政赔偿规则时,参照民法规范设计行政赔偿责任规则的思路值得肯定,但与此同时,制定者应对民法学界存在重大争议的规则保持谨慎态度,避免相应民法理论争议在行政法领域延续。3.《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有违责任分担的平等性原理我国民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具有同一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是不同的责任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将行政赔偿解释为民事赔偿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应分别从责任成立与责任分担两个层面讨论。就责任成立而言,行政赔偿不仅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还具有民事赔偿所不具备的维护行政权自治、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这种功能差异使得行政赔偿的成立具有特殊性,无法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成立采用同一评价体系。但当行政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成立后,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在责任分担层面就享有平等地位,行政机关并不享有优待地位。从矫正正义的角度而言,不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还是民事主体,均以行为主体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或过错作为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例如,当公共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与第三人妨碍通行行为结合时,道路管理者与第三人应按照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如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行政机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如果不考虑行政机关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简单地把行政机关不作为赔偿责任当作补充责任,既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也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进行合乎法理的负面评价。(二)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适用补充责任的实践难题1.行政不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难以确定现代政府通常负有广泛的法定作为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会间接引发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如果行政机关对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的损害一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可能导致行政赔偿责任泛滥,因此如何确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范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然而在共同致害时,行政不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将使得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范围更加难以确定。在限制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展鹏诉阜新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曾提出了相应意见。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任何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有公安机关不履职行为与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受害人具有“特定的职责对应关系”时,才会引发行政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当前司法实践在适用“特定的职责对应关系”限制行政赔偿责任时,是以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为前提的。在《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将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后,行政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无法实现的兜底性救济,一旦民事责任无法实现,行政机关便需要承担赔偿,“特定的职责对应关系”便因此缺乏适用空间,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范围将更加难以界定。2.行政不作为承担补充责任的数额难以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的补充责任并非全额补充责任,而是基于自由裁量由法院认定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比例。但是,即使确定了补充责任的比例,在确定行政机关补充责任的数额时,也存在难以消弭的困难。首先,行政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并不统一。《国家赔偿法》将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虽然扩大了直接损失的范围,但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民事赔偿中财产赔偿范围仍然大于行政赔偿财产赔偿的范围。其次,以何种标准计算行政机关补充责任的问题不甚清晰。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存在重大差别,例如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或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而民事侵权赔偿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年或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最后,行政机关承担部分补充责任时,由于计算标准与赔偿范围不同,行政机关的补充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和可能大于或小于受害人的损害,进而出现受害人获利或救济不足的尴尬境况。3.行政不作为承担补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缺乏衔接首先,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短于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时效。《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一般为两年,但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需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与之不同,《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侵权赔偿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将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时,行政赔偿时效短于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使得受害人通常因超过时效而无法主张行政赔偿责任。其次,行政赔偿的时效计算比民事赔偿诉讼时效计算更为复杂。我国行政赔偿因赔偿程序不同而存在三种时效规定,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赔偿程序适用不同的时效规则,但不论采取何种程序,行政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行政不作为被确认违法。由于确认违法需经特定程序,将诉讼时效更短的行政赔偿作为补充责任的做法,使得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在“新海洋机械设备公司诉贵港市人民政府案”中,原告获得行政诉讼胜诉判决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拒,其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赔偿请求,但其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最后,《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原则上并未赋予受害人自行选择民事赔偿程序或行政赔偿程序的权利,由于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程序缺乏衔接,受害人通常无法先行主张行政赔偿或并行主张民事、行政赔偿。例如,在“河南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中,法院认为,河南粮油公司虽然具有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但应先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故而其主张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获得支持。笔者以为,将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时,受害人实际上额外负担了民事侵权责任不能圆满实现的证明责任,并且承受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时效经过而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在民事审判、执行程序周期漫长的现实情况下,补充责任对受害人的限制极其明显。4.行政不作为承担补充责任与既有司法实践主流意见冲突对于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的责任分担,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认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属于按份责任。其一,对于危险防止型行政不作为案件,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由未尽保护义务行政机关承担按份责任。即使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24号)规定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为补充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也很少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在实务中仍占据主导性地位。例如,在2018年“张某诉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赔偿案”中,法院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8条明确否定了将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责任的观点。其二,在资料审查型行政不作为案件中,按份责任立场也占据主导地位。例如,在“李萍与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政府林业许可纠纷再审案”中,县林业局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林业局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当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共同致害时,我国司法实践的大多数判决也认为行政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三、行政不作为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责任分担的法理基础构建(一)行政不作为可解释为同时违反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既有研究在解释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成立时,通常仅强调行政不作为对公法义务的违反,而未意识到特定行政不作为可解释为同时违反了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首先,行政机关兼具公法、私法主体身份,这使得行政机关可能同时承担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第一,《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均负有对绝对权的尊重义务,行政机关当然负有对民事权利的一般注意义务。《民法典》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依据,行政机关违反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时,同时构成对公法义务的违反。第二,行政机关因履职行为而负有民法上的特殊注意义务。例如,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行政机关“代履行”兼具行政管理与私人管理属性,行政机关便因“代履行”而负有私法上无因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再例如,行政机关因履行公法义务处理个人信息时,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要求且不得超过职权范围与必要限度,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行政机关履行特殊公法义务时违反了保护民事权益的特殊注意义务时,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行政机关特定公法义务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私法义务存在重叠,不履行特定公法义务可同时构成对私法义务的违反。例如,行政机关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公共道路、公共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该义务兼具公、私法属性,行政机关不履行维护道路安全的公法义务,可同时构成对民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其次,区分行政机关的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可有效协调行政赔偿领域中行政法理论与民法理论的关系。其一,在认定行政机关是否负有公法上的作为义务时,需要对特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推敲。该问题属于行政法领域内的法律问题,并非民法理论所能解决。其二,行政赔偿中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本质与判断框架,与民事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显著差异。当行政机关负有公法上的作为义务时,其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的认定还需考虑行政资源的可及性、充足性等科层组织内部因素,而对民事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则并不存在此问题。另外,行政机关履行公法义务时通常享有如何作为、作为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且自由裁量权会因受保护法益内容及法益保护紧迫程度而变化,这也使得行政赔偿领域内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认定具有特殊性。其三,行政不作为的法效果存在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区别,区分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存在必要。例如,《食品安全法》第36条规定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若甲因购买某食品摊贩生产的不卫生产品而遭受人身损害,则甲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5条要求相应食品监管部门承担行政责任,但甲主张行政赔偿时,则需认定监管部门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最后,行政机关兼顾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在比较法上具有理论基础。英国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通常适用普通法规则进行认定,而区分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是认定行政赔偿责任成立的关键。在“Stovin
202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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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典 | 算法透明度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算法透明度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建构张恩典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机器学习算法技术的迭代发展,算法技术已经深度介入过去完全由人类掌控和完成的诸种公私事务之中。在算法技术浪潮席卷之下,人类已然置身于由底层算法技术精心构筑的数字生活世界之中。在这一社会形态之下,算法技术“将与市场和国家一起决定我们获得重要社会物品的途径”。这意味着,算法将超越传统的技术范畴,成为法律制度之外一种重要的分配正义机制,由此也引发社会公众对算法透明度问题的强烈担忧。为回应社会公众的担忧,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于2022年1月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简称《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第12条、第16条和第17条对互联网推荐服务者的算法透明义务作出规定,这是我国算法透明制度的探索性实践,在实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透明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算法透明度并非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而是一项技术、管理和法律相互交织的重要社会议题。当前,实现何种程度的算法透明以及如何实现算法透明成为包括法律学者在内的众多学科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关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命题。总体上,目前的研究主要从算法透明度的概念属性、学理争议、功能定位、实现机制等方面展开:在概念属性的研究方面,有学者阐释了算法透明度的概念,并揭示其与算法解释之间的区别与关系,认为算法可解释性是算法模型的客观属性,算法透明度则是算法运行结果与主观预期的关系;在学理争议方面,有学者对算法透明度原则进行了批判性研究,认为算法透明度原则是一种事前规制方式,具有先天缺陷,既不可行,亦无必要;在功能定位研究方面,有学者认为算法透明是实现算法问责的重要机制,并具有多重维度;还有学者认为算法透明虽可以实现算法治理,但其作用不宜过分夸大;在实现机制研究方面,有学者对实现算法透明的算法解释权、算法影响评估和算法审计等具体机制展开研究。客观而言,既有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算法透明制度、促进算法问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上述研究亦存在理论建构不足和实践指引不足的双重缺失。一方面,目前的研究更多聚焦于制度层面,试图通过对个别化算法透明制度的研究来建构算法透明制度,并为算法透明度实践提供指引。这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算法透明制度颇有助益。然而,目前这种碎片化的研究,对繁复细微的算法透明制度实践背后潜藏的理论意蕴缺乏深入的挖掘,容易迷失在微观制度研究中,忽视了制度背后的理论意蕴。另一方面,算法透明度实践离不开丰富的算法透明“工具箱”,但更端赖于实践中的合理运用,以实现算法透明合规。然而,目前的研究对于如何合理设计、组合各种算法透明制度机制缺乏足够关注,导致算法透明度实践进退失据,甚至滋长了全盘否定算法透明度价值的错误认知。鉴于此,本文在阐释和重申算法透明度的固有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基础上,将算法透明制度实践置于透明度理论脉络中加以审视,对算法透明制度实践加以细致考察并予以理论凝练和检视反思,进而倡导迈向基于关系的算法透明度理论,并以该理论为指引探索算法透明度机制的具体建构方案。二、算法透明度的价值谱系算法透明度在算法治理制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这得益于其所蕴含的多维价值。从类型学上,可以将价值分为固有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该分类有助于更加全面地理解算法透明度所潜藏的价值意蕴。鉴于目前的算法治理实践中存在着仅将算法透明度定位为一种工具性价值,甚至全然否认算法透明度价值的错误倾向,本文从固有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维度来解读算法透明度的价值谱系,以重申算法透明度在算法治理中的功能。(一)算法透明度的固有价值固有价值通常被认为是“某种特殊道德类型的非派生性价值”,据此,算法透明度的固有价值意指算法透明本身内在所蕴藏的价值,其并不是派生的。“一旦放弃了透明过程,内生价值将随之一并消散,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功能也将大大减弱,所以内生价值因其固有性和直接性而不可替代”。算法透明度的内在价值可以从人的尊严自主和算法正义两方面来理解。从人的尊严维度上,算法透明度作为一种内在价值,彰显了算法时代背景下对人的尊严和个人自主的捍卫。“算法决策剥夺了受影响者个体‘表达意见’和反驳决策的权利,人作为道德主体(即有自己观点且能够理性行事),理应受到相应认可和对待,且有权享有尊严和尊重,这是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而算法决策从根本上破坏了这种权利”。算法透明度是促进个人人格发展、实现理性自主的重要保障,面对缺乏基本透明度的算法决策,个人极有可能在隐秘算法的操纵下丧失其自主选择的能力,也将失去捍卫个人尊严的力量,并终将沦为数字时代的弱者和流众,甚至沦为“赤裸生命”。透过算法透明度,个人得以洞悉算法决策背后的运行逻辑,进而在一定程度上祛除机器学习算法对人的主体性的遮蔽,增强个人的自主选择能力。从算法正义维度上,算法透明度是算法正义的内在要求。有学者揭示了算法正义与现代法治的关系,认为“算法正义要求算法实践在法治之下秉持平等、尊严与自由价值”。马长山在论及算法治理的正义原则时便将公平透明原则作为三大算法正义原则之一。算法透明度反映出算法社会中人类普遍且质朴的正义观念,构成了算法正义的重要面相,体现出算法时代人类对于正义的不懈追求。美国计算机协会下属美国公共政策委员会于2017年发布《算法透明度和问责制声明》,其中确立了算法透明度和问责制的七大原则。国家网信办等四部门出台的《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度原则。可见,算法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算法治理实践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这意味着,算法透明度是算法正义的题中之义,并非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其本身是算法治理的目的,而非仅仅只作为算法治理的工具或手段。(二)算法透明度的工具性价值工具性价值意指一种非内在的派生价值,意谓某事物的价值并非源于其本身而取决于其外在目的之实现。算法透明度的工具性价值强调算法透明是实现特定价值的工具和手段。首先,适当的算法透明度有助于减少算法错误和歧视。算法决策实践表明,机器学习算法并非像其开发者和应用者所宣称的那般客观中立,而是充斥着错误和歧视,并掩盖在算法黑箱之中,难以为外界所察觉。算法开发者既可以借由对训练数据和算法模型参数权重的设计来对受保护群体进行直接歧视,也可以因为对历史数据的拣选而延续固化业已存在的结构性间接歧视。透明度意味着一种持续的观察和监控,适当的算法透明机制则犹如一幅透视算法黑箱的透镜,透过它人们得以对机器学习算法进行持续的观察、检查和监控,以发现潜藏在算法黑箱中的错误和偏见,进而采取有效措施去减少机器学习算法的错误和歧视。其次,适当的算法透明度有助于强化算法决策的问责制。问责制是现代公共行政的重要价值追求,其可以从两个维度来加以理解:一是对决策过程和结果的解释说明,二是对决策后果的归责。然而,在算法决策场景中,机器学习算法模型的复杂性和算法决策的自动性特征却不同程度地导致问责制困境。一方面,算法决策面临解释难题。机器学习算法模型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加之算法开发者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算法,使得技术专家难以对机器学习算法输出的决策结果作出准确的解释,更别说对算法技术知之甚少的普通民众。而在这种由机器学习算法模型编造的卡夫卡环境中,由于人们不了解某个决定的形成过程,就难以提出有力的反对理由。例如,在平台经济中,“人力投入其实对数字平台的运作必不可少,但是就连知识渊博的用户可能都会以为算法决策是‘中立的’,并且因为平台运营的不透明和复杂性,用户并不敢质疑平台的操作行为和过程”。另一方面,算法决策的复杂性和自动化特征引发事后归责的难题。算法决策的复杂性和自动性导致人们在将决策后果归责于某个特定主体的过程中面临归责的难题。这一难题根源于人类对机器学习算法决策过程的参与程度和控制力的弱化,而科技巨头主导算法自动化系统的开发和部署则进一步加剧了算法问责困境。适恰的算法透明度能够增强算法决策的问责制,一方面,通过事前披露算法模型的运行机理和有关权重参数等信息,有助于增强外界对算法模型内部运行过程的了解;另一方面,通过为那些受特定算法决策影响的个体提供事后的个别化解释说明,能够增强个人对其个人权益产生深刻影响的算法决策的理解,为其挑战那些算法决策结果提供可能性;再则,算法透明度对机器学习算法模型的开发和运行建立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动态、周期性的评估和审计机制,能够进一步增强对算法运行过程和结果的控制。换言之,算法透明机制实则是在这些具有高度复杂性和自动性的机器学习算法决策上建立一套制度化的自我监控和外部监督机制,进而有助于强化算法决策问责。再次,适当的算法透明度有助于增强民众对算法决策的信任。在现代社会,信息透明被认为是信任大厦得以牢固建立的基础。在算法社会背景下,算法信任是构成算法社会发展的基石和关键性媒介。与此同时,“算法厌恶”情绪悄然扩散开来。究其原因,固然有算法系统错误、歧视以及算法决策带来的控制力弱化等因素,但算法模型缺乏基本透明度是引发算法厌恶的重要原因。合理的算法透明机制为利益相关者提供了可访问、可解释、可评估的算法理解路径,透过可信算法的开发和部署,重建算法信任。综上所述,算法透明度既蕴含着丰富的固有价值,其本身便是算法治理的重要目标,并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而算法透明度价值的实现,端赖于合理的算法透明制度设计。三、基于信息的算法透明度实践之理论反思目前的算法透明度实践所采行的是一种基于信息的算法透明度模式。该模式将算法透明度实践视为一个信息披露和信息解释的过程,试图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来打开算法黑箱,以达致提高算法透明度之目的。(一)基于信息的算法透明度模式之理论渊源与制度构造1.理论渊源:透明度即信息(transparency
202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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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民春 毛春英 袁瀚坤 | 工业机器人应用对创业的影响——基于中国微观调查数据的分析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工业机器人应用对创业的影响——基于中国微观调查数据的分析韩民春,毛春英,袁瀚坤一、引言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机器人行业的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5部门联合发布的《“十四五”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进一步明确了机器人产业的重要战略意义。然而,机器人产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未来就业的担忧。根据世界经济论坛(WEF)的报告,预测到2025年,全球机器人应用可能会取代8500万个工作岗位。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在此背景下,如何把握工业机器人应用对劳动力市场的就会机会与就业方式的影响、推动社会高质量充分就业就显得愈加重要。创业作为一种自雇型就业形式,能够拓宽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增加就业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充分就业。因此,在当前工业机器人应用对劳动力市场产生深刻影响的背景下,本文研究工业机器人应用对创业的影响。创业是一种自主承担风险、从事自己的工作或业务并获得收益的职业选择。从劳动者个体的就业选择视角看,个人的就业状态通常分为失业、受雇就业与自雇就业三种,其中创业通常被定义为自雇就业。因此,创业作为一种就业形式,是受雇工作的重要替代选择,它拓宽了劳动力市场潜在进入者和失业风险者可选择的范围。当前,在工业机器人应用不断深化的背景下,人们的就业状态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一方面,面对“机器换人”的威胁,部分就业者是否会选择自雇创业来应对“机器换人”的不利影响?工业机器人应用是否会促使劳动者更多地选择自雇就业而不是成为工资获得者?另一方面,工业机器人的普及应用催生了新业态、新就业机会,这是否会促使人们进行机会型创业?本文将聚焦微观个体的就业选择,具体研究工业机器人应用对个体创业行为的影响。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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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华中大社科学报“社会发展与转型透视”专题文章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社会发展与转型透视”专题文章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全文父母网络行为干预对未成年人网络重度使用倾向的影响探析陆杰华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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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华中大社科学报“国家治理与制度创新”专题文章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国家治理与制度创新”专题文章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全文协商议事:基层治理共同体的生成路径及行动逻辑——基于Q村“院坝会”的个案扩展分析杨磊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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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华中大社科学报“经济理论与管理研讨”专题文章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经济理论与管理研讨”专题文章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全文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为何如此重要钟玉婷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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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华中大社科学报“法学经纬与政治纵横”专题文章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法学经纬与政治纵横”专题文章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全文共治理念下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挑战与治理优化欧阳天健平台经济的诞生对传统税收治理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由此产生的滥用核定征收等问题导致税基的侵蚀与平台的无序扩张,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平台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加之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和我国征管体制的滞后性更加放大了此种矛盾。在新经济业态发展的过程中,冲突与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顶层制度优化时应凝聚共享共治的共识,充分利用好平台企业“规则制定者”“信息收集者”“内部管理者”的角色定位,积极引导平台制定软法规范,开展税收合规,督促平台经济的参与者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完善平台企业的协力义务,促使其深度参与平台税收治理过程,以真正落实平台税收领域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工具化与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及矫治冉隆宇技术赋权的再中心化和治理赤字的补足需求共同催生并发展了数字平台的公共性特征。准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公共空间构成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核心要素。然而,数字平台私利性对其公共性的“驱使”引发滥用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和诱导个体行为的“隐性”工具化,进而导致经济层面竞争失序与社会层面数字不平等的异化隐忧,实质则是数字平台私权力内在张力之结果。针对该问题,一方面,应当在明确数字平台私利性和公共性共生共进基本关系的基础上,强调衡平二者的现实张力;另一方面,需要健全数字平台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约束机制,引入准公共承运人的约束性义务。数字内容平台滥用市场力量的反垄断规制分析詹馥静数字内容平台的市场力量不仅来自平台生态系统中由规模经济、双边市场、网络效应和用户黏性等经济特性构建的天然市场壁垒,还源于内容产品的差异化属性以及海量版权集聚所形成的市场进入障碍。相比于市场份额等结构化要素,数字内容市场的竞争特点、进入壁垒和数字内容平台掌握版权资源的基本情况,以及平台对上下游版权市场的控制能力等非结构化要素,是评估其市场力量更为关键的考量要素。利用版权内容产业链上的特殊地位和渠道优势,数字内容平台可能对上游版权方或创作者施加不公平待遇、对中游竞争对手进行转授权限制、对下游版权使用者或终端消费者苛以各种使用限制。因此,应当引入数字内容生态监管的整体规制理念,结合版权要素应用场景以拓展现有滥用行为类型,并根据产品差异化理论细化竞争损害的分析维度,探索针对数字内容平台滥用市场力量的有效规制路径。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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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锦 | 华中大社科学报“马克思主义研究”专题文章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马克思主义研究“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专题研究”专题文章点击文章标题查看全文涂良川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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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坤如 李翌 | 西方数字资本主义的增殖逻辑及其批判

Taylorism)强调数字企业管理层与普通数字劳工相分离,旨在通过标准化、极简化、规训化生产加强企业对数字劳动的控制。泰勒主义(Taylorism)是由美国工程师泰勒(Frederick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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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旺传 陈先红 | 作为政治话语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国际传播考察——基于中国日报网的话语分析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作为政治话语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国际传播考察——基于中国日报网的话语分析李旺传,陈先红民主话语权占据了当今国际政治话语权的核心位置,冷战时期,西方两代人几十年的努力使西方国家实现了民主话语权的逆袭,取得了对民主的界定权。由于与西方的民主道路截然不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便被西方污名化为“威权”乃至“极权”政体。在西方主导的国际社会看来,民主并“不存在”于中国,民主研究专家、美国学者阿伦·利普哈特就未将中国划入民主国家之列。近年,西方世界进入政治经济衰退期,不少发展中国家贸然移植和照搬西式民主的失败案例印证了西式民主并不具有普遍意义,而拜登政府“民主峰会”的高开低走更是显示出西方民主话语霸权日渐式微。全球应对新冠疫情时的“中国之治”和“西方之乱”形成了鲜明对比,国际政治格局表现出“东升西降”的发展趋势,提升中国民主国际话语权正当其时,“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提出更是为中国的民主道路提供了一个可以与全球对话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话语。与西方自由主义民主强调选举民主不同的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强调民主主体和内容的广泛性,民主实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更突出民主的“全覆盖”“过程性”和“人民性”,强调民主的质量。因此,中国如何在国际舆论场基于“全过程人民民主”这一中国本土政治话语展开民主话语的竞争,做好中国式民主话语的国际传播对塑造良好的国家形象和提升民主国际话语权至关重要。目前,学界已经展开民主与国际传播的交叉研究,学者们多从国际话语权视角出发,将民主价值观界定为国际话语权争夺的核心,将提升中国式民主话语国际传播能力视为我国民主国际话语权建设的重要路径;还有学者基于建党百年的历史节点考察了中国共产党协商民主学术话语的国际传播历史。但总体来看,民主与国际传播的交叉研究成果尚少,已有的研究仅从思想和历史两个维度对民主的国际传播进行了探讨,相关议题的探讨亟待丰富。在民主的国际传播话语研究上,现有研究仅从宏观层面对中国民主国际传播话语体系进行了简要分析,中观和微观层面的探讨尚未涉及,更缺乏方法规范的实证研究。基于此,本研究将“全过程人民民主”置于国际传播话语视角,致力于从微观层面通过话语分析对全过程人民民主国际传播话语表征及原因进行探讨,为全过程人民民主国际传播提供方向性的参考,助力中国民主国际话语权的提升。一、理论基础与研究设计(一)理论基础民主是现代政治的核心概念,围绕这一概念建构的一系列话语均可归属于政治话语层面。“全过程人民民主”本身是高度凝练的政治概念,由其衍生的政策文本、新闻报道等均处于“全过程人民民主”这一初始政治话语文本与新文本之间形成的“言语传播链”之中,故而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国际传播话语进行分析亦属于政治话语分析范畴。亓光指出,政治话语分析以批判性话语分析为基础理论渊源,社会语言学为语言思维渊源,实践语用学中的“政治语用理论”为语用阐释渊源,此三者是政治话语分析的前提学说。由此可见,批判性话语分析理论为政治话语分析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基于此,从批判性话语分析理论出发,对“全过程人民民主”国际传播话语进行分析是具有阐释力的理论选择。批判性话语分析早期领军人有费尔克拉夫(Fairclough)、沃达克(Wodak)、克莱斯(Kress)、范代克(Van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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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杰华 谷俞辰 | 父母网络行为干预对未成年人网络重度使用倾向的影响探析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父母网络行为干预对未成年人网络重度使用倾向的影响探析陆杰华,谷俞辰一、引言近年来,随着个人电脑、手机等移动设备和无线网络的快速普及,互联网的使用呈现出明显的低龄化趋势。已有研究表明,9—10岁的儿童大约在其6岁时就已经开始使用网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9)的调查也显示,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
202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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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洋 付建军 | 治理重心下移中的反向调适:城市街区治理的实现及其逻辑——以上海市F街区为例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治理重心下移中的反向调适:城市街区治理的实现及其逻辑——以上海市F街区为例张振洋,付建军一、问题的提出城市治理重心下移是提升基层治理效能的重要途径。从实践层面看,全国许多地区都在不断强化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能力建设,甚至在村居内部构建虚拟层级和基本治理单元,推动基层治理能力提升,如2016年以来上海就一直注重将经费和人员下沉到社区,提高社区服务群众的能力。同时,相关实践也被丰富的学术研究成果所呼应。例如,按照主流公共经济学观点,将人财物力资源下沉到最基层的社区,是因为从公共产品供给的角度而言,社区最贴近百姓,最了解百姓需求,承担了最多的治理工作。从结果来看,资源下沉极大地充实了基层社区治理力量,在构建城市基层治理共同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些实践是否描绘了治理重心下沉的全部图景呢?上海越来越多的案例展示了治理重心下沉实践中的另一面图景。2017年以来,上海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的要求,打开街区围墙、畅通街区道路、推进资源共享,将城市规划中的街区真正落到实处。上海以党建引领城市街区治理的实践显示,治理重心下移并不一定“沉到底”“沉到社区”,也可能反其道而行之,下沉到街道和社区(居民区)之间非正式的治理层级——街区。这种在若干居民区之上设置街区,形成较街道小而较居民区大的治理规模的现象,本文称之为治理重心下移中的反向调适。在这个意义上,在治理重心下移的话语背景下,上海的街区治理实践具备了某种独特性。当然,中央文件话语其实为这种特殊性预留了空间,毕竟治理重心下移这一取向是确定的,但是下移的层级具有一定的试验空间。对于学术界而言,如何理解治理重心被设定在城市街区这一治理层级之上?这一治理实践过程何以形成?其中蕴含着何种治理逻辑?研究上述问题不仅对于学界进一步理解基层治理场域中治理规模重塑(尤其是规模扩大)与有效治理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对治理重心下移的层级设置和治理场域的规模选择具有启示意义,最终有助于提升城市街区乃至基层治理的水平。二、城市基层治理中调节治理规模与有效治理张力的机制因治理疆域辽阔,中国一直面临着权威统治与有效治理的张力,为实现治理规模与治理效率的平衡,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应对机制被设计出来,如运动式治理机制等。这方面最初的研究始于解释中国的经济奇迹,代表性中观理论包括中国特色的财政联邦主义和“政治集权+经济分权”理论,其认为中央和地方之间有选择性的分权制度安排促进了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后续研究进一步关注了经济领域的相关机制,行政发包制的研究便是一例。与此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关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为缓解治理规模与治理效率间张力的中观机制,如以简约治理机制和折叠型治理机制为代表的任务化简机制,以及以项目制和数目字管理为代表的技术治理机制。近来,也有社会学家拉长历史跨度,将上述机制中的某些内容加以提炼,形成了“帝国的逻辑”“分散烧锅炉”等著名的解释理论。需要指出的是,部分上述治理实践也体现在城市基层治理中,因此得到了城市基层治理研究学者的关注,毕竟城市基层治理也经常涉及治理规模与治理有效性的张力问题。总体而言,这一领域的研究可以分为以下三个路径。一是体制研究路径。这部分文献主要涉及对街道体制改革问题和基本管理单元的讨论,主要是在街镇辖区构建合适的尺度,提升治理绩效,因而与本文讨论的治理层级、治理规模与有效治理的关系问题最为相关。在街道体制的相关研究中,研究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街道的治理任务越来越多,街道越来越不堪重负,亟须进行改革。在诸多改革方案中,撤销街道,将若干居民区合并为数个大型社区便是在治理规模与治理绩效间寻求平衡的一种考量。当然,撤销街道这一做法在当前中国的城市基层治理实践中毕竟只是少数,许多地区为通过缩小治理规模进而达成有效治理只能在街道体制框架内进行边际革新。实际上,农村基层治理研究者最早研究治理单元,相关研究给予城市基层治理研究者以启发,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关注大城市在城郊结合部的街镇之下设置基本管理单元,通过缩小治理规模,提升公共服务供给水平,实现了治理能力的再生产。这种实践被之前的研究称为“逆行政化”改革。二是机制研究路径。这部分研究主要集中于区域化党建机制,突出强调了其资源整合功能。随着基层治理对统合体制内外资源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街镇借助区域化党建机制在特定领域打通体制内部门和体制外部门间的区隔,以便扩大资源汲取来源,即做大治理规模以推动居民区有效治理,当然其背后依靠的是互利共赢机制。三是技术治理研究。部分文献认为技术有助于突破治理的时空规模限制,将国家和基层治理图像不断化简,以编码的形式清晰地呈现在国家面前,提升有效治理的水平。另外,部分文献对自治项目等软治理技术进行研究后发现,自治项目等项目化治理载体能够整合条块资源,吸纳社会参与,提供公共产品,打造“政绩”。不过,其成功运作需要依赖特定的治理场域,常见的治理场域便是居民区或基本管理单元,而在街镇层面鲜见成功案例。城市基层治理学术界现有关于有效治理与治理规模议题的研究为后续工作提供了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结论。例如,体制研究路径揭示了基层治理中现有行政层级设定的治理规模并非放之四海而皆有效的制度设计,而在行政层级之下设置具有弹性的虚拟层级,调整治理规模,对于实现基层有效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机制研究路径和技术治理研究路径则揭示了体制改革可以与机制革新、技术嵌入相结合,实现基层有效治理。不过,现有文献有待拓展的空间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现有研究主要讨论了治理规模过大而引发的尺度重塑问题,即为了提升治理效率而在规模过大的治理范围内设置中间层级,通过优化治理半径而达到有效治理的目的,相对忽视了相反的情况,即通过扩大治理规模解决棘手问题。尽管区域化党建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弥补,但这方面的文献显然是不充分的。质言之,实践中城市街道通过推行街区解决跨居民区棘手难题的案例需要深入研究。其次,如上文所述,现有文献中城市街区治理的经验材料并不充分,本研究试图通过对X区F街区的案例研究提供部分一手证据,展示其蕴含的治理机制和治理逻辑,并就其组织形态进行简要讨论。三、方法选择与案例介绍本文将使用案例研究法考察城市街区中的有效治理问题,资料主要来源于笔者的田野调查和政府网站以及政务新媒体(主要是微信公众号)对于F街区治理活动的网络报道。笔者于2020年暑假期间随调研团队来到F街区,开展以X区老旧小区改造为主题的相关调研工作,得以和L街道领导同志以及居民区干部进行交流。同时,笔者平时生活在F街区,能够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交谈、参观等形式获得F街区治理的相关资料。另外,F街区作为X区街区一体化治理的典型示范区之一,在街区治理方面也形成了相对成熟的工作机制,提供了一幅比较完整的图景,这也体现在网络上积累的诸多新闻报道中,由此可以作为本文开展案例研究的重要对象。F街区位于上海市X区西南部,行政管理上隶属于L街道。从街区的城市规划意涵看,F街区是含有3个居民区和配套商业区的整个地块,符合街区的定义,在地契上被称为“F街坊”。因此,从政策文本上看,F街坊本质上就是一个街区,这也是其开展街区治理的重要依据。同时,这一地块受到高架桥、河道等限制,形成一块相对封闭的区域,使得开展街区治理大为必要。不过,从街区组成来看,街区包括3个居委会和7个自然小区及沿街商铺,总面积23.71公顷。质言之,F街区虽同属一个地块,但却由不同居委会管理,治理碎片化问题十分严重,一些涉及三个居委会辖区的棘手难题,如街区内围墙区隔、街区道路不通畅、河道清洁管理互相拆台等困扰着L街道和3个居委会。在此背景下,打破这一各自为政的局面,推动治理一体化,便成为一个现实选择。2017年开始,在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理念下X区开始对F街区进行整体改造,以奠定后续街区治理的硬件框架。从实践来看,F街区的“硬治理”(基础设施更新)和“软治理”(街区治理机制建设)处于共同推进的状态。实际上,不论L街道如何论述这一工作,其本质便是恢复城市规划之初的定位,推动3个居委会在治理工作上共同发力,真正实现规划之初的“街区”定位。经过四年的努力,F街区的治理工作在党建引领、公共空间改造、基层自治共治方面形成了制度化的机制和措施。一是锚定街区治理范围。X区属于上海市中心城区,L街道则位于X区西南部,与M区相邻。F街区的7个自然小区辖区毗邻,受自然地理环境的约束,相对于外界则比较封闭,面临着相似的治理难题,为一体化治理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二是构建街区治理机制。从行政隶属上看,F街区的3个居委会属于L街道,受L街道指导。3个居委会所辖的7个自然小区处于封闭环境中,在规模上形成了一个较居民区偏大、较街道偏小的区块,但L街道共管辖28个居委会,由街道直接管理该区域不具备现实可能性。因此,在居民区与街道之间设置非行政化的中间层级,形成街区治理平台成为一种理性选择。在加强党建引领城市基层治理的背景下,F街区成立了F街区党建联盟,形成街区层面有效治理的领导核心,使得后续街区范围内的工作得以展开。三是开展街区微更新工作,通过硬件基础设施的提升为街区治理奠定基础。2017年以来,F街区的微更新改造成为X区政府的年度惠民项目,以此项目化治理为契机,F街区内不同小区的封闭围墙得以打开,从物理空间来看,七个居民小区开始在内部连为一体,小区内的公共空间得以再造,街角公园、公共停车位被整理出来,解决了社区内缺乏亲子空间、停车位不足的公共问题。四是以“硬治理”撬动“软治理”,不断提升街区治理绩效和人民幸福感。正如前文所述,F街区成立了党建联盟,通过联席会议机制动员街区力量参与治理,通过商家自律机制改善商铺形象,通过建立业主联合会、选聘统一的物业管理公司以提升小区管理水平,通过整合自治项目、志愿服务等资源服务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总体而言,四年多以来,F街区的基础设施相较于2019年2月笔者首次开展参与式观察时已经发生了明显改观,街区治理已初见成效。正是在此基础上,下文将利用个案研究法详细分析上述街区治理何以形成,及其背后所蕴含的治理逻辑。四、街区治理的实现及其逻辑(一)多元推动:F街区一体化治理方案启动中的不同主体F街区的7个居民小区建立较早,几乎都竣工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市区安置居民的到来,小区入住率逐渐提高,周边配套发展得越来越成熟。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区域的社区和商业圈因各种条件限制“显得”孤悬于X区之外,同时这些社区的基础设施逐渐陈旧老化,原先依托于居民区的管理方式也难以解决一些新出现的、跨居民区的棘手问题,如街区道路规划不合理、亲子空间缺乏、停车位紧张等,广大居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期待无法得到有效满足。在这一背景下,对这一区域进行整体性改造,推动治理升级,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政策理念,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1.老旧小区固有难题与民意输入在某种程度上,居民对于街区治理缺乏一个整体性概念,他们只是向政府反映问题和诉求,一般不会考虑问题的解决方法,而只希望政府通过一定的政策工具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小区出行不方便、物业管理能力低下、基础设施老化、公共空间布局不合理、停车位缺乏等。后续的街区治理方案则是区党委和政府提出的措施。一方面,F街区背靠铁路与地铁轨道,居民需要从地道绕行20分钟至直线距离仅500米左右的地铁站,出行非常不便。居民们通过多种途径向上反映,希望街道推动架设天桥予以解决,但因问题涉及与铁路总公司、地铁运营商的协调,街道层面均无力解决。另一方面,居民向居委和街道反映的其他利益诉求也未得到及时解决。例如,居民通过各种途径反映进入街区的主干道两旁均是违章建筑和商店,严重影响道路通行;也反映小区缺乏亲子活动场所,比如口袋公园等。客观而言,这些问题相对于“架设天桥”方案而言只涉及区、街道和居委,但是这些治理难题当时并未立即进入政策议程。质言之,居民的利益诉求要成为党委和政府有待识别的治理问题,进而上升为政府公共政策,需要其他条件共同发挥作用。2.下级党委政府识别并回应上级政策信号(1)中央文件确定开放社区作为发展方向。2015年12月,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继1978年之后再次召开。作为会议的成果之一,201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其中第16条规定:“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这份文件实际上提出了封闭居民区向街区转变的条件——打开围墙,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意见》一出,便引起学者的研究热潮,关于“破除围墙、开放小区”政策的接受度研究、利弊分析研究和国外街区治理经验的介绍文献都开始出现。与学术界的研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实务界短时间内并没有太多推进街区治理的政策创新试验,一个很常见的担心是封闭围墙打开后的安全性问题。但无论如何,《意见》的颁布实际上是为街区制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也为地方党委政府开展街区治理提供了政策依据。按照《意见》精神,F街区的7个小区如果开展街区治理,必须把内部围墙打开,街区内部的公共道路重新规划,物业管理统一化,公共空间重新打造,这些治理难题都不是任何一个居民区可以独立完成的。应该说,除去通往地铁的交通路线仍然存在不便和部分基础设施需要升级改造外,居民反映的许多治理难题均可以纳入街区治理方案中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打通不同居委间的边界,才能够解决跨居民区的棘手问题,形成规模效益。即治理规模升级,打造城市街区,是应对跨居民区棘手难题的重要选择之一。不过,只有当各方面条件合适时,《意见》才会成为地方党委政府推进街区治理的“尚方宝剑”。(2)“留改拆”政策背景下领导对街区治理的高度重视。对于F街区的诸多问题,居民采取多种形式向居委和街道进行过反映,街道和居委尽管会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进行边际解决,但无论是从资金规模上,抑或基础设施和空间更新上,还是从机制重塑上,2017年开展的街区治理无疑最为彻底,这很大程度上源于以人民为中心背景下X区主要领导对此地区一系列治理痼疾的高度重视。2017年,X区区委区政府决定将F街区、H街区和LS街区作为街区治理的示范点,进行整体改造,进而推进街区治理。其中第一步就是对F街区进行拆违,为后续的街区微更新扫清障碍。同时,在微更新的基础上,政府还听取相关专家意见,“用硬治理撬动软治理”,逐步打开街区内部围墙,在街道和居民区之间打造街区一体化治理机制,如建立F街区党建联盟、“6+1”业委会联合会、统一聘用XF物业、共享自治项目等,提升基层治理能级。上述治理难题可以说是上海和许多其他城市诸多老旧小区的老生常谈难题,为何居民反映很久的问题会在2017年进入政策议程,并采取街区治理的方式加以解决?笔者在上海市其他地区的调研也从另一个角度佐证了X区决定开展街区治理尝试的潜在动机与必要性,因为大规模的拆迁和新建居民区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这使得上海的相关政策从“拆改留”演化为“留改拆”。在此背景下,提升老旧小区硬件设施的可能选项便剩下了微更新一种,当然这也被纳入街区治理这一涵盖面更广的政策方案中。因此,X区委区政府将F街区的整体改造列为区重点项目,主要是出于对上海市政策调整的回应,这也意味着广大社区居民的利益诉求能够通过政府公共政策予以解决。综合而言,从科层体制层面看,对于F街区的整体改造工作和后续的街区治理实践,中央政府颁布的《意见》为地方政府推进街区制实践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政策依据,而上海市政府政策的调整则直接决定了X区区委区政府的选择,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则直接推动了该项工作进入政策议程,并连续多年被列为区重点工程。在这一过程中,民意也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的回应。3.专家参与和智力供给专家参与已成为上海城市基层治理实践中的常态,尤其是在一些兼具专业性和自治性的项目中,专家的身影更为常见。例如,PD区于2017年推出的“缤纷社区”项目就得到了T大学社区规划与营造方向专家的广泛参与,F街区的软硬件改造同样也得到了来自T大学、E大学以及其他建筑、设计公司团队等一系列专业力量的智力支持。在上述研究团队的方案(最典型的便是2018年版的《F街坊提升改造策略》)中,加强党建引领、以“硬治理”撬动“软治理”、明确街区进出口道路功能、重整空间以增加停车位等建议都体现在了后续的街区改造和治理实践中。尽管高校专家团队并未在F街区整体改造进入政策议程时发挥作用,但其智力贡献主要体现在政策方案文本出炉和后续设计方案转变为街区治理实践的过程中。后续一些专注于社区微更新和改造的专业公司则加入进来,实现了微更新从方案到现实的转变。(二)构建治理规模做大机制与街区治理落地在城市基层社区层面推动多元主体共治,是基层治理研究领域政治学、公共管理学、社会学和城市规划学等多学科的共识,因此,在开展关于基层治理的政策咨询时,相关专家对于共治的强调也相当频繁。客观而言,对于F街区的治理工作,通过共治开展街区治理是一个对症下药之举,其适应了治理跨居民区棘手问题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当2017年F街区整体改造项目推出后,部分街区治理机制就在逐步推进,这一点确实与“硬治理撬动软治理”的设计方案初衷保持了一致。需要指出的是,专家的政策性建议以部分地区的实践为基础,必须通过公共政策方案才能够得以合法化,而公共政策方案也必须依赖执政党、政府、居委、居民和其他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才得以转化为现实。鉴于街区范围内的许多棘手问题均是在居民区层面反映、回馈和处理的,后续这些棘手问题被上升到街区层面后,治理规模无疑得到了提升,因此本文将后续的街区治理机制称为“治理规模做大机制”。F街区的这一治理规模做大机制主要包括领导核心、协商决策、资源共享和集体行动四个子机制。一是构建党建联盟作为街区治理的核心机制。针对三个居民区各自为政、缺乏协调的现状,L街道推动构建街区党建联盟作为街区治理的领导机制。因为党建引领机制在非行政层级区域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能够起到治理的“核心结点”作用。F街区很早就成立了街区党建联盟,并设置了居民区分会、业委会分会、物业分会、直属单位分会和区域单位分会,以便不同主体均能通过协商议事、资源共享、组建治理团队等形式参与街区治理。二是街区公共事务协商决策机制。首先是居民区党组织联建,街区内的3家居民区党组织定期召开党建联席会议,共同商议探讨街区内关乎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例如后文提到的M港河道保护工作、口袋公园的开放时间等。其次是以建立F街区业委会联合会作为党建协商议事机制的补充,由街区6家业委会推荐骨干成员组成,目前理事会7名成员中3名是党员。自2019年3月成立以来,F街区业委会联合会已经就街区内的绿化和停车位等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最终方案已付诸实施。例如,街区已经通过废物清理和空间重构,打造了一个新停车场,为社区居民解决了10余个停车位;街区也针对涉及不同居民区的口袋公园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组织了协商。这些问题是各居委各自为政的状态下很难有效解决的。三是街区治理资源整合共享机制。这一资源共享机制的建立离不开党建联盟的作用。首先,在街区开展以微更新为代表的“硬治理”时,许多拆违之后留下的空地被改造为口袋公园,建设完成后供街区内3个居民区的群众使用,丰富了街区内的文体活动设施和亲子活动设施。其次,3个居民区党组织整合街区党建资源共同开展活动,如举办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老物件交换活动、“金猪闹元宵·奋起新起点”等联合主题党日活动。最后,街区还以党建联盟为基础,在街道自治办的指导下,推动街区不同小区自治项目的共享,如L小区的瑜伽达人“米乐妈妈”带领街区内的运动达人练瑜伽,M1小区的萌宠汇、梅食汇将街区内“猫奴”“吃货”聚集在一起提升社区交往密度,“弹棉花”小店帮助街区居民回忆街区历史和本土文化以构建共同体意识等。这些原先只存在于各自居民区的服务项目得以在街区范围内共享,满足了街区各居民区居民的需求,有利于提升街区治理的回应性和有效性。在此基础上,不同小区还形成了不同的项目特色,满足了街区中不同人群的需要,如L小区的项目以运动健身为特色,M1小区的项目以生活美食为特色,而M2小区的项目以科普教育为特色,街区中不同年龄段的居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不同小区的活动。四是街区治理集体行动促成机制。在不同居民区的街区治理方案落地前,许多跨居民区的公共事务治理存在碎片化的困境,街区治理方案落地后,街区内的居民区治理行动得以整合,街区内的党员和群众在完成小区综合治理、垃圾分类、河道治理等中心工作中形成持续性的合作。例如,街区内的M港在改造工作中水质得以净化,M2小区为了维护更新成果,成立了“护河队”,此后,街区内其他居民区的志愿者纷纷加入,街区“护河队”得以壮大,开始跨越居民区界限,对M港进行巡逻和保护,改变了先前各居民区只管本辖区一段河流,甚至把本区段的垃圾“驱赶”到对方河段的局面。(三)街区治理实现的深层逻辑1.响应上级政策信号与回应民意的和谐“二重奏”我国政府官员既要回应居民的民生需求,又需要回应上级政策,这体现在官员采取的治理行动中。从地方党委政府及官员捕捉并回应上级政策信号方面看,对中央和上级而言,下级回应是维持自身权威的一个重要机制;对于下级党委政府和官员而言,这是显示其政治站位的重要体现。从地方党委政府回应居民需求角度看,这是党和政府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城市治理的体现。因此,地方党委政府在治理创新中会将二者紧密结合起来。这一点通过F街区一条主要入口道路的沿街商铺的拆违和改造可以加以说明。对于拆除道路两边违规搭建的商铺,广大社区居民期待已久,在上级政府有了明确的政策信号,且辖区政府能够将其纳入自身一揽子回应方案中时,该项治理工作便得以顺利推进。2.合适的治理规模生产与有效治理实现在我国的城市基层治理实践中,公共事务的治理是以正式的行政区划为依托得以进行的,因此,学术界对于基层治理的研究几乎都是围绕街道和社区展开的,在大多数研究中街道和社区被预设为实现基层有效治理的固定场景。然而,当一些介于街道和居民区之间的棘手公共事务出现时,街道和居民区均不是理想的治理规模。具体而言,这些棘手问题可能并不涉及街道整体利益,在街道这一层级解决,治理规模显得过大,大量的治理资源将被浪费;同样,上述问题如果完全依靠居民区协调,其耗费的协调成本将会非常巨大,因为很难保证联动机制一直起作用。因此,从有效治理的角度而言,区街需要通过低成本的方式解决一些介于街道和居民区之间的棘手问题,在居民区之上升格治理层级和规模,开展街区治理便是一个可行选项。首先,街区是适合解决跨越居民区棘手问题的恰当规模,如F街区围墙打开后的公共道路规划、公共基础设施更新、部分公共议题协商(如停车位的共享等)和集体行动达成等都是在街区范围内实现的。其次,街区和街区治理作为一项探索性实践,并不在特定行政层级的辖区内展开,无疑节省了大量行政成本。最后,在街区治理范畴内不仅能够进行制度创新,也能够嫁接治理存量,有利于低成本地达成治理目标,如街区治理方案进入政策议程后,党建联盟和协商决策机制被设计出来,作为领导核心和公共性生产机制,而原先的自治项目和“护河队”也通过共享与合并的方式继续在街区治理中发挥作用。五、街区制的组织形态及其限度(一)街区制的组织形态F街区在空间重新构造和基础设施微更新的基础上,推动了物业管理一体化、治理资源共享化和治理行动协同化,部分解决了跨居民区棘手难题,这离不开治理规模做大逻辑下形成的新型组织形态——街区制及常态化治理机制。下文将对街区制的组织形态予以详细讨论。威廉姆森在钱德勒的基础上,归纳了U形、M形和H形三种科层制的企业组织形态。U形组织形态强调层级节制,上级对下级拥有强大的控制力,下级需要严格遵循上级指令行事,组织效率从而得以保证,是最为典型的集权型设计。然而,如上文案例中所呈现,街区制在当前的基层治理体系中只是非正式的层级,与街道和社区并不存在行政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尽管街区治理工作由街道党工委书记或者后来的片区长负责主推。因此,街区制很难被理解为一种U形组织形态。H形是控股公司常用的组织形态,典型特征是强调放权,即控股公司通过持股实现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参与子公司经营,而街区治理中的微更新和其他自治事务均需要街道领导主推、下属内设机构具体操作。因此,街区制也不属于H形组织形态。而M形是一种介于集权与分权之间的组织形态,包括最高决策层、中间职能层和执行层。在F街区中,街道党工委书记(后续则为片区长)及其领衔的一套班子是街区改造和治理推进的决策层;不同内设机构等主体负责基础设施更新、自治项目实施、志愿服务开展等工作,具有了M形组织事业部制特征;而三个居民区是承载街区更新与治理的场域,在某种程度上是执行层。在这一组织形态中,街道党工委书记亲自推动、街道内设机构分工负责,使得街区治理中的资源倾斜和有效协调成为可能;而非行政化的制度设计,则更能充分发挥第三方和社区的作用。与M形组织形态相比,街区制在组织内部的三个层次这一维度与之极为相似;同时,街区制也具备了新特征,组织形态呈现网络化治理元素,成为解决跨居民区棘手问题的治理平台。平台意味着组织具有强大的中介属性,其支撑包括制度基础设施、多主体治理网络。一方面,街区制不仅将街道下属的内设机构和准下级组织居民区整合进来,根据基础设施改造、居民自治等工作构建了一个个类似“事业部”的组织,还通过街区党建联盟将驻区单位整合进来,形成政党统合的多主体网络化治理结构。另一方面,街区制内部形成了常态化的治理机制,为多元主体的协同提供了制度化渠道,如自治项目共享等。在制度基础设施和网络化治理结构的支撑下,街区成为推动跨居民区棘手问题有效治理的中介载体。(二)街区制的限度当然,街区制的F街区实践并未能解决一些长期普遍存在于上海市乃至全国的社区治理难题,需要后续更深入的改革和创新。一是街区微更新和后续的治理实践并没有能够最大限度地吸引社区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协商和解决,居民和驻区单位参与街区治理的热情尚未得到有效激发。尽管T大学课题组非常重视通过治理工作坊吸纳居民参与,但实际上参与社区治理的依然都是“老面孔”,缺乏新鲜血液的加入。笔者在日常观察中发现,4个口袋公园和云客厅等空间除街道和居委会安排的活动外,居民使用率并不高,其作为提升社会资本的社会交往结构之功能定位仍需加强。街道时任分管领导对此也表示“公共空间改造完成了,但(存在)居民不买账、不参与,造成公共资源浪费的现象”。同时,街区通过建立党建联盟将沿街商铺纳入街区治理体系,发挥驻区单位在共治中的作用,但是驻区单位参与街区治理的积极性并未得到充分调动,例如多家沿街商铺负责人表示相关工作与自身无关。二是人气不足,意味着街区治理的效果和可持续性有待进一步评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可能性偏低。对于街区改造的效果,一些普通居民和沿街商铺称之为“政府穷折腾,劳民伤财”,城市基层治理领域的专家也表示“居民意见很大”,因此出现L街道领导所言的“不参与”这一结果实属正常。更严重的后果则在于,人气不足将会影响一系列人员密集型治理行动,如协商议事、护河护绿等工作的开展。后续街区治理行动是否会中断尚需观察,如果街区治理中断,X区希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政策目标必将难以实现,街区治理这一实践可能会成为城市基层治理创新的又一“盆景”而难以成为“森林”。三是街区治理的韧性需要在不同治理情境中接受检验。诚然,街区在解决区域内停车难、河道流域整治等复杂性议题方面确实发挥着单个居委会所难发挥的作用,证明了治理规模“做大”逻辑具有合理性。但是,在一些其他场景中,例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来临时,街区能否经受住考验?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按照居委会辖区落实属地管理的收益会高于将街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治理?换而言之,街区能否在不同的治理情境中实现动态切换,从而以最合适的组织形式实现治理目标?这一问题需要现实来检验。六、结语城市基层治理近年来成为政治学、社会学和公共管理学等多个学科关注的重要领域,然而现有城市基层治理研究主要关注传统的小区治理或社区治理,较少关注街区这一层级,这与治理中心下移政策导向密切相关。不过,与大多数案例中的治理重心都下沉到社区相比,上海多区的反向调适——将部分治理重心设置在街区一级便值得深入研究。在梳理现有国家治理、基层治理相关理论文献的基础上,本文基于对上海市X区F街区的田野调查,运用案例研究法,考察了F街区的街区治理实践得以实现的过程,发现辖区党委和政府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政策的识别、回应与对民意诉求表达的回应相互交织,推动了街区治理方案得以进入政策议程,而街区治理方案落地后,党建联盟是其领导核心,协商议事机制、资源共享机制、集体行动机制则是重要保障,这些治理规模做大机制共同支撑起街区治理的实现。总结而言,多元主体的互动和治理规模做大机制的构建与运作促成了街区治理的产生和发展,其中贯穿着两条逻辑主线:一是地方党委和政府在识别和回应上级政策信号的同时将民意诉求转化为政策方案,民意进入公共政策议程需要“政策之窗”;二是地方党委和政府从有效治理角度出发,在街道和居民区之间设置街区层级,形成合适的治理规模,低成本地解决了一系列跨居民区棘手问题,对街道和居民区治理形成了有效补充。这与街区制本身介于分权和集权之间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具体而言,街区制是一种介于集权与分权之间的组织设计,不仅发挥了街道主要领导重视的优势,也通过制度基础设施建设和治理网络构建强化了自身的平台功能,最终促进了有效治理的实现。当然,公众参与热情偏低及其可能导致的街区治理可持续性和可复制性偏低,以及街区治理是否具有足够的韧性,无疑影响着这项实践的前景。本文对于街区治理的讨论丰富了城市基层治理中关于治理规模的研究,做大治理规模,将治理重心适当上移对于解决一系列跨居民区棘手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政策建议角度而言,治理重心下移并不意味着“一竿子到底”,党委和政府要根据现实需要选择合适的治理层级,创造恰当的治理规模,以解决特定的棘手问题,实现基层事务的分级分类治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街区治理的初步研究,包括F街区在内的街区治理实践尚在不断发展,未来走向有待进一步考察,街区治理中多元主体的协同效果与街区治理韧性有待未来评估。参考文献:[1]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J].开放时代,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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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雅 周金阳 李婷 | ​退休再就业对老年人健康的影响——基于CHARLS数据的实证分析

gerontologist,2016,56(4):630-640.[22]雷晓燕,谭力,赵耀辉.退休会影响健康吗?[J].经济学(季刊),2010(3):1539-1558.[23]Grossman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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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娟丽 周泽龙 | 过渡型社区治理转型中的行政扶持及其限度——基于成都市L街道的调查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过渡型社区治理转型中的行政扶持及其限度——基于成都市L街道的调查叶娟丽,周泽龙一、问题的提出作为现代性的重要表征,城市化擘画着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美好蓝图而成为国家发展的政策议题。马克思亦将“乡村城市化”视为现代社会的总体特征,认为“现代的历史是乡村城市化”。迥异于西方自发的城市化进程,基于“后发性”发展压力与“积极政府”的责任要求,中国政府在城市化进程中扮演着规划者与推动者的关键角色。在自上而下的行政驱动下,大量基层社区由农村形态向城市样态转变,由此产生了诸多在物理空间上类似城市社区而在社会网络形态上类似农村社区的新型社区。这类社区由于其呈现的“非城非乡”“亦城亦乡”的结构性特征而被学界普遍概括为过渡型社区。尽管目前对过渡型社区尚无统一的概念,但学界普遍认为过渡型社区是由于城市化进程推进打破了传统城乡历史空间边界而出现的一种区隔农村村庄治理与城市社区治理的、呈现过渡形态的“第三治理领域”,主要包括集镇社区、城乡结合部社区、城中村社区、村改居社区、拆迁安置社区等多种类型。由于在地理位置、生成逻辑和治理体制上迥异于传统的城乡二元治理,过渡型社区长期以来处于“边缘治理”模式之下,直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建设目标,党的十九大、二十大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政党使命、科学发展、合法性的再确证成为新时期我党执政理念转型的三个重要概念,其在形塑基层治理价值理性的同时,也在创制着基层治理实践新模式。正是在这种新的治理背景下,兼具传统性与现代性、乡土性与城市化等复杂属性和多元特征的过渡型社区,成为国家、社会和市场等多元主体的治理博弈场域,进而成为当下从理论上审视中国基层治理的重要窗口。概括起来,当前对过渡型社区治理转型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视角。其一是权力论。权力论视角的研究认为,过渡型社区的形成源于国家权力的“进场”,在地方发展型政府逻辑的支配下,国家权力通过征地拆迁、村庄合并、土地增减挂钩等政策介入基层社会,并由此形塑了过渡型社区治理中的行政社会逻辑与外生型社区秩序。因而不同于一般城市社区,国家权力理应作为公共利益的担纲者进而成为推动过渡型社区治理转型的主导力量,并通过国家助推、制度性整合等方式建构现代社区,从而推动过渡型社区治理现代化。其二是空间论。空间论视角的研究将“空间”这一综合性因素视为过渡型社区治理转型的关键变量,其思想发轫于列斐伏尔(Henri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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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玉婷 陈利锋 | 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为何如此重要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为何如此重要钟玉婷,陈利锋​一、引言女性就业占比与女性劳动参与率上升是近年劳动力市场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据世界银行2020年统计数据,西欧和北欧等高收入国家女性劳动参与率均超过55%。美国2020年人口普查数据显示,近10年美国女性劳动参与率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50%。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依据国家统计局第7次人口普查数据,2011年至2020年中国女性劳动参与率均接近60%。不过,尽管现实经济活动中女性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就业性别歧视依然是各国劳动力市场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Blau和Kahn(2013)指出,从1980年到2010年,尽管女性与男性劳动力的工资比值从62.1%上升至79.3%,但就业性别歧视依然显著存在。Faia(2020)认为教育领域性别歧视是导致女性职场权力低于男性的重要成因。女性劳动参与率上升与显著存在的就业性别歧视形成鲜明对比,也使得就业性别歧视成为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话题。在较早的宏观经济研究中,研究者较少关注劳动力市场性别差异这一异质性的影响。国际金融危机后,宏观经济领域众多研究者越来越关注异质性,劳动力市场性别差异的宏观经济影响逐渐进入主流宏观经济学分析框架,一部分研究主要考察了就业性别歧视对女性就业产生的影响。Peiró等(2012)通过构建实际经济周期(即RBC)模型分析周期性外生冲击对英国和美国劳动力市场产生的影响,结果显示,逆向外生冲击导致两国女性失业率上升的幅度更大,而男性失业率则表现出相对较小幅度的上升。Albanesi和Prados(2011)构建家庭劳动力供给模型分析经济周期波动过程中工资收入不平等对女性就业的影响,结果显示经济周期波动过程中以工资收入不平等为表现的就业性别歧视程度恶化导致女性失业增加。Razzu和Singleton(2016)基于金融危机数据考察了逆向外生冲击对英国和美国劳动力市场产生的影响:女性失业对宏观经济波动更加敏感,金融危机形成的外生冲击引起女性失业率快速上升。盛亦男(2019)以及张琳和张琪(2019)使用2016年中国城市劳动力调查数据,发现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和生育决策导致女性比男性具有更大的就业弹性。赵瑾(2019)从女性就业的角度剖析了中美贸易战对中国宏观经济的影响,发现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可能使贸易战对中国的就业问题产生更大的消极效应。通过构建投入产出模型并使用结构性分解方法考察金融危机对女性就业的影响,Barba和Iraizoz(2020)指出部门分割与就业性别歧视是导致金融危机期间女性失业快速上升的主要原因。另一部分研究则关注就业性别歧视的宏观经济效应。Albanesi和Sahin(2018)使用RBC模型考察了就业性别歧视对经济周期的影响,指出就业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就业对经济周期波动更具敏感性,进而导致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劳动力市场呈现缓慢复苏(slow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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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馥静 | ​数字内容平台滥用市场力量的反垄断规制分析

2000.[27]曾田.内容平台版权许可纵向限制的反垄断规制[J].知识产权,2022(10):102-126.[28]中国青年网.《狂飙》热播,爱奇艺与头号藏品联合推出《狂飙》系列数字藏品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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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隆宇 | 工具化与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及矫治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工具化与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及矫治冉隆宇席卷全球的数字化浪潮极大地改变了资源配置方式与经济组织样态,促使数字平台的肇兴。目今,数字平台已然深嵌经济社会系统,成为以技术为支撑、以数据为要素、以平台为依托的大型生态圈层。作为数字社会的基础设施,数字平台至少身兼“企业—市场—管理者”的三重角色,尤其是作为制定并实施平台规则、履行一定公共职能的管理者。经济社会生活数字化、在线化的全方位转型更进一步凸显了数字平台的社会价值。总的来讲,数字平台的经济价值与社会功能日益扩展,对经济交往、社会治理、日常生活的渗透力、影响力、支配力趋于显著,其公共性日趋凸显。对此,有学者尝试从数据安全、开放多元和公共生活等维度分析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亦有学者从公共品属性以及“准政府”职能来解构平台公共性;还有学者指出此种公共性涵括了公共场域、公众、表达沟通和公共利益等基本要素;本质上看,数字平台的管理权仍是一种嵌含了公共价值的“私权力”。但受制于数字平台主导的架构设计,网络公共领域由此可能出现异化,进而形成平台公共性与反公共性并存的复杂场域。其中,尤须关注的是数字平台利用公共空间属性侵损市场竞争的问题。在监管理念上,有学者倡导积极的包容审慎监管,进行实质性治理,强调平台专属性和公共性的动态平衡。此外,亦有学者尝试阐发网络中立和平台中立理念。在监管对策上,则应以“滥用公共性”为底层逻辑革新平台反垄断制度,吁求事前管制,或将数字平台作为新的公用事业予以规制,适用普通法上的“公共承运人”规则。更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引入公法原理,从而回应平台内部的权力关系与民主诉求,强化平台治理的民主协商意识。总的来说,既有研究从不同视角对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进行了解读,并回应了应对平台公共性异化或滥用问题的现实规制需求,但尚缺乏对平台公共性这一命题的系统性考察。基于此,本文认为,首先需要澄清数字平台公共性生发的特定现实背景与内在意涵;同时,在平台公共性与平台自身私利性追求以及私权力行使的博弈中,其发展路径可能偏离应然轨道,转而导致平台公共性被迫工具化的异化隐忧。为矫治前述发展路径的离轨,就需要通过去工具化来实现数字平台公共性与私利性的平衡。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缘起、内涵与表征在发生学意义上,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与数字社会治理格局的嬗变存在逻辑关联。在理解数字平台公共性深层次生成动因的基础上,需进一步解读和把握其实质内涵与现实表征,初步勾勒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形廓和机理。(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背景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不是某种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其可归因于“技术赋权—治理赤字—制度补足”的协动交互(图1)。1.技术赋权: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依照科学技术与社会(STS)研究的基本观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本质上可以视为技术与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数字社会中,权力的分布呈现出多元化和弥散化的“去中心化”面貌,获取、维持、扩张经济地位和社会权力的决定因素愈发向技术资本倾斜。但技术资本的占有并不均衡,坐拥大量技术资本和数字资源的平台企业往往进行“自我赋权”,引致社会权力的“再中心化”。这些借由技术资本迅速成长起来的数字“利维坦”甚或倒逼传统的威权主体对其参与乃至主导公共治理的权力予以承认。总之,数字社会中的新型权力持续向市场主体流散,大型数字平台直接拓展了介入公共管理和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域,其本身亦构成一种近乎古罗马“公共广场”的公共空间,成为具有现实影响力、支配力的新型权力中心,在事实上行使着参与乃至主导数字社会治理的准公共权力,其公共性日趋凸显。2.治理赤字: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科学技术和社会的同步最终根植于社会的需求,事实上,正是由于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数字平台的治理权威才能有扩张的空间,进而引发了平台治理场域的勃兴。梳理发现,传统治理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建基于传统工业经济时代的治理资源在面临数字经济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出现失灵。譬如,传统的契约法难以解决大型平台与平台内用户之间的实际不平等关系。其二,传统的治理资源尚付阙如,治理规则“断供”。以“扼杀式”收购为例,大型平台“收购—吸收/关停”的行为频发,却因无法可依而最终免于相应的监管干预。与此同时,此种匮乏难以通过传统治理资源自身的补足来解决,因其成本往往较高、演进较慢,加之供给数量有限,难以满足数字社会的治理需要。在传统治理资源尚未充分跟进的情形下,平台治理资源以其技术优势、信息优势、成本优势,足以起到补充和辅助公共治理的作用。在权力主体多样化、治理格局多元化的背景下,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界分趋于模糊,传统治理资源与平台治理资源亦并不互斥,肯定平台治理场域的扩展,并不意味着放弃传统治理资源的应用价值。3.制度补足:非正式规则对正式规则的供给替代平台治理资源的核心要素即为由数字平台自发制定并实施的非正式规则,此种非正式规则弥合了正式规则(以法律为典型代表)“断供”和治理需求指数级增长的现实鸿沟,实际上已然成为正式规则的替代性供给。总的来看,正式规则的制定和运行成本往往不菲。普遍性和可预期性要求正式规则的制定、调整必须在信息充分的基础上进行,然则数字化变革所涵盖的技术、数据、算法、代码等使得正式规则的制定者在信息方面陷入了被动和弱势境地。另外,稳定性要求正式规则的制定和调整受到严格的程序性约束,故而弹性欠佳,相较之下,非正式规则的制定立足于平台自身的技术和信息优势,能够灵活、及时地回应特定产业发展的具体情况,整体的运行成本相对较低,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平台内部的治理需求。(二)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外形廓1.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在含义“公共性”(publicity)这一指称可以从哲学、社会性、政治学等多学科视角理解其内在意蕴,其概念本身亦处在不断的跃迁之中。汉娜·阿伦特用“公共性”来指称区别于社会领域和私有领域的公共领域。尤尔根·哈贝马斯用“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指代与市场经济相关联、存在于国家和社会之间、形成公共舆论的公共空间。约翰·罗尔斯则提出与“公共性”类似的“公共理性”概念。前述理论均可资鉴,但难以直接移用。总体来讲,“公共性”对公共利益的张扬、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对公共空间的关注及其与个体权利保障的关系,为理解数字平台的公共性提供了基本的智识支撑。整体上看,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在含义有着多元面向:从价值取向上看,关注公共利益的维护、共同价值的众创以及公共空间的塑造;从主体层面来看,应当鼓励、支持平台利益相关者参与平台治理的协商和行动;从程序层面来讲,则关涉多方主体参与程序的开放、公平。概言之,平台私权力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渗透力、影响力、支配力日增,与公共管理、社会治理的关联度日密,甚或成为传统威权主体的有力竞争者乃至替代者,并以新型权力中心的姿态影响公共利益、塑造公共空间、控制公共生活,集中地显示出其日趋重要的公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可以理解为:数字平台凭借技术资本获得了本质上具有支配性的准公共权力,进而在介入社会治理的过程中能够影响公共利益、重塑公共空间的属性。其中,准公共权力、公共利益、公共空间就构成了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核心要素。2.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外向界限作为一种构建合理社会秩序和规则的根本理念,公共性主张一种合理的自利性,反对那种过度扩张的自利性。这也表明,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并非与其私利性完全对立,而是以超越极端的私利性为旨趣。换言之,合理程度的私利性为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和实践划定了外围界限。实际上,数字平台最基本的属性仍是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此基本属性不能因为公共性的张扬而加以否定。若无作为市场主体的私利性激励,则平台企业何以有充分的动机和能力去不断扩张自身的生态圈层,进而获得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更大影响力呢?如果完全否定了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那么这既违反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亦有悖于数字经济的发展规律,挤压了通过革新技术或改变商业模式来创造价值的空间。数字平台的私利性和公共性作为一对持续存在张力的现实范畴,应当互为界限,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纯粹对立关系,二者中的任意一种均不能趋向极端的发展态势。如若私利性过度膨胀,则会滥用乃至最终消解公共性价值的生存基础;反之,如果要求数字平台过于强调和推崇公共性追求,亦将损及作为平台固有属性的私利性基础,最终也无益于公共性价值的保障和实现。基于此,可以认为,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应以尊重并维护合理程度的私利性为其必要条件。(三)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多维表征1.结构性表征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结构性表征主要体现为平台的生态化发展趋向。此种平台生态系统已然深刻嵌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肌体”,一方面业务线众多、覆盖面广泛,另一方面用户黏性伴随平台生态系统的扩张而呈现出“滚雪球效应”。换言之,通过不断扩张继而横跨多个产业,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往往在其主导业务的基础上,构建了几乎与物理层面公共空间平行的、综合性的、数字化的孪生公共场域,其实际影响力不言而喻。可以预见,数字化、在线化浪潮的纵深发展将会进一步强化经济社会对平台生态系统的依赖程度,平台生态系统的结构亦会进一步持续化、复杂化、成熟化,进而更加凸显自身的公共性特征。2.内容性表征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内容性表征侧重于描述平台的公共物品属性,换言之,就使用平台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言,并不存在排他性和竞争性。其主要原因有二:一则,数字平台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渗透程度加深,基础设施属性持续强化,尤其是“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等基础性服务,发挥着类似于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关键功能;二则,互联网产品和服务往往易于复制,生产的边际成本趋低,加之平台本身即为技术资本的优势占有者,故而能够持续地为海量主体供以完备的平台内容。此外,内容性表征还体现为平台对公共空间的形塑与管控,这一点在社交网络、短视频等平台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对不当言论的屏蔽和对违规用户的封禁)。实际情况中,平台往往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以维护其所构建的网络公共空间秩序。3.行为性表征公共性的判断标准逐渐从身份公共性标准转换至行为公共性标准。数字平台公共性的行为性表征即指数字平台通过何种主要的行为以获得、扩展和实践其公共性。质言之,平台通过行使涵括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在内的准公共权力,进而实施介入社会治理的行为。其一是数字平台行使准立法权的行为。为维护平台秩序、加强平台管理,数字平台能够制定适用于各业务领域、不同行为和主体的平台规则,其在内容设置和程序规范上亦趋于成熟。其二是数字平台行使准行政权的行为。该行为往往与平台用户利益关联较为突出,如关停店铺、下架商品、封禁账号等。其三则是数字平台行使准司法权的行为,意指对平台内有关争议或纠纷的裁判性行为。整体上看,随着经济社会对数字平台的依赖性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主体将进入并被锁定为平台用户,这就意味着这些主体既要受到平台规则的实质约束,其自身利益亦会受制于平台的准公共权力。数字平台在此过程中的角色权重亦愈发趋近作为传统威权主体的国家和政府,持续显现出浓厚的公共性色彩。二、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被私利性驱使诚然,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日趋显著具有明显的现实利好,但若平台日趋强化的公共性被其自身的私利性和私权力所“驱使”,则其发展路径可能会趋于异化,进而逐渐呈现出工具化特征。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其“既表现出强烈的公共性特征,同时又表现出某些破坏公共性的倾向”。此种“反公共性”显示出根植于平台私利性的“商业力量”和公共性之间的失衡态势。“平台的私利性和公共性是一对天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共性的基本要求是开放、共享和中立,而私利性通常导致平台追求排他、独占和歧视”。事实上,平台的私利性特征往往会力促公共性的扩张,进而提升平台自身对公共利益与公共空间的实际影响力、支配力,反哺其私利性的膨胀和私权力的培育。在此情形下,平台公共性实则为其私利性追求和私权力行使所“俘获”,退化为一种工具主义的私主体附属品,对经济社会良性运转带来现实的异化隐忧。(一)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工具化特征依据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具体方式之差异,可将其区分为“显性”工具化和“隐性”工具化。1.“显性”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滥用数字平台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乃谓数字平台公开直接地滥用其公共性,以谋求自身私权力的扩张和私利的最大化,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近年来引发颇多关注和热议的平台垄断行为。大型的数字平台可能依恃其庞大的平台生态系统、基础设施属性和关键渠道功能,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加以封禁、屏蔽。此种行为可能固化乃至强化平台因网络效应而构筑的市场进入壁垒,阻碍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进而有悖于互联网互联互通的核心愿景。近年来,全球的平台反垄断态势风起云涌,其根本原因在于数字平台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影响力和支配力愈加膨胀,而此种趋于显著的公共性却没有被引入合理的发展路径。此外,数字平台通过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深度渗透,存在过度索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及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甚至国家安全。总之,数字平台滥用自身的公共性优势,通过公开行使准公共权力,从而导致其自身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这也是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类型中易于识别、危害较为明显的一类。2.“隐性”工具化:对用户个体行为的诱导数字平台公共性的“隐性”工具化侧重于描述平台对其准公共权力的隐蔽性运用,尤其是通过数据解析为用户“画像”、精准推送、算法引导等方式形塑用户的个体行为和偏好,让受到实质影响的用户难以觉察。在此过程中,平台的私利取向究竟发挥了何种程度的作用?不禁引人深虑。可以说,在经济社会生活愈发依赖平台的当下,平台公共性的“隐性”工具化应当引起足够且及时的警醒和反思。相较于平台公共性的“显性”工具化,“隐性”工具化通过技术来实现对人的解析和塑造,而这样的过程却是排除主体自主意识和自由选择的,最终的后果则是人的主体性的悄然丧失,“以一种更加巧妙、柔和、不会引起疼痛的方式将人类个体置于其统治之下”。以算法推荐为例,隐没于算法代码中的偏向性决策暗含了技术的伦理性风险,乃至与商业资本结合形成“全景敞视”的监视资本主义,将用户变成被算法支配调控的客体。(二)发展异化: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的现实隐忧承前所述,工具化特征使得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路径趋于异化,在经济层面和社会层面招致亟须解决的一系列现实隐忧。在对其经济社会隐忧予以剖析的基础上,则需进一步析明此种发展异化之实质。1.发展异化的经济社会隐忧(1)经济层面:数字平台私利性张扬导致竞争失序在平台私利性成为其公共性的驭使力量后,市场竞争可能遭到扭曲进而引发失序。依据平台力量来源的不同,经济层面的竞争失序可以从数字平台的“守门人力量”“杠杆力量”以及“信息利用的力量”这三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大型数字平台往往占据着数字市场中的关键渠道,乃至近乎数字经济领域的“基础设施”,其他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基本上无法“绕行”,这使得数字市场结构的固化态势不断加剧。以我国网络视听行业领域为例,该领域的“马太效应”愈发凸显,强者愈强,市场集中度进一步提升。譬如,在综合视频领域,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芒果TV、哔哩哔哩五大平台业已占据89.5%的市场份额。可见,头部平台的地位仍然稳固,而新兴挑战者尚未能打破固化的市场格局。此外,我国“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高市场集中度和固化的市场结构亦为鲜明例证。据腾讯2022年第四季度及全年财报显示,微信及WeChat在第四季度的月活跃用户数为13.13亿,已至我国总人口90%以上,不可不谓“第一国民APP”。与此同时,大型数字平台愈加显著的公共性特征与其私利性追求频发龃龉,乃至相悖而行。通过对其他经营者采取排他性或剥削性限制竞争行为,大型数字平台滥用其公共性,固化市场结构,阻遏竞争对手。比如,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利益冲突,对自有产品在排名、展示等方面予以偏好,或针对其他商户使用平台的需求收取高额费用。另一方面,复杂精细的数字平台生态系统将已经具备的市场力量延伸至其他邻近市场,进而大幅提高平台滥用自身公共性的动机和实际能力。在规模化趋势之下,大型数字平台还采取了以主导平台为核心、纵横跨越多个细分市场的生态化扩张策略,致力于平台生态圈的构筑。平台生态圈往往涵盖并整合了互补性商品/服务、广告商、用户等多元主体,具有成员覆盖面广、紧密依存、稳定性强、利益输送隐蔽等特质,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甚巨。相较之下,新进入者缺乏既有平台的先发优势,可竞争市场份额较小,实际上难与既有平台相匹敌,遑论大型平台还可能通过各种组合式策略打压新进入者,例如通过“扼杀式”收购等方式迅速消弭潜在竞争威胁。事实上,源于平台生态化扩张的垄断力量传导已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和回应。此类行为既可能侵损市场竞争秩序,亦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与数字经济创新,并会随着平台生态化的深化而风险加剧。此外,数据既是平台竞争的对象,也为数字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基础和驱动,基于此,大型数字平台针对数据资源的争夺亦是硝烟频起,不断巩固和扩大用户注意力数量,提升用户黏性。近年引发热议的超休闲游戏“羊了个羊”就是通过算法降低过关概率,进而利用“成瘾机制”吸引用户玩家持续不断地投入注意力,而玩家如要继续尝试通关,则需观看其内置的广告。此种争夺用户注意力的竞争手段已然近乎扭曲,造成市场竞争的失序。(2)社会层面:数字平台私权力扩张引致数字不平等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所致隐忧在社会层面则主要体现为数字不平等的生产和扩大。数字不平等显示了数字平台权力与其他主体数字权益的强弱势失衡状态。在数字平台主导构建的权力场域中,数字不平等的生产仍然在于没有突破技术路径和效率优先的思维定式。具体到当下,经济社会权力的生产与流通机制愈发向技术资本倾斜,并呈现出结构化的演进趋向,进而导致“权力来源从狭义的国家力量走向广义的社会,尤其是‘大数据掌权者’”,其中更以占据技术赋权优势的大型数字平台为典型主体。占有海量技术资本和数据资源的平台往往具有影响公众认知和塑造规范的强大实力,相较之下,“数字弱势群体”的个体权益诉求被边缘化,其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个人信息权等权益极易遭受侵害。本质上看,这里的数字不平等就是平台私权力过度挤压个体数字权益的结果,是数字经济社会中强弱势主体分化之体现。在技术赋权天然不均衡的背景下,作为技术资本占有者的平台和个体之间存在先天性的不平等关系,且此种不平等关系难以通过私法保障加以矫治。私法保障以意思自治和形式平等为旨趣,将市场主体抽象为“原子式”的平等主体,不同主体在资源占有、能力禀赋等方面的实质差异则在所不问。实践中,由私利性驱动的平台权力不仅难以充分顾及和保障个体的数字权益,相反,平台私权力的过度膨胀威胁乃至损害了个体权利的生存空间。随着诸多数字“利维坦”的日益壮大,数字不平等的现实隐忧亦可能遭到进一步放大。2.发展异化的实质:数字平台私权力的内在张力如前所述,数字平台公共性“显性”抑或“隐性”工具化所呈现的异化趋向,其实质均在于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驱使”日益张扬的公共性为其所用,进而使事实上的平台准公共权力具有了“私”的烙印,型构出一种深嵌于当前经济社会系统的数字平台私权力。从权力的本质属性观之,数字平台私权力所呈现的面貌亦类似于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支配或控制(herrschaft),但其威权性色彩相对弱化,更趋近于对“每个个体内化的控制”。也就是说,数字平台的私权力是微观的、基础的、技术性的,同时也具有私利性和扩张性。但与所有的权力关系一样,数字平台私权力同样旨在表明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从权力的主要特征来看,数字平台私权力至少具有如下三方面的现实特征:其一,平台私权力具有微观性和基础性,通过庞大而又精细的生态系统延展至经济社会的微观方面和基础内容。这是一种作用于具象主体与具体情境的平台权力,用户个体不再是平台私权力的单向施受对象,而是参与构造和实践此种平台私权力的行动者,使之能够“自动地发挥作用”。其二,平台私权力具有技术性。一方面,平台凭借其技术资本、数据资源等来实践其私权力,例如,平台的算法权力就是一种典型的技术性私权力。另一方面,平台私权力的技术性还可以理解为一种福柯所指称的“治理术”,是一种系统性的“策略、程序和行为方式”,其作用机制并不是零散的、偶发的、孤立的;相反,数字平台有意识并持续性、系统性地实践其私权力,使其巨细靡遗地作用于用户个体的行为过程。其三,平台私权力具有弥散性,就是说,平台私权力在更多情况下普遍渗透并内化于对微观个体行为和宏观经济社会系统的引导与塑造之中。进一步讲,此种平台私权力的内在运作逻辑进一步映射出具有公共特质的平台权力与其私属性之间的深层次张力。不同于以传统威权主体为代表的典型公共性权力,数字平台权力在呈现公共性面向的同时,亦深具浓厚的私属性,这就致使平台权力在实质上呈现出一种私权力外观:一方面,平台权力实质介入乃至引导着数字经济社会治理,其现实影响力、渗透力与权力的公共性向度深为契合;另一方面,权力主体本质上仍是以私利性追求为依归的市场经营者,其私属性不容磨灭。在此意义上,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实质上为平台私权力内在张力之呈现。平台权力的公共性特质与其私属性之间结构化交互,难以简单割裂,但二者同时处在持续性博弈态势,在其私属性“占据上风”进而驱使、贬损自身公共性的情况下,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路径即会出现异化趋向。由此,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可以视作平台私权力试图控制和利用公共性、进而在其公共性外壳中灌注私利性追求的过程,认识到此种内在张力,亦将助益进一步应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趋向。三、去工具化:数字平台公共性与私利性的衡平及具体路径为保障数字平台公共性正向价值的有效发挥,有必要从“衡平”和“除弊”两个方面着手。其中,“衡平”旨在澄清数字平台私利性和公共性的基本关系及二者现实张力的处理基准,“除弊”则侧重于从平台内外这一双重维度来探讨如何矫治平台公共性发展异化的具体对策。(一)衡平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关系就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各自的角色而言,平台的私利性是第一位的,而其公共性应是第二位的;就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关系的多面向而言,二者之间基本的共生共进关系是第一位的,现实中存在的张力乃至对立则是第二位的。1.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基本关系:共生共进就数字平台而言,“受商业利益和技术逻辑控制的互联网平台成为驱动公共领域的主要动力时,公共价值与公共利益的实现面对着互联网平台自身带来的悖论,即市场盈利本质与公共属性的平衡问题”。实际上,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与公共性追求均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是其固有属性,不能要求数字平台作为以营利为基本目标的市场主体否定自身的私利性;另一方面,数字平台公共性的产生和扩展是数字化纵深推进的客观趋势之一,且能够造福经济社会之发展。鉴于此,不必在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取舍,而应以更加审慎务实的态度来考量二者的基本关系。事实上,二者的关系并非一直处于持续的张力之中,相反,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公共性具有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共生”是指,如果没有私利性作为激励,则数字平台没有动力促使其公共性的扩展,反之若无公共性带来的利益作为回报,则数字平台的私利性特质亦将无以为继;“共进”则是在二者共生的基础上,私利性和公共性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持续协动。总体来讲,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应当是第一位的,而现实存在的持续张力则是第二位的,只有在把握二者基本关系的前提下,方可正确处理此种现实的张力。2.数字平台私利性和公共性共生共进的实现路径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从整体上看强调的是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深层次的内在关联,在此层面上,需适当肯认数字平台的私利性是第一位的。一方面,作为市场主体的数字平台进行逐利行为是无可厚非的,这既是数字平台自我保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长足发展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对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不加任何限制,那么放任私利性对公共性的“驱使”、对准公共权力的滥用、对公共利益的凌驾和对公共空间的左右,无异于饮鸩止渴,最终同样会损及平台私利性这一基本属性。相较之下,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则是第二位的,在尊重数字平台私利性这一基本和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应充分彰显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价值。鉴于数字平台的私利性追求与其公共性担当之间并不是舍此取彼的对立关系,因此,倡扬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趋向并不是要以挤压其私利性追求为代价。如前所论,数字社会的治理赤字尚有待平台治理资源的补足,而平台治理资源的供给和效能均与平台公共性的合理发展密切关联,是故,衡平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双重意蕴的实质要义就在于,以缓冲二者之间的张力为旨趣,力促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去工具化,而非刻意放大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之间的对立状态,使二者的关系片面化。如何缓释二者之间客观存在的现实张力呢?首先应明确的是,在数字社会和平台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私利性和公共性各自的态势往往呈现出时空性、阶段性的发展特征,本质上取决于现实所需。例如,在数字经济发展初期,私利性追求可以充分激励平台企业进行资本的投入和技术的创新,因此需要采取包容鼓励的基本态度。随着数字平台的公共性特质日益张扬,所担负的公共职能和社会责任同样增多,但与此同时,平台私利性追求对公共性的“驱使”直至异化导致经济社会层面的颇多顽瘴痼疾,因而就不能一味地固守原有态度,否则“包容”亦可能变为“放任”。此时,如果数字平台的私利性与已然显著的公共性价值发生冲突,则应倾向于在保有合理程度私利性追求的基础上,维护和践行其公共性担当。(二)内部突围:构建数字平台的自我治理机制数字平台在数字社会中发挥着一定的治理功能,但是其自身也面临着如何治理的问题。出于治理成本考量,数字平台的自我治理应当置于首位。1.完善数字平台竞争合规规范欲矫治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就需要把实质性的公共性追求有效融入平台竞争合规机制的构建之中。第一,理念转变。一般而言,平台竞争合规以规避法律风险为主要目标,而为应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工具化隐忧,就不应被动僵守,在规避法律风险的消极性目标的同时,数字平台竞争合规理念应当先行革新,可以更加能动地凸显公共性担当,将保障和增进公共利益作为竞争合规的价值理念之一,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第二,指标纳入。具体来讲,可以将公共性的有关内容设置为平台企业竞争合规的评价指标。例如:(1)数据获取或合并使用是否已取得用户同意,有无诱导、强迫用户登录并使用自身其他服务的情况;(2)进行产品推荐、订单分配、内容推送、价格形成的算法是否公平、透明、可解释;(3)是否保障了不同平台经营者所提供服务之间的互操作性;(4)有无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以及平台规则制定的民主参与程序等。前述举示的评价指标旨在保障和促进数字平台行使准公共权力的规范性、平台生态系统的开放性以及平台共治的民主性等,以此内嵌数字平台的公共性追求。第三,激励机制。有效的反垄断合规制度可以给企业带来明显收益,形成正向激励。此处的激励机制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事前性和事后性的激励机制。前者是指对具有真实竞争合规制度、且该制度须包含保障平台公共性实现的有关内容(如评价指标)的数字平台减轻处罚,或在监管部门调查前因执行前述竞争合规制度而自愿纠正、消除了有关违法行为的,可以免予处罚;后者则指数字平台在被查处后承诺建立或完善其竞争合规机制,可以由监管部门酌情予以减免处罚。当然,监管部门的执法威慑、合规指引与培训、平台公共性文化培育等同样可以起到辅助作用,应当协同运作。2.扩大数字平台治理公众参与和畅通民主诉求渠道“参与”是公共性的核心特征之一。事实上,数字平台治理公众参与的扩大和民主诉求渠道畅通同样也是平台自身价值创造的内在要求,因为用户创造的价值亦包含在平台的产权结构中。从深层次观之,如欲调适数字平台日益失衡的权力关系,就需要重置与倡导平台治理的民主性追求,保障个体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够实际参与平台规则制定及其他决策过程,以此增强个体与大型数字平台的博弈能力,达致对平台私权力的制约。为实现前述目标,有学者提出“程序法治范式”,强调程序机制具有捍卫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功能。但在程序机制本身尚不健全或程序机制“徒有其表”时,仰赖程序机制可能导致平台治理的公众参与只有民主的“空壳”而无实际价值,甚或虚造出更大的形式平等以遮蔽实质上平台权力关系的失衡。有鉴于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程序机制。具体来看,一方面,就平台方而言,应当为平台治理民主参与程序机制提供组织保障。例如,可以设置“平台众治委员会”,作为内部独立机构监督平台规则和重大决策的制定过程。其核查内容包括:是否遵循了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公示文本是否易于接触和理解;是否具备便捷畅通的意见渠道和异议申诉机制;定期回复意见和处理异议的情况如何;对提出意见或申请异议的用户等进行回访调查等。同时,“平台众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多元化。前述举措旨在从整体上形成更加符合平台公共性追求的决策。另一方面,就平台内经营者、用户等利害关系人而言,则需要直接设置相应的程序机制,保障和鼓励前述主体积极参与数字平台治理和民主决策。例如,针对需要制定或修订的平台规则,可以在平台网站网页的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对获取的意见是否采纳及相关理由应当尽量予以答复。在平台规则或决策作出后,可以设置一定的公示和异议期间;对于平台其他经营者或用户等主体提出的异议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处理。此外,平台在作出影响较多主体权益的决策之前,可以自行启动或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在线化的听证会,如果参与人员较多,则可以规定相应的代表机制。(三)外部约束:引入准公共承运人的约束性义务数字平台的治理同样需要法律规制的外部介入,以补足平台自我治理可能存在的局限,在此意义上,可以类比借用公用事业的管制思路,尝试赋予大型数字平台准公共承运人的地位及相应义务。公共承运人制度肇始于英国普通法,旨在对铁路等公共运输以及水、电等公用事业予以特殊管制。其基本原理在于,公用事业所涉行业的重要性使之不能完全交予市场力量,需要对这类主体施加特殊的管制性义务。当前,数字平台对公共空间和公众生活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控制力,能够直接“影响大众利益”,故而亦需对其课以公共性要求。将数字平台作为准公共承运人,理由有二:一则,尽管数字平台和传统的公用事业均具有较为显著的公共性,但二者公共性的来源和运作机制并不完全相同,传统的公用事业基本上是与公众生活密切关联的公共设施供给者,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因此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基本供给,需要进行特殊管制;但数字平台的公共性是技术进步和社会治理需求的客观结果,平台设施本身并不天然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本质上仍属私权范畴,且数字平台所处的市场竞争亦未完全消弭。二则,基于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权衡,不能完全套用公共承运人的管制措施。传统的公共承运人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条件、费率等方面有所限制,旨在确保相关产品和服务能够普及社会全体,但是数字平台的产品、服务、交易条件、商业模式等亦属平台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不应施加过多的干预,遑论将数字平台径直予以公有化。出于对以上两方面的研判,故应将数字平台作为准公共承运人加以约束,有所调适地引入相应的义务,关注和考量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具体而言,可以尝试在现代公用事业管制工具的基础上,结合彰显数字平台公共性的现实追求进行适当改造。首先,设置“防火墙”机制。“防火墙”机制通过限制大型数字平台的实际经营活动和私权力行使场域,旨在防止由私利性“驱使”的垄断力量经由庞杂的平台生态系统溢出。换言之,在不直接限制数字平台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强调平台对自身和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适用同等条件,践守平台中立性,确保平台进入的普遍性、连接传输的开放性,减少“隐性”的自我偏好等。这是因为,大型数字平台已然具有“守门人”的关键地位,如若其滥用此种关键地位对自身产品和服务予以偏好(如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结果),歧视性地对待其他经营者,则平台公共性所本应彰显的正向价值就会沦为其私利追求的附庸和工具。其次,针对具有公共性的数字平台课以公共性义务。这一点与传统公用事业的义务规则契合度较高,其核心旨趣在于非歧视性,例如,提供公平合理的对价,个体和地区获取的平等性、普遍性等。公共性义务的履行有助于直接减轻数字不平等的现实风险。当前,虽然数字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尚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公用事业,但随着平台影响力、支配力的纵深渗透,经济社会和日常生活对平台的依赖性日增,如果数字平台在其产品和服务的供给上实施针对具体条件、内容、对象或地区的歧视,则同样可能影响公众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总体而言,既然数字平台已然具有了公共性的基本属性,则为防范其私利性对公共性的进一步异化,就需要将其视为准公共承运人而施以特定的约束性义务,通过外力矫治以确保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去工具化,从而实现其正向价值。四、余论:以倡扬公共性为导向的平台监管话语转变数字平台私利性与公共性的衡平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仍待关注与求证的问题。单独来看,平台天然具有的私利属性无可厚非,而其日趋显著的公共性同样惠及经济社会发展。然而,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必然引致二者在共存中博弈,被私利性“驱使”进而导致的平台公共性工具化问题正是当前阶段二者博弈的结果。但是,此种博弈的过程是持续演进的,背后仍是共生共进的基本关系在发挥作用。基于此,可以认为,数字平台公共性工具化所带来的异化隐忧同样是阶段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来的发展态势必然向好,因而,至少在降低不确定性风险的层面上,对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发展异化予以矫治是必要的。由于文章篇幅、研究资料等方面的局限,本文的探讨尚存未尽之处,例如平台公共性在监管话语中的角色、平台监管者定位的调整以及规制模式的转变等。总之,上述疑问尚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与破局。向上滑动阅览参考文献:[1]Klon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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