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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购买小产权房被判无效后,另行要求赔偿损失被驳回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中国经济大讲堂


购买小产权房被判无效,王某将卖房人黄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期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1999年,王某与黄某签订《私房出售协议书》,约定黄某以自己名义在顺义区某镇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使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2011年,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私房出售协议书》无效,王某向黄某返还诉争房屋,黄某退还王某25万元购房款。后法院判决协议无效,王某某将房屋返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向王某某返还25万元并给付王某某房屋装修损失15万余元。

  2013年,王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因为房价的大幅上涨,黄某在利益驱使下恶意毁约,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某应该赔偿自己房屋现值与当时买卖价格差价。故请求判令黄某赔偿自己信赖利益损失30万元。黄某辩称,自己无任何过失及责任。是王某在了解涉诉楼房价款等情况后,托其朋友找到自己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诉楼房,房价款是王某自行决定的,协议书也是王某草拟的,购房全过程均是王某一手操作。王某诉自己缔约过失责任,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私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王某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在与王某订立《私房出售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私房出售协议书》时均明知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而王某亦非房屋所在村的村民,黄某与王某的房屋转让行为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黄某和王某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某和王某对合同无效造成的各自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涉案房屋为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故王某并不存在因诉争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王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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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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