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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重大车祸:你收的高速费中,该不该有对安全的承诺?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05-15


注:本文来自网友投稿,作者刘闯,资深律师,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刑事、民商、知识产权诉讼  微信号:liuliulvshi1234


11月3日,兰海高速兰州南收费站。一辆重型货车冲向31辆机动车,导致15死亡,44人受伤。


人们除对驾驶员李某谴责外,更多的人认为:高速公路设计和管理存在问题。大家赞同:司机的责任归司机,道路的责任归道路。


这个事情听着是这么个理。但是,出了交通事故,让道路规划、设计、运营者负责,你想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律,但是总览其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交通事故,基本就是肇事者和伤亡者之间的事情,哪里有道路规划、设计、运营者的责任呢?


该法提到道路本身的安全问题,只有两处。


一处是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里,针对该条规定,再没有任何详细的说法。


一处是第一百零五条。该条也只是规定:道路施工或者存在道路损毁,而没有尽到警示责任,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赔偿。除此之外,似乎便没有任何其他的情况,可以要求赔偿了。


至于大量车辆滞留在收费站等管理问题,该法并未提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上述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做扩大的解释,从而将更多的情况涵盖在应负责的范围之内。


该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欠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只能理解为对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责任的再次确定。


也就是说: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怎样;另外一方面,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却没规定不这样该如何处理,这就使得该规定毫无意义。


——这样看来:媒体大众所的“道路的责任”之说,岂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是不是可能这样理解:现有的交通安全法,等于事先预设了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一旦经有关部门批准,便完全科学合理?


也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完全不承认道路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否则,交通安全法,为什么不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做出安排?


也就是说,兰州重大交通事故一案,大家一致认可导致车祸发生的原因——收费站滞留大量车辆,收费站选址存在缺欠(注重经济效益而不注重人的生命,如选址选择相对平坦的地方,则要付拆迁费),以及17公里只有四个缓冲地带,在“法律”看来,这些竟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了?!


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不是与日常中人们的认识有些大相径庭?


据有关媒体报道:这条路段已经上演过多次群死群伤惨剧。2010年,一辆装了20吨萝卜的货车,就曾将收费岗亭几乎夷为平地。



更耐人寻味的是,《兰州日报》2013年11月曾给出一组数据:自2004年12月底开通至2013年6月15日,兰临高速新七道梁长下坡路段共有240辆车辆失控,造成42人死亡,55人受伤。其中失控车辆冲入兰州市区引发事故18起,造成31人死亡,36人受伤。仅仅2012年,长下坡路段共发生55起失控事故,造成9人死亡。


当年《兰州日报》的报道中,记者这样写道:“兰临高速17公里长下坡路段本身就容易发生货车失控引发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如果有失控的大货车冲了下来,正好又碰上了停在这里等待进城的大货车,那么发生群死群伤的交通事故就在所难免了。”


一语成谶。


可能有人说了,关于道路规划、设计、建设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上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的范围。


但是,道路是为人服务的,如果不将道路上存在的问题,纳入交通事故的范围内考量,就等于完全否定了事情发生的外因,无端加重了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负担,并可能造成伤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无法落实。


将道路管理问题完全置身与道路通行参与者的监管之外,并不符合法治的观念。


发生事故之前,民众对道路交通的设计、施工、管理没有参与权,发生之后相关责任方却不用赔偿。如果有罚款,进了财政的腰包,和伤亡者没有任何关系。 


这样,如何改进道路存在的安全问题?!如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也可能有人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事件,侵权责任的归因只能采用直接因果关系。道路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很难归结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无法纳入司法予以衡量。


但是,这个理论本身就存在问题。如果按照这个说法,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他的监护人,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的监护人是否履行了监护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侵害结果的发生。


同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用人者责任、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等,均不是按照直接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法律责任的。


而本案中,驾驶员李某的所谓过错,也未必就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他的慌张,他没有看到缓冲区,他第一次开车来到事发地没有经验,这些并不必然直接导致他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如何知道刹车片在何时失灵?李某如何知道收费站如此拥挤不堪?


如果李某要承担责任,那么同理,公路的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单位,为什么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到这里,我们也逐渐明白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里,只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却偏偏“遗漏”了本应该包括的“道路”!


中国每年交通死亡人数高达十万左右,仅仅位于死亡人数第一位的癌症之下。道路已经成了最危险的地方。是宾馆、银行死人多?还是公路死人多?谁是芝麻,谁是西瓜?


面对触目惊心的数字,我们仅仅限于要求驾驶员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而不要求道路给我们以客观上的安全承诺,怎么说都不符合逻辑。

 

并且,如果说,普通的公路有公益的性质,让其承担赔偿,尚有讨论的空间(其实我认为普通的公路也是纳税人的钱建成的,应该没有例外),那么,高速公路呢?


高速公路通过收费,收回投资并实现盈利,与一般企业的盈利模式没有什么两样。高速公路建设者、管理者完全是与普通民众平等的道路交通安全的参与者,高速公路与通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收费中,理应包含着对民众安全的承诺。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如果确系因公路及其相关设施设计不合理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责任。

 

                          

附:《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说明:《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里没有江苏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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