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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航|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研究——以《学位条例》第17条的修订为中心

张航 中国高教研究 2021-09-15

DOI:10.16298/j.cnki.1004-3667.2020.11.16

摘  要

《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撤销,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纠错性行政权力,在行为类型上应为未型式化的授益行政行为,因而必须实现程序法治化。通过比较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撤销制度逻辑,学位撤销权应当受到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有助于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执法效力,有助于限制学位撤销权的滥用,有助于维护学位秩序的安定性利益,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因而具备充分的立法正当性和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观撤销期间为2年,自启动学位撤销调查程序之日起算;客观撤销期间为20年,自学位授予行为作出之日时起算,不论何者期间届满都将产生学位撤销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学位条例》;学位撤销权;法的安定性;合理信赖利益;撤销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撤销权的根据,并未规定任何限制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程序制度,这对于防止学位撤销权之扩张和滥用,保护学位撤销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是极其不利的。鉴于当前一般行政程序法暂付阙如,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也尚未系统规定学位撤销程序制度,所以实定法规范在学位纠纷案件中呈现出制度供给不足的状况,导致法院为了维护司法正义,常常只能援引和强化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论证来支持裁判结论。事实上,从“田永案”(1998)、“刘燕文案”(1999)、“陈颖案”(2006)到新近的“于艳茹案”(2017)等,法院就不断尝试通过“法官造法”来续造学位纠纷案件中的正当程序规则。如陈颖案的终审判决就根据正当程序原则的法理,发展并适用了撤销期间程序规则:“在上诉人违法行为已经发生11年、上诉人离开学校6年后,被上诉人再以办学自主权为由追究责任,无论从公平合理角度,还是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考虑,都是不合适的。”对此,必须肯定法官在遭遇实定法规范漏洞时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所作的努力,但这在非属于判例法系的我国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不稳定且不可靠的。所以,实定法在此必须担负起更多制度规范供给的责任,构建起更加完备的学位撤销程序制度,尤其是期间程序制度。

  鉴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规划,同时教育部也将学位条例的修订作为工作要点,本研究以《学位条例》第17条为修订中心议题,聚焦学位撤销期间的制度研究:其一,厘清学位撤销权以及学位撤销行为的法律属性,从而寻找学位撤销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其二,分析学位撤销期间程序的制度逻辑,对其期间性质、适用对象和制度效果全面分析;其三,通过该制度的价值功能来分析其立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其四,探讨该制度具体的构建与适用问题,以期为未来期间规则的立法和实务提供参考方案。

一、学位撤销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高校自主权利与国家行政权力辨证

  从法理上来说,学位授予单位拥有作出授予学位权,便拥有了撤销或撤回学位权,所以学位撤销权实乃学位授予“作出权的隐含性授权”,因此,学位撤销权与学位授予权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同一性。

  1. 高校自主权利说。《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拥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之“权利”,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据此被认为是高校自主权利的范畴。并且,《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乃是“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而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或撤销权,因此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务院为行政主体,学位授予单位为行政相对人,学位授予单位因国务院的批准而获得授予或撤销学位之权利,这构成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关系。事实上,高校自主权利说具有防御国家对高校学位管理事项的过度干预之功能,而且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学位行政管理权的下放和高校自主办学的“去行政化”。所以,这种目的性论证确实具有一定政策性创新意义,但却无法回避《教育法》和《学位条例》明确的行政性“授权”定性,所以更宜将其定义为“国家行政权力”。

  2. 国家行政权力说。《教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以及《学位条例》第8条以及第17条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进行授予或撤销学位,这些规定共同形塑了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权力面向。不仅如此,在“田永案”的司法判决中更是充分论证了其权力属性:“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所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从这起里程碑案件之后,学位授予单位被定性为行政法上的被授权组织,学位撤销权被定性为国家行政权力,学位撤销争议也顺理成章地被纳入行政诉讼的渠道予以解决。

  虽然国家行政权力说更具妥适性且为主流通说,但相关理论争鸣未来将会在高校办学制度现代化浪潮中展开持续较量。但是,由于学位撤销确实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和广泛的社会公益,作为行政法授权的权力性学位撤销自不待言,退一步讲,即便是主张高校自治的权利性学位撤销,“都绝对不等于放任大学在一般认可的自治核心范畴内,以‘自行私了’的方式终局决定一切”。所以,不论是“撤销权利”还是“撤销权力”,学位撤销权都必须接受程序法治的规范。

  (二)学位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鉴别

  1. 行政处罚说之否定。最早在“陈颖案”中,原告为了主张处罚时效经过而主张行政处罚说,但该说不仅违背处罚种类法定原则,而且在理论上也过于牵强附会:学位撤销并不关注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而是注重先前学位授予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所以它本质上是对错误学位授予行为的纠错行为,并不具有惩罚或制裁属性。

  2. 行政确认撤销说之质疑。为了否定“陈颖案”中的行政处罚说,不少学者主张学位授予乃是学位授予单位代表国家对相对人达到相应学位水平事实的行政确认,而学位撤销则是行政确认的撤销行为。但是,学位授予并非简单的既成法律状态或事实状态之客观确认,在准予或不予授予学位的环节存在相当大的主观决定裁量空间,而且学位授予行为确实给相对人赋予了许多既成状态之外的身份或财产利益,所以该说并不能完全实现理论上的自洽。

  3. 行政许可撤销说之反思。为了反驳行政确认撤销说,多数学者基于学位授予行为的授益性、依申请启动以及学位授予后的法律效果等特征而认定其为行政许可,而学位撤销则是行政许可之撤销而非撤回。然而,学位授予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一般行为禁止之解除”本质特征,学位撤销也只会基于学位授予前的条件阙如或违法行为作出,并不存在类似于行政许可后的行为监管。况且,行政许可具有期限性,即所有的行政许可均附有或长或短的有效期限,但学位授予后除非撤销,都具有终身性。

  4. 本研究的立场:未型式化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说。理论上来说,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可能首先在形式上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但在行使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还在向诸如型式化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进行过渡。之所以很难将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顺利归入任何一类传统经典的型式化行政行为,是由于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本身是为了完成现代化教育行政管理任务,而具有较强现实适应性的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此外,学界在上述分歧中能够达成基本共识的是,学位授予不论从形式或实质上都授予了相对人学位及其关联的身份、资格、荣誉、财产等法律利益,因而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

  综上,为了避免纠缠于定性之争,尽早确立学位撤销程序法治化的逻辑前提,本研究主张将学位撤销认定为未型式化的授益行政行为(学位授予)之撤销行为。该认识构成后文论证展开的逻辑起点:其一,对未型式化行政行为撤销程序制度的建构完善,是其向型式化行政行为进化过渡的必然途径;其二,未型式化行政行为之撤销必须遵循行政法基本原理,接受行政程序制度尤其是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由此为撤销相对人权利提供保障和救济途径;其三,对授益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应当注重法的安定性利益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必须受到撤销期间的限制。

二、限制学位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比较与展开

(一)限制三类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比较

  整体法制视角观之,民事撤销权、行政撤销权和司法撤销权都受到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

  1. 民事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限制逻辑。《民法典》第152条等规定,当民事法律出现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时,撤销权人应当在90天(重大误解)或1年(欺诈或胁迫)内行使撤销权,此为民法上的除斥期间。倘若持续不行使撤销权直至除斥期间届满,撤销权即发生终局性消灭的法律后果。由于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无需相对人的配合,其单方形成宣告即可变更撤销相对人的既存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倘若不借助撤销程序制度严格限制撤销权的运用,必将危及私法自治之根基。当然,撤销期间程序制度滥觞于民法,但绝非民法独有之特色。

  2. 行政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限制逻辑。相形之下,行政撤销权形成塑造的对象就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立法”(合同),而转变为“国家的高权宣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撤销权行使的影响范围不再仅限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而且扩展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生活秩序。所以,行政法理论特别强调对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期间程序制度限制:“行政机关对违法授益处分之撤销权,亦应限制其自知悉得撤销之事由起一年内行使之,以避免法律关系之不安定。”因此,德国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1年的撤销期间程序以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

  3. 撤销诉权的期间程序制度限制逻辑。当事人基于撤销诉权才能启动司法撤销诉讼,这在诉讼法上为典型的形成之诉(Gestaltungsklage),其所期待的形成判决效力将无须具体执行便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会及于社会上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旦提起撤销诉讼,法院便要更加谨慎对待撤销诉权——依职权主动展开期间程序制度的审查:倘若民事撤销之诉超过法定90天或1年的撤销期间,或行政撤销之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那么意味着当事人撤销诉权已经消灭,法院将直接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为了限制形成性权力(利)的撤销权,撤销期间程序制度是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共同选择。所以,不论在理论上将学位撤销权认定为“权力”抑或“权利”,也不论学位授予和撤销行为未来将会演进为哪种型式化的行政行为,学位撤销都必须受到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

  (二)限制学位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展开

  通过比较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上的期间程序制度,可以得到学位撤销权应当受到期间程序制度限制的正当化结论。那么,学位撤销权的期间程序制度到底应当如何在实定法上展开,则是下文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1. 学位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公法上的期间制度主要包括时效期间、失权期间和除斥期间,但学位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只能是除斥期间。首先,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这是因为时效期间届满只会使权利减损而非消灭,相对人因此而获得的抗辩权能够阻却请求权的实现,但对于一次行使(单方撤销宣告)即可达成目的的形成性学位撤销权却无能为力。其次,失权期间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所以失权期间不以法定期限为依据,而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权力(利)人经过相当长时间不行使权力(利)所引发相对人对其不再行使权力(利)的主观信赖为基准。所以,失权制度主要是在请求权或形成权缺乏法定期间限制,或在法定期间丧失实质限制效果时补充适用,所以失权期间适合在目前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立法缺位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最后,学位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只能是除斥期间,因为只有除斥期间专门限制形成权,其法定期间长度确定且不会中断或延长,在学位撤销权不行使的纯粹时间流逝后,其所配备的权力(利)结束制度装置能够使学位撤销权确定、终局性消灭,只有这种刚性干预才有可能解除可撤销学位的实在威胁。

  2. 学位撤销期间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期间。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在构造上包括主观期间和客观期间:前者自撤销权人主观知悉撤销事由之日时起算,一般较短;后者自可撤销行为客观作出之日时起算,一般较长。如《民法典》第152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天或1年的主观期间和“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的客观期间;《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的主观期间,同时规定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或20年(不动产案件)的客观期间。主客观期间的梯度组合有助于更精确地调整学位撤销所关联的利益。一方面,在学位授予单位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起算较短撤销期间实在过于严苛,对学位授予单位也极不公平,更不利于学位秩序合法性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在学位授予单位一直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始终不起算较长撤销期间,撤销期间也会因过于松弛而无法发挥限制效果,对撤销相对人极为不利,学位及其关联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利益也得不到保证。所以,学位法应当效仿私法和公法上的撤销期间程序制度,设置谱系化的主客观撤销期间,合力发挥适度的限制功能,从而实现更为精确的利益均衡。

三、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价值功能

在时间维度上限制学位撤销权,有助于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执法效率,避免学位秩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维护其安定性利益,有助于保护撤销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期待,并充分发挥行政法控制行政撤销权的法治功能,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功能为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立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论证。

  (一)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执法效率

  学位撤销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实现学位行政管理执法的纯洁性,即通过对违法性学位授予行为的事后纠错来二次校准、重新回归依法行政之要求。所以,作为学位撤销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撤销期间程序给学位授予单位以行使学位撤销权的时间紧迫感,促使其发现撤销事由后迅速反应、积极调查并尽快决定,从而及时恢复学位管理上的依法行政状态。这种迅速、及时撤销违法学位的效率性不仅是避免“迟来正义非正义”的正义要求,而且是现代行政效能原则的重要追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行政立法上的期间制度存在只规定相对人必须服从的时限而缺乏行政主体的时限要求,而即便规定了行政主体的时限也没有违反时限后明确的法律后果,所以期间制度的立法缺位或形同虚设的期间制度,导致行政主体常常在行政活动中恣意拖沓,以至于相对人乃至整个行政管理活动在人力、物力、时间和精神上陷入程序空转式的无尽耗费。

  行政法上各种期间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而学位撤销期间程序正是提升学位行政管理执法效率的重要制度工具。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的学位撤销期间专门针对学位撤销权:一方面,主观撤销期间催促学位授予单位积极行使撤销权,并以权力消灭环节作为其长期怠于履职的惩罚手段,避免学位行政管理执法进入“自我睡眠状态”;另一方面,客观撤销期间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作为门槛,将各种证据灭失、调查困难的陈年旧案直接封存,干脆把相当长的时间流逝本身作为一种温和的证据材料来抚平或有或无的违法性伤痕,这不论对依法行政的恢复还是执法效率的提升都大有裨益。

  (二)限制学位授予单位滥用撤销权力

  现代行政法制度的指导精神在于限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而时间正是“限权论”重要的制度资源。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公民权利还是国家权力在时间维度上都不能是无限的,学位撤销权也不例外。如我国民法典规定除斥期间以限制民事撤销权的运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撤销期间限制所有行政撤销权的运用,再到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来限制国家刑罚权和行政处罚权。所以,许宗力教授因此支持行政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因连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都有20年的追诉权时效的规定,更何况系争诸行为?”因此,在完善学位撤销制度时必须重拾期间程度制度的工具理性,为学位撤销权设定时间存续区间,从而收紧学位撤销权恣意滥用的可能空间,通过立法塑造有限学位撤销权。

  如前所述,由于学位撤销权具有超强的单方形成塑造力,所以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撤销关系中处于显著的优势地位,这就更加需要期间程序制度对其加以限制。一方面,当撤销事由不可归责于撤销相对人时,如果是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失职失责所造成的,虽然出于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仍然允许学位授予单位撤销,但撤销事由毕竟是撤销权人所造成的,所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经过必要的调查程序和权衡过程后能够撤销的,应当限期学位授予单位立即撤销。这是因为,“既然撤销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撤销权的事实,那么就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了”,否则对善意相对人来说极不公平。另一方面,当撤销事由可归责于撤销相对人时,如果学位授予行为由相对人欺诈、胁迫或贿赂行为所促成,虽然相对人此时不值得保护,但为了防止学位授予单位利用学位撤销权寻租腐败或“静候时变以进行投机取巧行为”,仍然要对其加以期间限制。

  (三)维护学位秩序的安定性利益

  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乃是法治所欲达成的基本目标,这在法理上谓之法的安定性原则,它为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提供了预见可能性,为一切社会交往、生活计划和工作发展提供基础,更能避免新的事物关系突然的冲击所造成的不利益。法的安定性原则绝不容许行政职权撤销毫无时间限度。如在期间届满后使行政处罚权消灭的处罚时效制度之目的正是“在于尊重长久以来建立之社会生活状态,并维持法秩序之安定”;再如在期间经过后使征税权消灭的税收追征期限之目的,“首先有助于实现税法的安定性和税收法律秩序的和平”。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亦是如此:虽然撤销期间直观上起到催促和限制学位撤销权的作用,但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学位撤销期间所要实现的是学位秩序及其所关联的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利益。

  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可撤销学位在撤销之前仍属有效。因此,基于该有效学位,学位获得者可能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社会交往活动,行政机关也可能已经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行政行为,包括申请并授予更高学位、申请并给予国家资助奖励、申请并批准执业许可、竞聘获得工作岗位、获得人才优惠待遇,等等。然而,一旦学位被撤销即归于无效,那么这些身份和财产行为同样沦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状态,整个学位秩序及其关联的社会生活秩序将会陷入深度混乱的局面。因此,范扬教授就主张:“行政处分,纵有瑕疵,而既发生效力,构成新的生活关系,今欲再撤销之,自与社会公益不无影响……如公益上并无特别必要,则宁以尊重既成秩序,不再生变动,较为得策。”随着时间不断向前推移,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相应地会使法的安定性利益不断增多,因此撤销旧的学位秩序从而塑造新的学位秩序之必要性则会逐渐降低,而撤销期间程序制度正是要在这种必要性降低到一个临界点时,直接取消其撤销塑造力赋予,从而使学位秩序的安定性利益得到维护。

  (四)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法的安定性原则面向社会生活则外化为公共利益,面向撤销相对人则具体化为信赖利益。为了贯彻法的安定性原则,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推定效力,即学位授予单位一旦依法作出学位授予行为,便受到合法有效之推定,这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均发生形式拘束力,此为相对人合理信赖之基础。在嗣后发现学位授予行为之违法性时,虽然根据依法行政原则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撤销,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必须是撤销制度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完全不考虑这种合理信赖的撤销虽然清除了依法行政中的违法性成分,但同时也破坏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信赖与期待,这将动摇法治的根基。

  利用撤销期间程序制度,能够较好平衡依法撤销之必要与信赖利益之保护的关系。一方面,撤销与否长期悬而不决,相对人的学位合法性及其既得利益就长期处于悬置状态,此时就需要撤销期间来为此确定一个终期,避免相对人面临长期的利益忧虑和危险状态。另一方面,不论相对人对撤销事由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撤销期间至少能为其提供一个确定的时间预期,以便相对人对当前利益和未来生活进行计划和安排。事实上,这种考虑一开始就被纳入到行政行为效力制度中认真考虑:“为了保障行政法律秩序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必须设置一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期间),即经过一定期间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可争议,称为‘不可争力’或‘形式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厅也不能变更,称为‘不可变更力’或‘实质的确定’。”因此,撤销期间即为学位授予行为实质确定力的制度保障,并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利益期待。

四、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建构与适用

(一)主观与客观撤销期间的起算时点与长度确定

  1. 主观与客观期间的起算时点。如前所述,主观期间一般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时起算,客观期间则自争议行为作出之日时起算。具体而言,客观期间以学位证书上载明的授予时间点为起算点,但主观期间则相对复杂,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身具有主观性,因而难以确定。问题在于,主观知悉的判断,只需要学位授予单位知道争议学位涉嫌违法的线索材料,还是要求掌握所有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对人信赖利益以及撤销所影响到的公共利益全部情况?事实上,两种起算方法在主观撤销期间内装载了完全不同的内容:前者将其作为“处理期间”,包括调查和决定两个环节;后者将其视为“决定期间”,即单纯考虑是否决定撤销。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应当采用前种起算方法,因为处理期间的起算时点判断相对客观化,即自学位授予单位启动调查之日时起算,但决定期间自学位授予单位主观认识所有事实情况去算,这很难说有一个确切的时点,反而为其提供一种恣意延宕起算时点而逃避撤销期间起算的机会。所以,为了实现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目的和作用,主观撤销期间应当自学位授予单位启动撤销调查程序时起算。

  2. 主观期间应当确定为2年。主客观期间长度应当长短匹配、梯度组合,合力发挥期间治理的优益效果。对比不同撤销期间类型的期间长度,在将主观期间定性为处理期间的基础上确定为2年较为合适。一方面,民法和诉讼法上的撤销期间主要是限制代表私益的民事撤销权利或撤销诉权,学位撤销期间应当比照行政撤销期间的长度更为合适。另一方面,确立2年的主观期间具有充足的余地装载学位授予单位的调查和决定两项内容,也不至于因主观期间过早结束而有损公益。

  3. 客观期间应当确定为20年。从民事和诉讼撤销的主观与客观撤销期间长度匹配来看,学位撤销客观期间宜在主观期间2年的基础上确定为20年。而且,从法理上来说,限制强度比时效期间更强的除斥期间,其长度不应当超过时效期间的设置,而《民法典》188条规定的客观时效期间正是20年。再类比涉不动产的特别类型案件的行政诉讼撤销客观期间,学位撤销客观期间也适合与之保持一致。(见表1)

(二)主观与客观撤销期间的适用范围与计算规则

  1. 主观期间适用应当排除欺诈、胁迫和贿赂等情形,客观撤销期间应当适用所有情况。在相对人以欺诈、胁迫或贿赂等方法促成学位授予,由于相对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所以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而且此时撤销学位带有一定的惩罚色彩。事实上,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就规定,相对人通过欺诈、胁迫或贿赂所促成的行政行为排除适用撤销期间。但是,由于德国法缺乏客观撤销期间的规定,因此排除适用后该违法学位将面临永久撤销风险,这比较刑法对犯重罪规定的20年追诉时效似嫌过于苛刻,而且允许学位授予单位毫无时间限度地行使撤销权,有违法的安定性原则。所以,客观撤销期间此时应当补充适用于所有情形,从而兼顾到法的安定性利益维护。

  2. 主观与客观期间可能同时计算,不存在中断、中止,但须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学位撤销权行使障碍的时间。事实上,客观期间自可撤销学位授予之日即开始起算,学位授予单位倘若经过20年尚未发现撤销事由,则因撤销权消灭而无主观期间起算的可能;倘若在客观期间计算中发现撤销事由,则二者同时计算,任一期间届满都将使学位撤销权消灭。由于学位撤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所以不存在像时效制度那样的中断或中止情形,但有可能因为不可抗力造成行使权力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因暴发公共病疫、洪水地震灾害等自然原因,再如学位授予单位因政策性调整而被重组合并或撤销,以致于撤销权行使主体尚不明确,基于公平原则,因此所延误的时间应当扣除。

  综上,本研究主张《学位条例》第17条应当补充规定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建议增设条文为:“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开始撤销调查之日起两年内作出撤销决定,但相对人因欺诈、胁迫或贿赂获得学位的除外。自学位授予之日起二十年没有撤销的,不得再行撤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延误的时间应当扣除。”

五、余论

  时间提供权力和权利存在的基础,也构成权力和权利限制的维度。不论学位撤销权到底属于高校自主权还是国家行政权,也不论学位撤销行为到底属于哪种或者将要演化为哪种型式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受到撤销期间程序制度的限制。当然,在适用学位撤销期间程序制度后可能还会遭遇“未尽的正义问题”:倘若撤销期间届满后不能再行撤销,学位由“违法”易变为“合法”仍然可能给人不公正之感。不过,新近司法观点就提醒我们:在目前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除了撤销,还有补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所以,本研究认为至少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对易“违法”为“合法”的学位进行废止。行政法上一般对违法行为进行撤销,对违法行为进行废止,前者溯及既往无效,后者只向未来失效,如对经过20年未撤销的学位进行废止,但废止并不影响此前该学位的法律,由此能够兼顾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要求。其二,基于行政行为的治愈理论来补正学位固有瑕疵。如在对获得学位时不符合但在多年后又符合学位授予的条件予以确认;在当时未能完成学业、通过考试,而后提供相应的补正机会,并在实际完成后予以追认;等等。

作者

张 航,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行政法学研究》编辑,北京 100088

原文刊载于《中国高教研究》2020年第11期第91-97页

栏目

教育法制研究

中国高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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