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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元走向多元: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英国经验与中国镜鉴

赵安晓宇 马忠红 当代青年研究
2024-09-04



摘 要

世界范围内针对儿童这一“数字弱势群体”的网络性侵行为愈发严重,但传统犯罪治理的一元模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且适度的调控。当前,英国围绕“立法者—网络平台方—警务部门”这一治理框架进行了诸多探索,网络儿童保护成效较为明显。实践中,我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工作在刑事立法、平台监管、警务执法方面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有鉴于此,在合理提炼、借鉴英国治理经验的基础之上,我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探寻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多元路径:在刑事立法治理层面,需要精准识别网络空间中性侵儿童的风险因素;在网络平台治理层面,构建以企业合规义务为指引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在警务治理层面,转变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侦查取证视野。



关键词

性侵儿童;网络犯罪;刑事数据流动;平台治理;风险预防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格局何以多元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针对儿童群体(指 18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网络性侵行为愈发严重,大量儿童性剥削制品(本文使用“儿童性剥削制品”“儿童性剥削直播”等称谓替代“儿童淫秽色情制品”“儿童色情直播”等词语)在网络空间肆意传播,“隔空猥亵”儿童行为也时有发生。互联网观察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IWF)的数据显示,2021 年在该组织监控的互联网网页中,每两分钟就会显示一名儿童遭受性侵(IWF,2022)。严峻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形势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如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将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列为欧盟成员国 2022—2025 年优先打击的有组织犯罪类型之一(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2021)。当前中国与世界多国政府、企业和民间社会组织就网络儿童(未成年人)性剥削问题开展治理合作,有效地保障了该群体的网络权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3)。但我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形势不容乐观,数据显示,2018—2022 年 9月,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和线上联系、线下侵害的犯罪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 15.8%,起诉利用网络“隔空猥亵”未成年人犯罪 1130 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国家力量如何调配治理资源介入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现实难题。


以政府部门为主导的犯罪治理“公力模式”遵循着“政法部门—犯罪问题”的治理模式,但随着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愈发明显,这一模式对犯罪的调控能力有所下降,并间接影响到了“犯罪行为识别”“犯罪线索报告”“犯罪证据固定”等刑事环节间的衔接。聚焦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也产生了部分治理迷思:在“犯罪行为识别”方面,“性引诱(Sexual Grooming)儿童”“网络儿童性剥削直播”等行为虽然侵害了儿童群体的实际法益,但难以被刑事立法体系所客观评价;在“犯罪线索报告”方面,网络平台对“性剥削制品传播”“隔空猥亵”等行为缺乏必要的预警、监测、举报措施,使得“寄生”于网络平台中的犯罪线索难以及时转介至执法部门;在“犯罪证据固定”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和数据资源的支持,警务部门难以在网络空间中开展侦查取证活动并固定犯罪证据(特别是电子证据)。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一元治理格局正面临着诸多危机与挑战,“在平台治理推动下,科层制演变为基于平台的‘数字科层制’,犯罪治理的实现路径从‘政法部门—犯罪问题’转换为‘政法部门—互联网平台—犯罪问题’”(单勇,2022)。以往的“国家—用户”治理构造逐步转变为“国家—平台—用户”的多元格局,由此形成的“立法者—网络平台方—执法者”治理框架为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活动的推进提供了新的观察视角。针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治理走向,联合国(United Nations,UN)文件曾指出:“要想确保及早发现案件并有效封锁和清除线上的儿童性剥削材料,关键是要在私营企业和执法机构之间开展更强有力的合作。此类行动需要训练有素的专门警察部队来监控加密的恋童癖网络,合法访问保留的 IP 地址以获取证据,并与相关境外公司和执法机构合作,同时严格遵守国际人权法。”(UN,2021)随着网络平台的深度介入,现有犯罪治理格局呈现从一元走向多元的趋势。


放眼域外,当前英国(英格兰、威尔士地区)聚焦“国家立法者—网络平台方—警务部门”之间的主体互动,有效衔接了“犯罪行为识别”“犯罪线索报告”“犯罪证据固定”等刑事环节,在(网络)儿童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基于此,本文首先尝试梳理了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概念及治理背景,其次尝试总结了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治理举措:在国家立法层面, 侧重梳理英国近年来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刑事立法动向;在网络平台层面, 聚焦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中的网络平台方所承担的合规义务;在警务执法层面,聚焦英国国家打击犯罪局(National Crime Agency,NCA)等侦查执法机构,对其网络侦查取证实践加以关注。最后,基于英国现有的经验与不足,审视我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过程中存在的现实困境,进而总结可为我国借鉴的经验。



二、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概况:

概念界定与治理背景梳理



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基本概况包括概念界定与治理背景梳理,概念界定对本文的研究推进尤为重要,而系统梳理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背景,有利于把握其犯罪治理动向。


(一)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概念界定


1. 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内涵:“无意识”与“非接触”特征

国际社会对于“性侵儿童”常见的两种表述分别为“儿童性虐待”(Child Sexual Abuse)与“儿童性剥削”(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在英国,“儿童性虐待”与“儿童性剥削”两者经常在政府报告及法律文件中被混同使用,用来表示“性侵儿童”的含义。英国皇家检控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CPS)将“儿童性虐待”定义为:“包括强迫或引诱儿童或青少年参与性活动, 无论儿童是否知道正在发生的事情,不一定涉及高强度暴力。这些活动可能涉及身体接触,包括侵入性行为(如强奸或口交)或非侵入性行为(如手淫、亲吻、摩擦衣服外部)。可能还包括非接触性活动,如让儿童观看或制作性图像、观看性活动、怂恿儿童以不适当的方式进行性行为、或以虐待为目的进行引诱儿童行为。”(CPS,2023)英国教育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DfE)则认为“儿童性剥削”是指:“当个人或团体利用权力不平衡的优势来强迫、操纵或欺骗儿童进行性活动以换取受害者需要或想要的东西,或获取经济利益,提升犯罪者或协助犯罪者的地位,即发生性侵儿童。即使性行为是自愿的,受害者也可能遭到性剥削。性侵儿童并不总是涉及身体接触, 它也可以通过使用网络等技术来实现。”(DfE,2017)由CPS 及 DfE 定义可知,在英国,“儿童性虐待”侧重于实体空间中现实发生的、接触性的身体侵犯,如强奸、猥亵行为。而与之相比,“儿童性剥削”侧重于网络空间中的非接触性侵犯行为,更加强调对儿童的“隔空控制”。上述两种概念定义都关注到了近年来(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新趋势,即虽然儿童受害人正在遭受侵害(如“隔空猥亵”),但其自身可能并未认识到这一情况。


基于此,本文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界定为:犯罪行为人(个体或组织)在网络平台等互联网环境中对儿童实施的非接触性的性侵害行为,而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受侵害一方可能存在着(身体或精神)遭受了实际侵害但自身可能未完全意识到的情形。


2. 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类型:基于“内容”与“行为”的划分标准

不同国家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的划分略有不同。如加拿大公共安全部(Public Safety Canada,PSC)认为,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包括儿童性虐待制品、自制材料和性短信、性勒索、诱拐和引诱、儿童性虐待流媒体直播与定制内容(PSC,2023);而英国 NCA 则认为,主要包括网络引诱、现场直播、网络胁迫和勒索、持有制作和分享儿童不雅照片和禁止性图像(NCA,2023)。显然,加拿大、英国等国都注意到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划分的内核,即以儿童性剥削制品为主的非法内容以及通过性引诱情节实施的非法行为。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划分与中国实践相比,也具有不同之处。一是相较于中国通过司法解释将“性引诱儿童”行为理解为“隔空猥亵”,英国则直接将该行为从犯罪预备情节中独立出来,形成了新的罪名;二是区别于中国较多关注儿童淫秽色情制品(包括儿童性剥削制品)的传播、牟利情节,英国更强调对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浏览观看儿童性剥削直播行为的打击力度。


梳理上述犯罪类型的分类大致发现,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可以分为“内容类”和“行为类”。因此, 本文将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类型归为以下两类:一是“内容类”犯罪,即儿童性剥削制品相关犯罪,包括持有、传播、下载儿童性剥削制品、儿童性剥削直播行为(主要体现为以远程付费直播的方式,强迫儿童受害人做与性行为有关的动作);二是“行为类”犯罪,即性引诱儿童犯罪,包括以性目的为基础与儿童进行性沟通、发送儿童性剥削内容,以及在此基础上试图线下见面实施性侵的行为。


(二)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背景梳理


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工作受多重因素影响,其中较为重要的体现在治理议程设置与治理成效评估两方面。


1. 治理议程设置:性侵儿童议题的“升格”讨论

议程设置是指“相关行为体通过采取措施使得自己关心或重视的议题得到优先关注的过程”(韦宗友,2011)。当前,英国高度关切(网络)性侵儿童犯罪,这与近年来英国持续爆发公共机构(如宗教组织、体育机构等)儿童性丑闻事件密不可分,在汹涌民意与严峻犯罪趋势影响下,英国开始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纳入了本国非传统安全领域的重要讨论议程。


在国内议程设置方面,英国逐步提升了对性侵儿童犯罪的重视程度。2015 年与 2023 年,英国内政部(Home Office,2023)分别将性侵儿童、暴力侵害妇女与女童行为列为与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并列的国家威胁,而 NCA(2021)也将性侵与性剥削儿童犯罪列为英国严重有组织犯罪类型。在国际议程设置方面,英国以(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合作为契机,以警务部门为主导,通过双边及多边安全合作机制与部分国家与组织达成了犯罪治理意向。如英国积极参与的五眼联盟(Five Eyes Alliance,FVEY)对性侵儿童等犯罪问题高度关注, 自 2018 年起,该犯罪类型成为五眼联盟非传统安全领域的重要讨论议题。2021 年,在五国部长级会议中,五眼联盟讨论了新技术与新冠疫情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影响,并承诺加强与科技公司的合作,研究可供五国情报执法机构使用的数据集工具(FVEY,2021)。此外,(网络)性侵儿童议题也成为英国参与的七国集团峰会(Group of Seven,G7)非传统安全领域的重要讨论议题。2021 年,包括英国在内的七国内政与安全部部长倡议加强与科技企业、情报执法机构在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直播、儿童色情制品类犯罪领域的公私合作(G7,2021)。


2. 治理成效评估:机遇与危机并存

一方面,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成效凸显。在国家战略层面, 英国先后发布了《解决儿童性剥削:进程报告》(Tackling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Progress Report)、《打击儿童剥削工具包》(Child Exploitation Disruption Toolkit)、《解决性侵儿童战略》(Tackling Child Sexual Abuse Strategy)等反性侵儿童国家战略,上述国家战略围绕犯罪打击、儿童受害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制定了详尽的实施细则。在社会治理资源吸纳方面,多元力量参与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格局也逐步形成。如在儿童性剥削内容传播、浏览等治理问题方面,英国强化了与互联网自律组织以及大型网络平台方的合作力度,成效明显。1996 年,英国境内网站托管儿童性虐待图像占到了当年全球相同网站总数的 18%,而 2018 年这一数字跌至 0.04%(IICSA,2021)。在警务执法方面,英国侦查部门调整了网络性侵儿童案件的侦查取证思路, 逐步使用卧底警务人员缉捕恋童癖者。为获取有效的刑事证据,在法律文件授权下,英国侦查部门也强化了对性犯罪者的通信监听及截取、留存措施(Martellozzo,2015)。


另一方面,英国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过程中也面临一定挑战。受网络技术、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英国儿童群体转向网络课程学习,这为犯罪者提供了便利的作案条件。据 IWF(2020)数据显示,仅 2020 年初英国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一个月之内,该机构与其他国际合作伙伴拦截了至少 880 万英国互联网用户访问有儿童性虐待制品的网站。严峻的犯罪蔓延趋势给英国网络儿童保护工作带来了挑战,这客观上也影响了犯罪治理成效。



三、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实践:

主体框架与现实评析



英国围绕“立法者—网络平台方—警务部门”这一主体框架,开展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工作,对其中三个不同维度的治理实践进行评析,可探寻具有共通性的治理经验。


(一)立法者层面


1. 前置网络儿童保护环节

“从现实环境因素来看,刑法介入网络空间信息治理是网络犯罪性质演变与风险刑法观兴起交相作用的结果。”(冯建华,2021)现实中,性引诱儿童行为愈发具有实际危害性,这一行为往往成为性犯罪者在现实空间中强奸、猥亵儿童的中间环节。性引诱儿童行为是指“以实施性侵害为目的,采取物质或精神利益引诱,与未成年人建立不当孤立交互关系的行为。”(史立梅、孙若尘,2022)在过去一段时期内,英国并没有性引诱罪名,相关行为只能被界定为性犯罪行为的未遂情节。为有效打击性犯罪者,2003 年《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 2003)第 15 条将性引诱情节独立出来形成了新的罪名(UK Parliament,2003)。但由于该罪名只能规制网络性引诱儿童后进行线下见面的行为,随后 2015 年《严重犯罪法》(Serious Crime Act 2015)对这一法律文件进行修订, 在 2003 年《性犯罪法》第 67 条中增加了 15A 条款, 即“与儿童进行性沟通”,只要对儿童有引诱意图并实施一定行为即构成该罪(UK Parliament,2015),而线下见面并造成实害结果并不是该罪名的必要构成要件。


2. 细化儿童性剥削制品类犯罪的规制范围

“目前,英国对淫秽色情内容的规制标准可概括为:禁止淫秽,限制成人色情,打击极端色情,严厉规制儿童色情以及儿童低俗(不雅)内容。”(韩新华,2017)这一法律标准客观上可以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儿童群体利益。相较于成人色情内容而言,英国政府对儿童性剥削制品类犯罪的规制态度较为严厉。从 20 世纪 70 年代起,英国陆续将儿童色情内容(已被修改为儿童性剥削内容)、不雅内容从原有的成人淫秽、色情内容中分离出来,进行单独立法,严格禁止相关内容的制作、传播、下载等行为,并不断扩大儿童性剥削制品的涵盖范围。1978 年的《儿童保护法》(Protection of Children Act 1978)将制作、传播、分享儿童不雅照片行为定为犯罪(UK Parliament,1978),1988 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 160 节进一步细化该规定,将持有儿童不雅照片类行为定为犯罪(UK Parliament,1988)。2008 年的《刑事司法和移民法》(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2008)扩大了儿童不雅照片的范围,将描摹以及以电子形式或以其他形式剪切或拼接形成的儿童不雅图片纳入了规制范围,并将拥有极端色情照片的行为定为犯罪(UK Parliament,2008)。2009 年的《验尸官与司法法》(Criminal Coroners and Justice Act 2009)将持有关于儿童禁止性照片的行为定为犯罪(UK Parliament,2009)。此后,2015 年《严重犯罪法》的第 69 条又将持有包含对儿童实施性虐行为建议、指导等内容的资料的行为定为犯罪(UK Parliament,2015)。


(二)网络平台层面


1. 细化了网络平台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方面的合规义务

近年来,包括英国在内的部分国家强化了网络平台在儿童保护方面的合规力度。2017 年,英国政府针对在线安全问题发布了《互联网安全战略绿皮书》(Internet Safety Strategy Green Paper),并于2019 年与数字、文化、媒体和体育部(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DCMS)一起发布了《在线危害白皮书》(Online Harms White Paper),相应举措初步构建起了英国网络内容的监管框架。2020 年,英国政府发布了以自愿报告为基础的《在线剥削与性侵儿童临时业务准则》(Interim Code of Practice on Online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 and Abuse,以下简称《准则》),引导互联网科技企业承担起了用技术工具检测用户在线发布(存储)非法有害内容(包括暴力极端、恐怖主义、性侵儿童、网络欺凌内容)的职责。如《准则》要求互联网公司应主动识别新近产生的儿童性剥削制品,识别和打击儿童性剥削活动,并及时向执法机构等部门报告(Home Office,2020)。事实上,网络平台的犯罪线索报告义务并不具有强制性,因为《准则》所诞生的背景就是英国政府希望在新的网络监管法案出台及监管机构成立之前,通过《准则》的颁布促使网络服务供应商采取自愿行动,但这一自愿报告形式在今后恐会逐步收紧。


2. 建立自愿与强制并行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

一是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自愿报告机制。互联网自律组织在自愿报告机制中充当了网络平台与警务部门之间的“媒介”。该机制的参与主体按先后顺序大致为:网络平台—IWF—NCA。IWF 在英国政府授权下,与英国警方、检控机关签署了合作备忘录,负责监控与分析英国儿童性剥削内容。在告知互联网平台及时删除相关托管非法内容的同时,对儿童性剥削内容进行分类分级评估处置,涉嫌刑事犯罪的性剥削内容经过技术处理后会被及时转介至英国警务部门(CPS,2021)。二是性侵儿童犯罪线索强制报告机制。强制报告机制的参与方按先后顺序大致为:网络平台—NCA。2021 年,英国政府发布的《在线安全法(草案)》(Online Safety Bill,以下简称《草案》),首次将包括性侵儿童与虐待的有害内容纳入法定监管的范畴规定,并强化了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监管机构(Ofcom)将有权对未履行注意义务的公司进行处罚,最高可达 1 800 万英镑或全球年营业额 10% 的罚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面临刑事指控。而在 2022 年公布的《草案》修订稿中则突破性规定了网络平台的强制报告义务,第四部分第二章节“报告儿童性剥削与虐待内容”中明确要求,网络平台必须将本平台出现的“儿童性剥削与虐待”内容及时报告给 NCA 等警务部门(UK Parliament,2022)。


(三)警务部门层面


1. 丰富了侦查措施的数字化适用场景

NCA 是英国国家层面的打击跨国严重有组织犯罪的警务部门,负责对包括性侵儿童犯罪在内的严重案件开展侦查活动。目前 NCA 成立了儿童剥削与在线保护中心(Child Exploitation and Online Protection,CEOP),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行为开展执法打击行动。在法律授权基础上,包括 NCA 在内的英国警方将通信截取与留存、卧底侦查等措施应用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侦查取证活动之中,用以查缉儿童性剥削制品、监控儿童性剥削直播、抓捕性犯罪者。相关侦查措施实施依据主要来源于 2000 年的《侦查权力规制法》(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2016 年的《侦查权力法》(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16)、2021 年的《秘密人工情报源(犯罪行为)法》[Covert Human Intelligence Sources (Criminal Conduct) Act 2021] 等。具体到侦查措施使用方面, 网络卧底侦查措施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如英国内政部在《秘密人工情报源(犯罪行为)法操作案例》[Covert Human Intelligence Sources (Criminal Conduct) Bill Operational Case Studies] 中披露了英国警方使用卧底警务人员潜入儿童色情网站寻找恋童癖者及假扮未成年女孩“诱捕”性犯罪者的成功案例(Home Office,2020)。此外,通信截取、监听、数据留存等侦查措施也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有时当出现网络性侵儿童或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时,通过通信数据查询犯罪者是破案的唯一途径。”(Home Office,2018)


2. 开展儿童受害人识别工作

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大量记录犯罪过程的儿童性剥削制品(图像、视频、直播流),其中就包含了儿童受害人的生物特征数据, 如面部、声音信息等,对相关数据进行人工智能研判与比对,已成为部分国家打击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利器”。当前,英国建立了由警务部门运行的性侵儿童图像数据库(Child Abuse Image Database,CAID),通过使用该数据库,警务人员可以从儿童性剥削内容中快速识别疑似儿童受害人,固定涉案证据,同时也加强了与通信服务提供商的合作,帮助其快速删除所在平台中出现的儿童性剥削内容(Home Office,2018)。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国际刑警组织与欧洲刑警组织的重视,二者以成员国警察机构已掌握的儿童受害人生物特征数据为基础,通过人工智能分析与专家研判两种方式来获取破案线索,明确儿童受害人身份信息。在与欧洲刑警组织合作时,英国警务部门通过定期参与其举办的受害人识别工作会议(Victim Identification Task Force,VIDTF),识别出了大量本国儿童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在与国际刑警组织合作时,英国警务部门将本国儿童被害人数据库与国际刑警组织的国际性侵儿童受害者数据库(International Child Sexual Exploitation,ICSE)进行数据匹配,极大地提升了数据利用与儿童受害人身份识别的效率。


3. 探索跨境刑事数据调取规则

伴随网络性侵儿童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部分刑事证据广泛存储于非英国本土司法管辖区域的网络空间中,这也使得英国警务部门具有天然的跨境犯罪侦查取证需求。但传统的英国刑事司法协助途径在跨国犯罪取证时间、协作配合等方面存在诸多困扰因素。为此,英国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构建了便捷的跨境犯罪侦查取证模式,将侦查权力行使范围延伸至第三国网络平台。为有效打击恐怖主义、严重暴力犯罪、儿童剥削、跨国犯罪及金融诈骗等犯罪,英美两国在 2018 年的《合法使用境外数据明确法》(Clarify Lawful Overseas Use of Data Act,以下简称《云法案》)的基础上达成了英美双边跨境执法协议,该协议赋予美国和英国执法机构在适当授权情况下,强制任何一个国家的科技公司提供与上述犯罪类型相关的电子数据(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9)。这一过程无须通过传统的刑事司法协作途径,极大地减少了侦查取证时间,提高了犯罪侦查、移送起诉的效率。


(四)对英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实践的评析


英国采取的一系列治理举措在有力保障儿童群体权益的同时,也暴露出了部分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1. 既有刑事立法体系难以精准识别网络性侵儿童行为

现代刑法功能之一就在于,立足刑事立法谦抑性原则,对风险社会中可能对公民权益造成现实损害的不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在网络儿童保护方面,集中表现为及时识别网络空间中侵害(包括性侵)儿童的风险行为,并予以入罪化处置。如上所述, 英国在刑事立法方面的举措,一是将性引诱情节独立成为新的罪名,解决了其“罪而不罚”的现象,为警务部门提前介入网络儿童保护工作提供了法理化依据;二是加大了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周边行为的规制力度,在区分成人色情与儿童性剥削制品的基础上,着重规制传播、存储、持有等行为。可以说,刑事立法层面的前置举措,使得部分之前难以被识别发现的犯罪情节进入了法律评价范畴之中。但一味地希冀于通过预防性立法的方式提前介入网络儿童保护环节,可能并不会实质上达到网络儿童保护的最佳效果,也易造成法律的不稳定性。英国相应的刑事法举措客观上有利于降低儿童遭受侵害的风险,但刑事立法的变动客观上前置了警务机构侦查权力的介入,这实际上变向扩大了国家公权力特别是侦查权行使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法律隐患。


2. 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义务设定的合理性存疑

网络平台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预防方面的合规义务愈发密集,集中体现为,在遵守儿童保护的企业合规义务之下,聚焦网络非法内容监管环节,及时高效地发现犯罪线索,并将具有高度涉案可能性的犯罪线索及时转介至警务执法部门,进而履行平台的侦查协助义务。一方面,英国以企业合规的形式督促网络平台发挥技术治理优势,监测本平台中与网络性侵儿童有关的犯罪线索;另一方面,以网络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兼具自愿与强制的犯罪线索报告机制,二者共同提高了以平台为中心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机制运行效率。但这一机制也面临着一个现实困境,即报告义务设置合理性问题:过于强制化的犯罪线索报告义务会影响平台正常业务开展,而以自我规制为主的犯罪线索报告义务可能会使得该机制缺乏正常运行的动力,部分网络平台可能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量,在网络儿童保护工作中“出工不出力”。数据显示,目前欧洲网络平台所转介的与性侵儿童相关的犯罪线索中,95% 都是Meta 公司所提供的(European Commission,2023),而其他占据欧洲市场重要地位的如 Google、Tiktok等公司在这方面则显得“存在感不强”。


3. 警务部门未能有效固定涉案犯罪证据

英国警务部门应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核心思路在于,如何高效获取涉案电子证据进而保护儿童受害人。无论是拓宽侦查措施的适用场景、注重儿童受害人解救工作,抑或是试点探索跨境刑事数据调取规则,这实际上都体现了英国警务部门在侦查取证视野上的转变,集中体现为对涉案电子证据取证环节的关注。但英国警务部门也面临着一定的执法困境,即如何实现打击犯罪职能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有机统一。换言之,警务部门在使用侦查措施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措施打击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时,是否会侵害公民隐私权、数据权等基本权利。如前文所述,为及时抓捕网络环境中性引诱儿童的恋童癖者,英国警务部门大量使用网络卧底侦查、通信截取、留存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虽然相关执法举措有效遏制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蔓延趋势,但强制性侦查措施在行使伊始就弥散着被滥用的风险。这一担忧也在英国权力监督机构——调查权力专员办公室(Investigatory Powers Commissioner’s Office,IPCO)发布的年度报告中有所体现。相关报告指出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着侦查人员因秘密人工情报源(Covert Human Intelligence Sources,CHIS)使用不当、通讯监听失误等行为导致侦查活动失败的情形(IPCO,2022)。



四、对中国的镜鉴:

困境审视与经验启示



当前英国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中积累了较多成功实践,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我国应在梳理国内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困境的基础上,批判性借鉴英国现有治理框架,并从刑事立法治理、平台治理、警务执法治理三方面提出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


(一)我国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的现实困境


1. 刑事立法层面

一是,对性引诱情节的规制缺位。“网络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存在扩散快、打击难、技术复杂等特点,将性引诱等预备行为列入刑罚惩戒范围具有现实社会需求潜力。”(王贞会、蔡沐铃,2022)据国际失踪和受剥削儿童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ICMEC)数据显示,在其调查的 196 个国家中,有 63 个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网络儿童性引诱情节,在其余国家中虽然有 51个国家没有规制网络儿童性引诱行为,但将向儿童展示性剥削制品的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而另外 82 个国家则既没有网络儿童性引诱立法条款,也没有将向儿童展示性剥削制品行为纳入规制范畴(ICMEC,2018)。可见,对性引诱情节行为的入罪化调整,已逐步成为世界范围内刑事立法工作中的一种现实需要。目前,中国在这方面仍有一定的完善空间。以“隔空猥亵”儿童为例,当前我国法律实践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猥亵儿童罪论处,但这一规制方式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果犯罪者在暗网或较为隐蔽的网络环境,运用技术优势针对不确定的儿童群体实施持续性的“隔空猥亵”行为,这一系列犯罪行为实质上难以被现有的刑事制裁体系所评价,“罪而不罚”的现象可能会大规模存在。而机械地予以“隔空猥亵”的法律评价,客观上有“纵容”性引诱行为之虞。


二是,缺乏对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类行为的规制细则。“‘法益侵害的大小’和‘法益侵害可能性的高低’,是法益保护原则视阈下探究网络儿童色情制品持有刑事可罚性的根据。”(廖兴存,2018)目前,我国现实做法是将儿童性剥削制品类犯罪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之中,这一立法实践模糊了儿童性剥削制品与成人淫秽色情之间的界线。“我国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只对实际侵害行为规定了相应罪名,并未对相关周边行为或预备行为进行规制。”(郑淑珺,2020)上述这一特点在规制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类犯罪方面尤为明显,在缺乏法律配套实施机制情况下,现行的违法、犯罪二元体系难以对“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行为作出精准评价。2021 年 6月 1 日起修订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2 条明确将“持有”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这一行为规定为禁止行为,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 23 条也有类似规定。虽然相应的法律文件都密切关注到了持有行为的现实危害,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面临着尴尬情形,即相应条款的政策宣誓意义显然大于犯罪惩处意义。而当前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性文件对持有、浏览儿童性剥削制品行为缺乏必要回应,这可能会使得相应法律规定成为“沉默条款”,难以有效规制“持有型”犯罪行为。


2. 网络平台层面

一是,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义务操作性不强。面对愈发严峻的网络犯罪态势,犯罪线索报告、执法协作等义务也逐步被纳入到企业合规义务当中。而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相关的合规义务主要在以下两个法律性文件当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73 条、80 条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 30 条。上述法律条款强化了网络平台在涉侵害儿童内容方面的报告义务,但大致梳理可发现,相应的法律条款原则性较强,缺少实际操作空间。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73 条规定为例,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发现私密信息、如何提示以及采取怎样的必要措施,都没有作进一步的回应。又如该法第 80 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该条款在如何停止提供网络服务、通过何种方式向公安机关报告、报告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信息都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也同样缺乏进一步的细化说明。


二是,现有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途径较为分散。当前,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相关的报告途径有以下三种:一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报告途径,该途径主要是通过公安部网络违法犯罪举报平台来完成;二是通过互联网监管机构的报告途径,该途径主要是通过中央网信办的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来完成;三是通过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的“网上举报”途径来完成。上述三个途径实质上都是为了提高犯罪线索收集可及性而设立的,但相关犯罪报告途径存在“各自为战”的现象。作为犯罪行为所依附的网络平台本身,其与网络监管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并未建立畅通的犯罪线索报告途径,在更多的情况下,网络平台着眼于个案的犯罪预防,而并未整体性考虑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总体上呈现出一种碎片化态势,降低了相关违法犯罪线索被识别与发现的可能性。此外,这种碎片化治理还体现在网络平台与执法机构之间的治理资源不平等方面。“随着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和新型网络犯罪的高发,刑法评价和制裁的重心由单一的行为人责任转向行为人和平台责任并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成为网络空间治理不容回避的关键问题。”(于冲,2019)在缺乏统一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的情况下,网络平台其自身所应履行的合规义务甚至刑事责任也难以被具体落实。


3. 警务执法层面

一是,侦查措施使用场景较为单一。“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实物证据通常较为稀缺,言词证据构成指控主力,且因缺少目击证人,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相互矛盾的证据采信难题时常出现。”(岳慧青,2018 :95)。但随着传统性侵儿童犯罪网络化趋势愈发明显,及时固定电子数据也成为侦查办案的重要关注点。从英国经验来看,关注网络空间中电子证据的获取,探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提升破案效率。但就我国现实的侦查实践而言,部分刑事个案的案发依赖于“偶然发现”,传统侦查措施在面对此类犯罪时缺乏可能性的适用场景。在犯罪证据固定方面,传统侦查措施在网络犯罪侦破中的作用逐步下降,网络卧底侦查、通讯监控、截取等技术侦查措施并未被应用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案件侦破中,这客观上降低了侦查破案效率。当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规定的几种犯罪类型,虽然该条款使用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概况条款,但就实际而言,几乎没有将技术侦查措施应用于性侵儿童相关犯罪的侦查活动。


二是,未充分关注儿童受害人识别工作。相较于传统性侵儿童犯罪,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最为明显的特征在于涉案儿童性剥削制品中可能包含大量与犯罪当事人有关的生物特征数据,对其加以研判分析,可能会提升儿童受害人识别效率,同时也改变了传统性侵儿童犯罪中以言词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格局。但受制于多重因素,我国公安机关当前缺乏对作为犯罪证据本身的儿童性剥削制品内容的关切,主要体现在未建立全国性的性侵儿童犯罪数据库,以及研发相应的人工智能识别技术,这也导致了围绕儿童性剥削制品而开展的生物特征数据匹配、受害人查找工作不能有效推进。


三是,缺乏对跨境刑事数据调取情形的考虑。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其自身另外一个主要的特征就是跨地域性,在较为私密的上网环境中,犯罪者可以在千里之外通过网络平台对第三国儿童实施实质上的性侵行为,并传播儿童性剥削制品,因而对第三国网络平台中的刑事数据开展取证活动成为案件侦破的关键。当前,中国治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时面临着涉案电子数据存储于第三国网络平台的情形,部分儿童色情网站为躲避执法打击,将服务器设置在第三国网络云服务器之中,这客观上阻碍了公安机关获取电子数据的效率。而借助传统的刑事司法协助机制,很有可能造成涉案电子证据受损或丢失,不能完全还原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真实面貌,因此针对特定犯罪类型开展的跨境刑事数据调取途径尤为必要。但客观而言,针对目前这一现实而又急迫的侦查取证需求,我国公安机关还未对这一议题展开具体讨论。


(二)英国经验的启示


1. 刑事立法治理:有效识别网络空间中性侵儿童的风险因素

一是,探讨性引诱这一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可能。为有效应对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将性引诱儿童情节进行“实行化”处置是当前国际社会儿童保护立法的大势所趋,这一举措也为我国今后的儿童保护立法修订提供了现实参考。“未成年人权益伤害的刑事司法长期实践证明,刑事制裁对于惩罚犯罪行为、确立法律威严、阻止潜在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陈堂发,2022)我国可以在谨慎论证的基础之上,将刑事规制视野延伸至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预备阶段,将性侵儿童的预备行为——性引诱情节单独成立罪名,而不是作为性侵儿童犯罪的预备情节。从而为国内执法与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进而更加及时干预、震慑犯罪行为,减少该行为对儿童群体带来的身心健康伤害。


二是,细化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类犯罪的刑罚幅度。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可以尝试确立儿童性剥削制品相关犯罪评判标准,明确“持有儿童性剥削制品”犯罪构成情节,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文件形成“违法—犯罪”二元评价体系,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设置具体的处罚细则。在针对“儿童性剥削直播”的刑事规制问题上,可以尝试扩大对儿童性剥削制品的法律解释,将其界定为儿童性剥削制品中的视频(影像类),解决该类犯罪司法认定难的问题。此外,除了对罪名的关注,考虑到“儿童色情”等词语对儿童群体带来的污名化倾向,我国应顺应儿童保护国际趋势,在适当的情况下,将目前我国法律性文件中还在沿用的“儿童色情”“儿童淫秽色情”等词语剔除出去,用“儿童性剥削”“儿童性虐待”等词语替代,与国际儿童保护理念保持统一。


2. 网络平台治理:构建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处于‘被动应对’而非‘主动发现’的状态。”(何芳,2015)为提高儿童网络保护效率,减少其遭受网络性侵的风险,构建积极、主动的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强制报告机制尤为必要。“可考虑制定处理儿童虐待个案的程序指引,以整合各个法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跨部门和跨专业的协作、介入伦理等,为儿童虐待通报流程和保护程序提供清晰指导。”(林典,2018)


一是,细化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的合规义务,相关企业合规义务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具体落实。首先,以《未成年人网络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为重点,细化平台在犯罪线索“识别—转介”中的发现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制定网络平台向儿童停止提供网络服务的实施细则、规范犯罪线索转介公安机关的途径、细化儿童性剥削内容的报告范围、明确网络平台不履行义务的民事乃至于刑事层面的企业责任。其次,以目前已逐步建立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为核心,完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细化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适用范围,将网络侵害(包括性侵)行为纳入其中,同时需要调整强制报告义务主体范围,将网络平台纳入其中,发挥其在犯罪线索发现、转介方面的平台优势。


二是,厘清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线索报告机制的核心要素。为了提高犯罪治理配置的合理化及减少网络平台额外的合规压力,统一犯罪线索报告机制尤为必要。首先,网络平台参与的犯罪线索报告机制需要联合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针对网络非法内容开展分类分级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制体系,以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尽量明确不同媒介中出现的淫秽色情视频审查标准,逐步树立分级理念。”(周书环,2021)其次,网络平台需要加大技术资源的投入,开发用来监测包括儿童性剥削制品在内非法内容的工具,发现涉案线索,减少犯罪黑数。最后,网络平台需要强化涉案线索的分级分类处置工作,对本平台中传播的非法内容及时删除,对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线索及时转交属地公安机关或网信部门处理。


3. 警务治理:转变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侦查取证视野

一是,丰富与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网络适用场景。“就网络犯罪侦查和诉讼而言,网络警务人员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更加灵活地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和复杂需求,采取更差异化的策略。”(王玉薇,2020 :190)而通过丰富与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网络适用场景,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警务部门对电子数据取证的现实需求。今后可以在依法的情况下,探索将技术侦查手段运用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案件侦破当中,细化《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具体侦查措施种类,以替代现有模糊的侦查概括条款,明确网络监控、网络卧底等侦查措施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侦查中的适用范围,对有组织的性侵儿童犯罪团体开展网络卧底、调查取证与侦查执法活动,摸排儿童性剥削制品黑灰产业链,固定涉案证据。此外,需要强化侦查权行使的监督机制。“侦查权的行使固然会对公民的隐私权产生损害,但是信息网络犯罪所依托的载体与传统犯罪有较大区别,技术侦查的运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程度更大。”(洪刚,2022)在证据获取方面,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行使与否决定了案件证据价值,不规范的侦查取证行为会导致证据瑕疵甚至非法证据排除。在行使技术侦查措施的同时遵循必要性与规范性原则,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审批与监督机制,加大事后监督的惩处力度。


二是,开发公安机关主导的性侵儿童犯罪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在数据类型收集方面,侧重对常见的侵害儿童犯罪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收集,如性侵、拐卖儿童犯罪中涉及的电子数据,包括儿童性剥削制品中的疑似儿童受害人的面部、声音等生物特征信息;在数据运用方面,考虑到侦查人员难以精准识别有效的涉案信息,尝试引入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对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精准识别,并将最后的分析结果反馈至侦查办案人员,为下一步侦查打击活动提供数据支撑;在数据流动与合作方面,尝试以公安业务部门为主导,加大与国际刑警组织、欧洲刑警组织及成员国性侵儿童数据库的数据碰撞、图像匹配工作,在符合《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框架的情况下,交换涉案儿童数据与线索,合力打击跨国性侵儿童犯罪。


三是,探索基于特定犯罪类型的跨境刑事数据调取规则。为及时有效地打击跨境网络性侵儿童犯罪,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框架下,构建依法合规的跨境刑事数据流动机制尤为必要。“在涉及国家安全、恐怖主义、重大社会安全的案件中,为提高办案效率,一些经评估不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不至于导致外交风险的信息,建议直接由有关执法机构提取使用,鼓励数据依法自由流转。”(廖斌、刘敏娴,2021)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可以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作为典型犯罪类型开展跨境取证探索。在现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犯罪类型(如恐怖主义、性侵儿童犯罪)的涉案刑事证据构建完备合规的刑事证据出境规则,与相关国家开展警务执法合作活动。



五、结语



传统犯罪治理模式的一元构造在应对网络犯罪时出现了调控失灵的情形,这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方面也有所体现。网络平台的逐步介入,客观上打破了既有的犯罪治理格局。当前英国基于本国国情,围绕“立法者—网络平台方—警务部门”这一主体框架,开展了多元治理实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网络性侵儿童犯罪中“犯罪行为识别”“犯罪线索报告”“犯罪证据固定”等环节衔接不畅的问题。这也引发了进一步的思考:在立法指引层面,将性引诱儿童情节入罪化处置一定程度上会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降低犯罪预备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但风险并不一定会导致实害结果产生。“刑法对网络空间秩序的保护不能过于虚空,不能仅因侵犯网络空间秩序就对行为入罪,而必须具体化为实质危害的法益侵害标准。”(刘艳红,2020)当我们试图呼吁规制(网络)性引诱儿童行为时,也必须考虑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在网络平台监管层面,加大网络平台对儿童性剥削内容审核、监测的合规义务,已然成为最近世界各国政府网络儿童保护的重要举措,但不加以区分的合规义务也易对网络平台正常业务开展造成消极影响,差异化的责任分配机制尤为重要。在警务执法层面,刑事证据的获取与固定愈发依赖侦查权特别是强制性侦查权在“线上”与“域外”空间的介入,但这极易引发执法失范风险,如何平衡好儿童合法权益、公众隐私权、国家网络主权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上述议题仅仅依靠单一的治理环节是无法完全回应的,多元力量参与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治理工作尤为必要。


责任编辑:何 芳

《当代青年研究》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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