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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郁林: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相互塑造的角度观察 (下)

傅郁林 燕园瀛家 2021-03-08

改革开放四十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从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相互塑造的角度观察

(下)


——  傅郁林  ——


本文发表于《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因为篇幅原因,分上下两篇推送,推送时略去所有脚注


二、研究对象多元交叉的比较法学


如果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对象和研究资源对于外国法和外国法学的依赖性而论,比较民事诉讼法学在四十年来的学术史上不仅早于其他任何一种研究方法,而且自觉或不自觉地穿插于其他研究方法,包括绝大部分规范法学研究之中。本文列入比较法学方法范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仅包括那些针对特定问题、以外国法作为核心资源和主要论据、运用合乎比较法逻辑的方法提出解释问题或解决问题的制度思路和相关理论的研究成果,同时也关注那些具有奠基意义的外国法研究成果。本文剔除了那些以外国法(概念、制度或理论)作为文章的装饰的大量作品,无论是锦上添花还是画蛇添足,那些虽然大篇幅叙述外国法内容但即使删除该内容也并不影响文章核心内容或主要观点的“两张皮”式的所谓比较研究,论观点的原创性和说服力不算学术“研究”,论知识的准确性和体系性不及学术翻译。


比较民事诉讼法学起步于外国民事诉讼法翻译。虽然翻译作品本身当然不能算是“比较研究”作品,但一些奠基性的或具有深远影响力的翻译作品却不能不提,谨以此向这些为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提供宝贵资源的译者和编者致敬。王锡三牵头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编写的“西方民事诉讼法学丛书”,其中包括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及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极简本。沈达明编著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和《英美证据法》虽然都只是外国法介绍,但在八十—九十年代都是国内进行外国法研究和比较法研究可以援引的至宝。九十年代以后,比较诉讼法学著作的翻译从数量到范围都大幅扩展了,同时原著阅读也成为比较研究的普遍途径。


(一)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的贡献


中国最早且至今仍是最重要的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作品,当是张卫平关于辩论主义和诉讼模式研究的代表作《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这部九十年代初出版的专著已具备了“比较研究”方法和元素,不仅“比较”研究的对象是多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作者明显超越了对不同国家制度的简单罗列,而是针对问题进行的比较“研究”——通过对作为比较法样本的多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理念、诉讼构造、具体制度上的异同的描述、分析和归纳、提炼,特别是对那些结构相似但诉讼价值理念存在根本差异的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发现计划体制与市场体制的差异导致了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诉讼模式的差异,明显隐含着以中国问题为比较研究出发点的清晰意识。尽管后期研究者(包括笔者本人)挑战这种以价值理念界定“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的方法,主张应进一步区分权利层面的自治性(处分权主义)与事实层面的自我责任(辩论主义),从而在诉讼结构和技术层面上为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配置提供进一步理论依据。但张卫平不仅维护了其自身理论逻辑的完整性和自洽性,况且“诉讼模式”本身并非一种国际通用的概念或法律术语,因此在探索本国诉讼机制中权限配置模式时进行比较研究,特别是在中国体制改革背景下推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这种划分方法更强调体制和价值理念对于司法权限配置模式的决定性意义,因此也更能戳中问题的要害。


在诉讼模式的后续研究中,民事诉讼法学界许多学者都做出了重要贡献。汤维建将辩论主义作为英美对抗制的对应概念而强调其在程序结构和技术层面的内涵(庭审中事实调查模式),而将张氏“辩论主义”定义中权利层面的内涵归入处分权主义;白绿铉从程序结构层面对庭审与审前两阶段进一步区分,将庭审程序更像德国模式而审前程序更接近于英美模式的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归入独立的第三模式。王亚新以比较法资源分析本土问题,从程序原理上将诉讼模式的学术讨论拉回到中国土壤。此外,法理学、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界有关诉讼模式的研究成果也极大地启发和促进了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相关研究。


这场关于诉讼模式的大讨论引发了对中国现有诉讼理念、诉讼文化和诉讼程序从宏观制度到具体规范的全面反思,奠定了建构完整系统的民诉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诉讼法学界在一系列价值理念上达成了基本共识,比如主流价值已经实现了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转变,形成了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原则)的现代诉讼理念,计划经济体制和苏联诉讼模式影响下形成的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已成为众矢之的;以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为基础的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受到广泛认同;以“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通俗表达建构起来的证明责任规则体系开始运行。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与我国司法改革几乎是同时起步的,而司法改革大大推动了引进现代西方民事程序制度的进程。同期和随后还有一些关于司法改革和程序正义的研究成果,比如柴发邦关于体制改革与诉讼制度、季卫东关于法律程序、陈桂明关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刘荣军的程序保障论、肖建国的程序价值论、唐力的诉讼构造等研究,都为这场影响深远的大讨论作出了重要贡献。


九十年代后期和本世纪以来,伴随着外国法律制度和法学作品的大批推介,伴随着留学日本德国的学者陆续回国、中国学者出国访学及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的日益频繁,特别是伴随着原属于法理学范畴的比较法方法逐步受到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关注,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开始普遍化并进入繁荣期。除了一批外国民事诉讼法论著翻译或编译作品之外,很多专题论文引证外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相关制度和理论作为中国民事诉讼法问题对策的参照或借鉴,而这种”言必称西方”的通用范式形成了比较法学与对策法学并踵而至的景观;另一方面,法学院的逐步恢复和急剧扩招在教学科研一体化和职称杠杆的指挥下,形成了泥沙俱下的法学作品高产期,而其中主要作品是以比较研究为基础的规范研究和对策研究,不过真正具有比较研究特征的成果也同步增长了。王亚新的《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名为外国法实为比较法的研究作品,系统地介绍和评论了日本法学界关于其本国法的学术观点、争议和动态,对于现代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和基本架构研究提供了翔实、具体的知识和多维、动态的视角。近年来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或协同主义的研究在这一主题上又掀起了一次小高潮。


几乎同时,与诉讼模式改革、辩论主义理念、正当程序保障最密切相关的证据规范与证明责任研究,也迅速进入快车道。先有李浩的《民事证明责任研究》和陈刚的《证明责任法研究》,后有许可的《要件事实引论》、胡学军的《具体举证责任论》和霍海红的《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以及几代人众多学者的富有贡献的学术论文,经过四十年来三代学人的持续努力,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就证明责任体系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规范和基本理论达成了一定共识。紧随其后,法院调解制度作为公开、对抗、辩论主义的相对物,也展开了日益深入和理论化的研究,其中李浩的调审分离理论受到了广泛关注。作为现代诉讼主体,当事人制度研究也有了一些理论突破,肖建华、张晋红、蔡彦敏的当事人研究学术专著问世,随后学者及时跟进实体法的发展,在共同诉讼、群体诉讼等方面也出现多项成果。另一方面,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其审判权的权限配置通过审级制度、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至审判人员与监督者和协助者的权限配置研究,已经有了多维度、多视角、多层次的探索。除此之外,案件分流和程序分类研究也日益细化。司法成本研究已进入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学术视野。此外还有乔欣、谭兵的商事仲裁研究和范愉的多元纠纷解决研究。


目前,以外国法和比较法研究为明显标识的主要力量来自70后和80后的年轻学者,以留学背景、语言优势和常用的理论资源为标准可区分为德国派、日本派和英美派。德国派代表主要是吴泽勇、赵秀举(如强制执行)、周翠(如诉讼保全和电子诉讼)、卢佩(如诉讼标的)、曹志勋(如裁判技术)、任重(如证明责任)、马丁(如诉讼标的),不过他们的一部分作品是借助德国法和理论资源进行的规范法学研究;日本派如林剑锋(既判力)、段文波(裁判规范和庭审模式)、郝振江(非讼程序)、占善刚(基本原则);英美派代表有纪格非(证据法)、陈杭平(上诉制度)、徐卉(公益诉讼)。此外,还有一些看不清血统或门派但同样强悍的”游兵散将”,其比较研究归类主要依具体专题对于法系资源的依赖而定,比如段厚省关于诉讼标的、严仁群关于既判力等基本理论的研究资源主要是大陆法系理论,但也援用了英美法理论,刘哲玮研究纠纷解决主要用英美理论,但研究诉的类型则偏重大陆法系理论。


(二)比较法学的明显不足


尽管比较研究已成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最重要研究工具(没有之一),但比较法方法并未被普遍掌握和运用,而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水平和发展,也往往直接影响到研究结论。一个突出的问题是“比较研究”中程序技术与制度的价值、功能脱节的状况,并未将作者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和功能预设,以目标、功能与技术之间逻辑自洽的方式,铸入缜密、精巧的程序技术之中,要么停留于宏观的、抽象的、空洞的价值层面,要么脱离制度语境、不明价值目标、背离功能和原理,只是在技术层面上断章取义。一种泛滥到令人无法容忍的所谓“比较研究”常常是三段论式的比较法八股,笔者称之为“A+B=C论证模式”——A.中国实践或制度的某些弊端(病兆);B.几条国外的立法例(药品);C.移植外国立法例的建议(疗方)。上述论证如欲成立,中间还缺少太多信息和逻辑链条。A. “中国问题”的准确定义想(病情诊断+病理诊断);B.外国法的功能解析和价值追问(药物性能+药理分析);C.外国法经验与中国问题的契合性(对症下药)。这种简单的法条罗列式的“伪比较研究”早已被以问题为出发点、以法律功能为对象的功能主义比较法方法论批得体无完肤。探究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目标、功能预设及其运行效果,并据此分析其规范设计和运行的技术原理,才是法律比较研究乃至整个法学研究的真正意义所在。


比较研究必须确定“本国”民事程序的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因为不同的侧重直接决定或影响着其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技术设计。这一价值目标可能是由政治家选择和决定的,但理论界至少必须在事实层面上(实然性)知悉其价值选择和功能侧重,也只有在相同的事实认知基础上才能谈得上就肯定、否定或改革(应然性)达成理论共识、通说或主流意见,才能在诉讼制度解释或建构中提出有说服力和符合中国法治逻辑的理论。换言之,必须关注“司法的普适价值←→中国特定价值偏向及其底线或基准←→特定价值目标的制度载体及其功能预设←→运行中的制度及其预期价值功能验证”的逻辑关系。如果我国民事司法有明确的功能定位或价值目标,而理论上能够以之作为检验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标准,那么上述这些看似“中国特色”的程序技术问题就会明显经不起检验和考问,至少理论界不会成为那些打着外国制度经验的旗号、却违反正义的普适价值和程序的基本原理的改革的吹鼓手。


就比较法的资源来看,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英美法系相关制度的普遍忽略,也导致了学术视野的过分狭窄和对中国现实的严重脱离。当中国学者自我认宗普遍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归入大陆法系传统、恪守“法系意识”不敢越雷池一步时,我们不妨自问:中国何曾形成过法系“传统”?比如,学术界与司法界一致高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为了“避免矛盾裁判”而不惜把一次交易甚至相关交易(比如一房二卖)产生的所有纠纷熔入一炉时,这种主张显然更像是美国法的代言人,而不能从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中找到同根;而当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居然可以在后案中对抗案外人时,则无论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或“裁判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中,抑或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或“禁反言”原理中,都不可能找到近亲。但如果比较法视野超越大陆法系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理论,而延伸到英美法系或更多的法律族群,便可能一眼识别出中国这种异常于任何正常规范的变态规则不可能用“法系”理由或中国特色搪塞过去,正如了解多元文明便很容易识别邪教不同于“文明差异”一样的道理。


三、以司法行为和法律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社科法学”


(一)生长于中国政治逻辑与法律逻辑夹缝中的司法实践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司法实践,剔除了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抽象司法指导文件,主要是具体的程序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司法行为)、作为民事程序运行结果的司法案例(包括那些被赋予普遍“参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以及与程序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却(可能)受其影响并影响其未来走向的那些法律现象。具体规范在司法行为中的适用状况和影响这种状况的原因,都应当进入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比如,法律规范中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促进目标的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同一目标下的司法管理考核制度肢解的?用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合议制为何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甚至合议制与司法公正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彭宇案”一审裁判对经验法则的错误运用与做好人反受讹诈的社会现象之间是否真有因果关系或至少有相关性,以及为何一个基层法院针对普通案件的民事裁判竟会产生这种社会效应?滥讼、厌讼现象与某些程序性制度和配置制度(如诉讼费用)之间是否及如何具有相关性?……对于这些法律问题的事实性考察,除了熟悉相关法律规范本身之外,更依赖于社会学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而法律现象与特定法律制度之间的相关性分析,则既有事实层面的考察,也有法理性质的归因分析,因此单一的规范法学或社科法学方法可能都无法奏效。


“社科法学”是与规范法学或法教义学相对应的一种概念或方法——前者致力于解构而后者致力于建构。在民事诉讼法研究中自觉运用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心理学等社科方法的研究成果,即使将法理学者和其他部门法学者的成果计入在内,也是屈指可数。但近几年来诉讼理论的研究中除传统性地运用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外,经济分析的方法和社会学实证调查的方法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至少,关注现实、关注中国问题已成为法学研究的普遍共识和奉行原则。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推行、裁判文书公开和大数据发展,以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裁判都应当说明理由,各种变化都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行案例检索和问题考察带来了空前便利,法社会学方法——至少比较初步的统计学方法——已成为一种更加普遍和频繁的研究工具。


但不可忽略的是,司法改革对于民事司法实践和民事程序法学的研究对象在任何一个层面上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司法改革包括体制改革、机制改革和程序改革——程序改革主要依托于程序法规范体系,机制改革主要依托于组织法规范体系和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体制改革主要依托于宪法规范体系,并且这些规范之间应当相互观照,相互协调。但实际上,中国司法改革并未遵从这一规律,而是在缺乏充分的实证调查和理论论证的状况下运动式地快速推进,而每一次改革的推进都伴随着大批量的司法实践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公然挑战。于是司法进入了改革-违法-改革-部分合法化-再改革-再违法的循环怪圈,而这些问题都必须进入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因为无论秉承怎样的(主观)学术立场,都不能在事实上无视这些每天都在发生的(客观)司法行为。比如,法官员额制改革对于那些相对拥有更多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审判庭在案件管理、审前程序和合议制权限等程序运行产生的直接影响,远远小于被大幅减少乃至取消员额法官的立案庭和执行庭(局)。那么,这些变化和影响具体发生在哪些环节?以怎样的方式表现出来?影响程度如何?这些变化和影响又呈现出怎样的趋势?……所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依赖于事实调查,而这些事实则决定了现行民事程序规范能否通过法律解释作出回应(如解释论所坚持的),抑或必须通过程序规范修改(如立法论所主张的),甚至已超越了程序制度本身甚至超越了法律手段可调整的范围?同样,通过政治文件和作为政治表态推行的立案登记制(”有案必立”),与通过法律规范和作为权利调整规范建立的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制与实质审查制二阶化),其程序运行过程和效果究竟有什么不同?网络立案与传统立案方式相比又有怎样的差异?这些问题如果没有事实层面的考察做支持,仅通过规范研究和逻辑推导,对于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无法提供准确和正确的答案,对于学术讨论也不可能提供有说服力的依据并据此达成共识。


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现象更是繁杂无序。我国社会正处于剧烈转型时期,整个社会从生产方式到社会结构、从经济基础到政治体制、从法律制度到社会文化、从思想观念到技术细节,无不面对着多元价值和多种需求的繁杂交织和剧烈冲突。传统的力量均势已经打破,社会各阶层、公权与私权、国家权力结构中各部门之间……都在通过显在或潜在的博弈重新调整自己的角色和地位,也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的职能、乃至整个宪政中权力结构的调整,产生了深远影响。最突出地体现在:其一,日益苏醒的多元需求对传统单一结构模式的挑战。中国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之间经济、文化和法治发展极不平衡,对于解纷机制、司法层次、法律服务的多样性要求更为迫切;而我国从意识形态到控制机制、从政府组织形式到司法审级制度、从宏观立法到微观改革,都采取了单一化模式。这种一元化的供给与多元化的需求之间形成的剧烈冲突,民事纠纷依赖于单一的解决机制、单一的诉讼模式、单一的价值取向,都会顾此失彼。其二,社会自治和地方分权与中央集权的传统和现实预期之间的剧烈冲突。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由过分集中进入到一个时期的权力分化现在又进入博弈、磨擦或合作模式;而长期的政府控制导致的社会自治能力萎缩,导致社会冲突对于代表公权力的司法过分依赖,但另一方面,日益苏醒的自治意识和日益成熟的市场机制又促成对公权机构的主观或客观上的排斥。其三,法律向熟人社会的或速或缓的渗透与权威资源的衰落和分化,一方面在转向陌生人社会的司法中,由于信任资源的缺乏而需要更多程序保障,从而也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另一方面,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和法律职业发展的层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流动的现代社会转型的程度,在尚未完成转型之前,现代司法所需要的相对隔离和超脱很难实现。


(二)“社科法学”在民事诉讼(法)研究中的贡献与不足


最早的“社科法学”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成果,应当是顾培东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和《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而长期在这个领域中耕耘并富有成效的法社会学代表是王亚新,他关于5个中级法院的考察、司法成本与司法资源的获取、司法改革研究……无论是否标注了“法社会学”标签或直接使用数字、引证故事或访谈,都体现出他对于中国实践始终保持了密切关注——甚至有时会将这种关注变成同情乃至迁就。受其指导和影响,徐昕关于私力救济的力作,傅郁林关于审判监督运作情况及农村基层法律服务的研究,吴英姿关于基层司法的研讨,都尝试用法社会学的方法对中国相关制度运行的真实状况进行考察,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甚至规范法学派李浩也将用数字说话作为重要的研究依据。不过总体而言,社科法学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始终并未形成气候,甚至王亚新也旗帜鲜明地杀入了规范法学研究的行列。


尽管在社科法学方法上技术不精而成果也少,但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真正优秀的研究成果从未脱离过中国问题和中国实践,而且在一些问题上具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力。除了那些已写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范之外,还有大量的研究成果对于程序理念和运行中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比如李浩关于调审分离的研究,虽然在对策意义上没有促成调解主体与审判主体的制度性分离,却形成了关于调解原理的妥协性、私密性、模糊性与审判原理的对抗性、公开性、明断性的普遍认知,由此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多重影响不容忽视。比如在规则层面上,(即使是)同一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得用作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调解但不能成为裁判对象;在实践层面上,法院通过增加由非裁判法官主持的庭前调解和由附设调解员主持的诉前调解等机制,大大减少了进入对抗性审判程序后由裁判法官调解的情形。再比如张卫平、贺卫方等在第一轮司法改革时推动的跨行政区法院体制,在第四轮改革中终于松动;傅郁林关于审级制度的研究,虽然在对策意义上并未形成有限三审制,但成功地普及了上下级法院之间通过职能分层形成审级独立和金字塔式的司法统一机制的理念;更不必说法律界合力推进的司法公开和司法专业化如今已成为当年不可想象的现实。


大量学术成果的制度影响力表明,无论在普遍意义上还是就针对中国现实的适当性而言,法学方法本身并没有优劣或高下之分。相反,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方法上的局限性极大地成就了其研究对象的狭隘性,社会学方法和经济学方法的短缺明显限制了程序法学者对于司法行为和司法现象的关注。比如,为什么虚假诉讼与虚假仲裁泛滥?除了前述事实认定规范提供的制度温床之外,其配套制度有何漏洞,其生长环境有何特殊?又如,为什么督促程序在中国形同虚设?并且在之前被批评的规范因素修改之后(提出异议即转入诉讼),除了还可以进一步改进规范,还有什么是真正原因?再如,为什么用于解决群体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运行不良,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之后效果又如何?以及“彭宇案”为什么会发酵?除了那个臭名昭著的经验法则适用错误且上诉功能未能发挥,还有什么背后原因?……如果这些问题的事实状况不研究清楚,那么虚假诉讼或虚假仲裁的根就去不掉,督促程序的生成机制就不具备,解决群体纠纷的制度即使叠床加屋也仍然不得要领,而“彭宇案”即使不那样画蛇添足法院也未必能逃掉为这个社会背黑锅的命运……此时规范法学或比较法学可能都无法单独起作用,无论怎样解释规范或修改规范,可能都无济于事,要么毫无意义,要么顾此失彼,因为此时“问题似在制度(规范)之中,答案实在制度(规范)之外”。


与规范法学虽然发育不良但学术态度积极不同,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社科法学不仅方法自身远未成熟和贡献甚微,而且少数社会学背景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研究态度上也颇有剑走偏锋的迹象。比如,对于规范法学等任何单一研究方法的局限性认识,本应催生的是多元方法之间的良性竞争与有效合作,但常见的社会学研究成果却是借以否定规范法学乃至解构法律规范本身为唯一“贡献”。比如,反思法学基本概念和基础理论并在程序法基本原理与中国现实之间谋求立场调和,本应在坚持民事诉讼法学本体研究和尊重程序基本原理前提下对中国现实深切关注,但常常见到的陈述却是借以否定法学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的价值并进行自我解构。不客气地说,这种解构在学术态度上只是偷懒,而学术品质上可能是偷巧,因为炸掉一座军舰从来都比建造一座军舰来容易,而以此方式与其他法学方法彼此竞争或许比谋求合作更容易以低成本的投入而在”核心期刊”上获取高额的数字成果。


其实,无论选择哪一种研究方法,以中国问题为指向、关注中国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作为一种学术态度都是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法社会学作为获取真相的手段,进行田野调查或实证数据分析固然是关注中国问题,比较研究中同样需要对比中国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与意欲援引的外国法所针对的该国问题,关注问题与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追问具体技术规范与制度目标和预期功能的自洽性。法教义学在解读具体规范时,在文义之外,也需要关注法律的价值、宗旨和背景,比如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背景——在外是和谐社会和公权强化的总体目标,在内是清理积案的强大压力,可能为其纠结状态何以在整体上符合其自身逻辑提供解释,并通过体系解释谋求相应程序的机理及其与案件特点的适应性,为体系化的制度修补提供理论补给。


四、结语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不仅仅体现在具体的知识增量上,也反映在研究方法的革新进步上。但是,无论选择哪一种研究方法,以中国问题为指向、关注中国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作为一种学术态度都是法学研究中不可或缺的:社科法学为了获取真相,进行田野调查或实证数据分析固然是关注中国问题;比较研究中同样需要对比中国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与意欲援引的外国法所针对的该国问题,关注问题与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追问具体技术规范与制度目标和预期功能的自洽性;法教义学更是直接以中国自己的实在法的文本规则和实际运行作为基础的研究对象。


从这一意义上看,研究方法之间或许并没有先后优劣的顺位或竞争,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如何用研究方法去解决研究对象的具体问题,避免由于研究对象的先天不足导致研究方法上的裹足不前。无论使用哪一种方法,在直面现实困难,解读具体规范时,或许都需要关注法律的价值、宗旨和背景,方才可能真正认识中国民事诉讼法纷繁复杂的规则体系和不断变迁的实践操作,并通过各种解释方法谋求相应程序的机理及其与案件特点的适应性,为体系化的制度修补提供理论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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