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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发生事保险公司拒赔?二审改判:网约顺风车不属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

烟语法明 2022-04-29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峰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裁判要旨


《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


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


张峰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宗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王晓波,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确认定顺风车、网约车、营运车的关系,网约车不等同于营运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大段: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对网约车明确区分为网约车经营行为和私人小客车合乘,对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认定明确不属于网约车经营行为。

二、判断顺风车是否营运车应综合顺风车的行使里程、接单频率、收费标准等因素。1.车辆行使里程少,未超过合理的通勤和日常使用里程。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市北区祥泰家园,工作地址为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来回为66-80公里,而上诉人的车辆总行使里程至事故发生当日,两年间只有2.6万公里,远低于一般营运车的行使里程,符合家用通勤车的特点。2.上诉人整体接单频率低,不符合营运车的特点。保险期间,张峰在嘀嗒平台接单404单,日均一单多,且并非每天都接单,接单频率总体低。即便偶尔某天接单较多也未超过合理范围,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顺风车行为为营运行为。顺风车不是只在自己的出发点接单,上下班单趟行程三十多公里,中间任何地点都可以上下人,因此只要不过多偏离原来路线,接单地点不同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3.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与营运车差别巨大。虽然嘀嗒平台属于第三方营利性平台,但不能以此认为张峰通过注册嘀嗒平台上发布顺风车信息的行为就是营运行为。对于本案张峰驾驶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应从实质方面进行分析,即是否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运输活动。张峰使用的嘀嗒拼车平台所采用的顺风车模式系先由车主设置上下班地址和时间信息,后由平台根据车主设置的信息自动匹配推送顺路订单,再由车主从中选择订单;拼车的费用是由平台合理分摊。这与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以营利为目的且车辆乘坐费用较高的快车、专车等经营性网约车有明显的区别。三、事故发生当天顺风车次数超过四单不属于改变车辆营运性质。根据相关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一次行程最多可以载四位乘客,每位乘客为一单,即顺风车每次行程可以接四单,上诉人上下班行程就可以接八单,完全不用偏离上下班路线,不超过车辆自用的行使范围。四、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向上诉人推销保险时,只告知其收费标准和保险金额,未告知其商业保险免责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张峰支付垫付的维修款171800元;2.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孙宗刚支付车辆维修款,合计210000元;3.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7027元。一审庭审中,张峰撤回诉请第2项及对第三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张峰为其所有鲁BXX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4,563.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2、2019年7月5日15时50分,张峰驾驶鲁BXXXXX小型轿车,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路白沙河桥南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路左,与对向行使的刘建华驾驶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孙宗刚驾驶的鲁B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孙宗刚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3、张峰因维修鲁BXXXXX雪佛兰牌轿车产生维修费40,100元,产生施救费400元。4、鲁BXXXXX产生维修费74,3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5、张峰支出护栏维修费16,000元。6、张峰于2018年6月10日在嘀嗒平台上注册认证车主身份,注册信息显示:住址为xx家园(青岛市市北区,工作地为青岛市xx中学(李沧区xx路xx号),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862单,累计收入19,774.8元。张峰于2017年8月25日在滴滴平台注册,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累计接单349单。原告在上述两平台均接单,多日接单均超过4单,多者一日达十几单。7、张峰于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接5单,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与阳光保险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峰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审法院认为,张峰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阳光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第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张峰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辆分别在滴滴平台和嘀嗒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约车服务,经常日接单达十几单,且在接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张峰辩称其仅是在上下班途中顺道搭乘乘客,但结合张峰的居住地、工作地、多笔订单的行驶时间、行驶路线、日累计接单数等,可以确定张峰经常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家庭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张峰应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通知保险公司;第三,张峰主张投保单处非其本人签名,其对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并不知晓,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投保单处的签名非张峰本人所签,亦不影响张峰就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的法定通知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张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峰提交证据一、上诉人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工资流水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正式工作,并非专职的网约车司机,月工资7000左右。证据二、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工作地点系中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公司与居住地往返路程范围之内。证据三、(2020)粤01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604民初118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1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4民初4521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294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80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21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明确:1.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约束力;2.车主将涉案车辆用于顺风车业务,不影响其车辆的使用频率及行驶范围,也并不影响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不属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事项。3.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危险程度增加的显著性需要考虑所增加危险的重要性、持续性及未被估价性。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正是因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点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车主并未因顺路搭乘,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4.车主曾从事的“快车”接单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车主从事“快车”接单行为的数量极少,且涉诉事故亦发生在顺风车运行过程之中,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为上述“快车单”的存在不足以导致本案形成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及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结论。最终作出支持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判决,因此本案也应当予以适用,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在嘀嗒平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第一单发生在2018年7月8日。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上诉人在嘀嘀平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0日累计接单299单,其后到2019年7月份累计接单8单,共计307单。

另查明,上诉人张峰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明确其二审诉请为131800元,其余40000元已包含在孙宗刚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张峰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一案的诉讼标的额248056元之中。

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投保单原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峰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还是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自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张峰通过嘀嗒平台和嘀嘀平台以顺风车名义共接单420单。据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此期间,上诉人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四单、四次的情况,但是,以一年期间为标准,上诉人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

其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本院认为,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并且,周末、节假日接单,顺风车接单的线路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机动。

再次,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

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峰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属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峰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峰因维修鲁BXXXXX号车辆支付维修费40100元,施救费400元;另支付鲁BXXXXX号车辆维修费74300元及护栏维修费16000元,共计131800元。鉴于上诉人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给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再依据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给付保险金1298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查明新事实,基于查明的新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923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峰支付保险金131800元;
三、驳回张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7元,因张峰撤回部分诉请退回3291元,收取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张峰负担8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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