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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审判结果,法院这样判…

烟语法明 2020-09-18


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的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以鉴代审”。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经常会因为琐事与他人发生嘴角,甚至大打出手,这不家住福山区的王某因为一时冲动把人踹伤。近日,福山法院审结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判令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22日,王某到许某工作的银行取钱,因为听说许某与其儿媳妇郭某之前有过矛盾(许某与郭某系同事关系),因此王某想找许某从中劝和一下,便到楼上找许某。


在询问许某之前与其儿媳妇发生的事儿时,许某态度不好,没有回应。于是王某就下楼了,在大厅碰见警察,警察向王某询问有没有人打架,王某说没有,然后此时许某下楼,王某觉得挺生气,便从许某身后踹了许某一脚,并且推搡了一下,致许某受伤倒地。


许某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脊柱外科治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被人殴打,腰椎椎弓崩裂,并住院治疗120天。许某受伤后,王某分文没有赔偿许某损失,许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遂将王某诉至福山法院。



法院审理


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试图为双方调解。但是被告王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年纪大、力量小,不可能造成许某主张的伤情,认为许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与其踹许某那一脚没有因果关系。双方怨气都比较大,均不同意调解。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法官多方了解情况。从公安局调取了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材料。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外伤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为次要原因。经过审理后,法官认为,本案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其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仅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院判决的直接依据。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意见与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司法鉴定只具有科学性,没有所谓权威性,二者不可划等号。

转自:烟台市福山区法院、山东高法



阅读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书证”,直接奠定了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霸主地位”,持有对己方有利的鉴定意见的一方大有一种稳赢不输的想法。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医疗损害纠纷等专业知识较强领域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最终定案,仍要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以民事责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来确定最后判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诊疗行为原因力大小,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比例。

大连中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度(过错的原因力大小)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疗机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等,依法作出综合评判。

本案中,通过对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对患者作出的不同诊断及最终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可以得出上诉人对案涉患者存在的漏诊行为过错明显,考虑患者年龄较小(19个月),在针对之前诊断住院用药仍出现反复高烧及患者家属提出是否存在其他病因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采取其他相应的诊治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在转入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时病情恶化已无法控制,并产生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前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本次诊治行为过程中医疗过错明显,产生的后果严重,给患者家属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一审参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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