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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被直接认定“滥用诉权,不予审查”,是倡导诚信还是越法终裁?

烟语法萌 2019-10-13


裁定书来自济南中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予审查通知


                   (2019)鲁01民初1804号


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集团)、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薛茂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薛茂林住所地和租赁物使用地均在寿光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晨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鲁丽集团立即支付租金66855424.49元及利息、迟延利息;2.鲁丽集团支付律师费374.5万元;3.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薛茂林对上述请求与鲁丽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晨鸣公司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薛茂林共同承担。晨鸣公司立案时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出租人为晨鸣公司,承租人为鲁丽集团,约定合同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甲方为晨鸣公司,乙方为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均约定合同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薛茂林向晨鸣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亦承诺,合同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诉讼管辖权为晨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抵押合同》甲方为晨鸣公司,乙方为鲁丽集团,约定合同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2017)鲁01民初493号、(2017)鲁01民初1717号案件,亦均系晨鸣公司起诉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薛茂林、寿光市金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该两案中,晨鸣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和《抵押合同》均约定了与本案相同的管辖条款。本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17)鲁01民初493号之一民事裁定、(2017)鲁01民初1717号之一民事裁定,均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晨鸣公司选择本院管辖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均裁定驳回鲁丽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针对本院上述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分别作出(2017)鲁民辖终379号民事裁定、(2018)鲁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综上所述,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正方观点:


在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法院亦未认识到其仅仅是一个程序性审查事项,而是将其比照一个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导致案件审查期限过长,并造成管辖权异议被当事人大量滥用,成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拖延诉讼最常见的手段之一,不但对法官办理一审案件造成严重困扰,也直接导致大量长期未结案的产生。


针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的不合理做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印发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意见作出了第一例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不予审查的通知,对于倡导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反方观点:


【打击滥用管辖权异议是好事,但是不能任性】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规定“不予审查”的条文仅有《民诉法解释》第39条第2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该规定是基于管辖恒定原则保护诉的安定性,对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还是应当审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是《民诉法》第127条明确规定的内容,省高院的文件不应对抗法律的规定。


即便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也应通过罚款来惩戒,而不是不予审查。管辖权异议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根源在于管辖权上诉制度,山东规定不予审查的实质并非不审查,而是审查结果不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从而阻却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路径。如管辖权异议实行一审终审制,那裁定书与不予审查通知书法律效果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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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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