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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在手跟我走,不自卫毋宁死(5)
第二案发场景:
“追凶”过程中的一死一伤
被告不时遭到路人的袭击,在奔逃过程中一个趔趄摔倒。
Freeland(“F”)上前飞踹被告,后者连开两枪,F未被击中。
Huber(“H”)用滑板击中被告颈部,随后企图夺走其所持的步枪,被告一枪击中H胸腹;射杀H的第三枪距离此前第二枪间隔约两秒。
大约三秒之后,被告坐在地上开了第四枪,射伤Grosskreutz(“G”),当时G右手持手枪,左手向前试图抓夺步枪的枪管。
首先,性格证据指用以证明被告行为倾向性的证据。法庭担心这类证据会影响陪审团就案情本身进行客观考量,因此一般禁止采用性格证据。但是,一旦辩方引用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和平”性格,控方即可用性格证据来予以驳斥。里滕豪斯案中,正是在辩方呈递被告清刷涂鸦、提供医护等“和平”性格证据后,控方才提出被告在社交网络上的视频。
其次,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仅仅用以证明被告的性格倾向,还用于驳斥其对危险的合理认知。正因为被告自己有持枪射人的倾向,他才害怕别人会跟他一样夺枪反杀。换言之,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被告对危险的认知并不合理,因为没有持枪射人倾向的普通人一般不会害怕别人夺枪反杀。
【系列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