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防止当权者运用司法途径对维权群众打击报复——马淑琴案辩护词
莫让寻衅滋事罪成为打压维权群众的工具
马淑琴被控寻衅滋事罪
辩 护 词
(第二季)
警示意义:本案对于防止刑事手段的滥用、防止当权者运用司法途径对维权群众予以打击报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辩护意见概览
1. 对马淑琴追诉演变过程: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不惜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
2. 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重新启动起诉程序条件不具备 3. 马淑琴等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4. 本案导致群众信访根本原因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招致群众维权 5. 不符合寻衅滋事所指的“起哄闹事”,没有侵害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保护的法益 6. 不存在寻衅滋事犯罪上的“起哄闹事行为” 7. 指控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与客观事实不符 8. 唱国际歌、喊口号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借助群众围观行为认定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结果 9. 没有证据证实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0. 程序问题:卓峰工作组主导、推动案件办理,难保公正;工作组充当办案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故意不调取市委门前监控录像,导致无法还原事实全貌;强制带离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出警执法录像,出具虚假的《抓获经过》
尊敬的合议庭: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淑琴家属的委托,指派我继续担任马淑琴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以来,进行了多次会见和详细阅卷,对本案发生的背景,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了然于胸。辩护人认为马淑琴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不折不扣的假案、错案、冤案。现结合庭前会议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望重视、采纳。
一、对马淑琴追诉演变过程: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最后变更为寻衅滋事罪,不惜动用一切手段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
本案历经两次起诉,2017年7月25日公诉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又经过多次补充证据,最终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就同一事实,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马淑琴再行追诉,7月5日移送检察院,当日对马淑琴批准逮捕。2019年7月24日检察院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起诉到法院,2019年8月16日决定变更起诉,对案件事实和罪名进行了变更,找到一个超级“口袋罪”指控马淑琴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 | 认定事实变化 | 罪名变化 |
[2017]205号起诉书 | 第一起:马淑琴组织数百名卓峰集资参与人到邯郸市接访中心;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二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组织被告人白某春等30余人到市委门口聚集上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2019]292号起诉书 | 第一起:以马淑琴为代表,数百名卓峰集资人来到邯郸市信访接待中心;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致使车辆和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 第二起: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致使车辆和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出入。 第三起:煽动组织被告人白某春等数十名卓峰集资人到邯郸市信访中聚集维权。马淑琴鼓动卓峰集资人不与工作组人员交谈,找市领导;集资人不听从民警的劝说,在市委门口西侧聚集;民警将马淑琴、白某春强制带离市委门口。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
[2019]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 第一起: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二起: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执勤民警将马淑琴、白某春强制带离市委门口。 | 寻衅滋事罪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先后起诉三个罪名:2017年7月25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1月26日,丛台区检察院以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且只认定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与马淑琴有关。
2019年7月24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8月16日认为马淑琴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院每次起诉均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却又不断变更事实和补充证据,结果又对自己起诉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进行了自我否定,为了对马淑琴治罪,已经违背了其客观公正的义务,搬来超级“口袋罪”、上访者的标配罪名——寻衅滋事罪起诉,但是变更起诉书中看不到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要件的事实描述和法律分析,可以说虽指控寻衅滋事罪,实际上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杂交起来,开辟一项新罪名,可以说穷尽一切手段,不停地制造马淑琴犯罪的证据,不惜滥用权力运用司法途径对马淑琴打击报复,将错就错,一错到底。
二、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重新启动起诉程序条件不具备
存疑不起诉案件重新起诉,必须以经过后续侦查查清案件事实,获取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前提。然而本案,第一,事实没有查清,一再变更。第二,虽然检察院补充了一些证件,但这些证据不符合重新起诉新的证据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必须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极高,应当足够影响定罪的证据,且较之目前在案的证据证明力更强。
然而,本案公诉机关重新追诉后,分两次向法院提交了一些言词证据,还有无法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辩护人分以下三类情况,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第一类是2018年4月提取的工作组成员蒋某国、安某峰、李某斌、杨某东的证言,主要证实现场围观群众的事实。以上证据取得是在撤回起诉后,向马淑琴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前取得的,也就是这些证据检察院已经认为不足以重新追诉,达不到判刑的标准。而且以上四人的证人证言与客观视频录像资料不符合,更与无利害关系的李某龙、王某刚证人证言矛盾。
第二类是2019年3月、4月、5月分别提取的宋某志、刘某廷、胡琦证言,刘某廷、胡琦证言,李某龙、王某刚证言。第一,申请宋某志、刘某廷、胡琦,三人拒不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很大可能是某些人不愿意、不允许这些人出庭;第二,宋某志、刘某廷、胡琦证明内容与工作组成员证明内容相差无几,仅是证据量的增加而已,毫无新意;第三,李某龙、王某刚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无罪证据。
第三类,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已经取得的,如薛会山217年11月28日笔录,冯付信2017年5月17日笔录,张淑梅2017年5月17日笔录,公诉机关已经自认以上三份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指控马淑琴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明内容上也无法证实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
因此,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如果任凭公诉机关如此作为,任何被作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都可能被任意继续追诉,导致被作出不起诉的人陷入多重危险境地,有损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
三、马淑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马淑琴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寻衅滋事罪要求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不健康动机,无事生非而实施的犯罪。
历史地看,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持这种观点,如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而本案,马淑琴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马淑琴等卓峰集资群众信访不是没事找事、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而且是合理的,被市委领导采纳的。
本案起因是卓峰房地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导致6000余投资群众血本无归,邯郸市政府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领导小组。在学习“三方共管”经验后,在工作组主持监督下,历时20余天层层推选,马淑琴被6000余名群众选举为常委、代表,代表群众行使权利,这是“聚众”的基础和合法依据,这一点出庭的工作组维稳组组长李某斌当庭也表示认可。马淑琴等代表作为政府与集资群众沟通的桥梁,为群众利益据理力争,勇敢举报、反映工作组违法违纪行为,响应省委巡视组的号召行使权利,群众代表一直都有正当的诉求,应该说这与工作组成立的初衷是一致的,群众们自始至终没有借故生非、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事实,2016年9月27日马淑琴等群众到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维权,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根据在案的QQ截图显示,9月27日到邯郸市信访局是为了维权申诉,要求政府、马海辰、债权人监督志愿团队三方把卓峰重新搞好,两年之内逐步还清受害人血汗钱(16/9/23 10:09)。上午八点半到邯郸市信访局维权申诉,望有责任感,想要钱的债权人积极参加,不需代表自己单独讨债者可不参加(16/9/26 10:25)。根据马淑琴供述,我们到信访局反映问题了,没有谈好,在场的集资参与人就把我推到市委门口了。由此可以证实,9月27日群众到邯郸市信访局和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是为了要求“三方共管”,这一点出庭的证人都予以印证。这其实与工作组成立的目标是一致的,而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不具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事实上,马淑琴等群众的诉求“三方共管”得到了市政府和工作组的认同,而不是无理诉求。在政府秘书长刘某明主持下召开洽谈会,大家协商一致,由工作组带队到安阳殷都区学习处置非法集资的经验,即三方共管经验,在群众对接会上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向群众鞠躬致歉,李某斌在场。
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事实,与马淑琴无关。检察院的丛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不起诉决定书》也予以认定。根据省委统一部署,省委第五巡视组开展巡视整改“回头看”暨换届风气专项巡视,马淑琴因在QQ群发布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问题信息被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为由行政拘留。首先马淑琴发布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反映问题本身并不存在寻衅滋事意图,而是根据省委统一安排部署,郑重其事地欢迎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其次马淑琴发布信息的行为也绝非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其行为性质与市政府在市委门口、报刊、电视上发布巡视公告毫无二致,巡视组公告号召踊跃反映问题,马淑琴转发该信息怎么就是煽动,还被行政拘留了,这么做目的很明显,就是阻止群众向巡视组反映工作组的违法违纪问题,按照李某斌证言所述,我和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工作组项目组组长蒋某国要求取消22日聚集。宪法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何以违法?
起诉书指控第三项事实,其实不是信访,而是马淑琴等代表向市信访局递交向省巡视组反映的材料,12月22日下午,马淑琴拨打巡视组电话,巡视组答复成员都下县了,23日回市里。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也让群众23日来,有市长、市委书记接待。12月23日群众到了市信访局,因无人接待,也无人接收材料,无奈之下,才到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河北省纪委监察网站公众号《“回头看”+换届风气巡视,13个省委巡视组举报方式权威公布》一文注明的邮政信箱地址也是邯郸市人民路178号邯郸市纪委2号信箱转省委第五巡视组(邮编:056000),市委门口也有巡视组意见箱,结果巡视还未结束当天意见箱却不翼而飞。根据马淑琴的供述,今天上午(12月23日)去邯郸市信访局巡视组递交材料,我到信访局询问卓峰项目救济款问题和三方共管问题。当问及去市委干什么,马淑琴回答“为了处理我们的问题,我去市委反映问题,让市委领导关注我们的事”。白某春供述称,今天上午(12月23日)卓峰代表委员向工作组提出问题不理睬我,所谓我今天上午到信访局正常上访,我到信访局之后无人接待,然后我就和所有维权人一起到市委门口。在案马淑琴手机QQ截图显示群众代表是为了提交关于受害人过年钱、三方共管、债权人人身安全保障的材料,向领导吐吐苦水。由此得知,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马淑琴等人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为特征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导致群众信访根本原因是工作组处理群众工作不当,对群众反映要求不予理睬,招致引起群众维权,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省巡视组投递举报材料
首先,信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马淑琴等人通过信访的方式维权受法律保护,也是无奈之举,并且市委秘书长刘某明亲自接待了群众,并认真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也肯定了9月27日维权是从盲目维权走向合法维权的标志,并承诺保护代表的安全。次日在邯郸市交警支队召开了对接会,并指示工作组带领代表去安阳学习三方共管的经验,后工作组副组长韩平、李某斌在债权人洽谈会上向群众鞠躬致歉。从来没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对9月27日维权行为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犯罪,除了丛台区检察院。这是因为市领导看到了群众诉求是正当的,群众的维权是合法的,工作组对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市领导依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获得群众支持信任,反观工作组,主要靠打压群众,稍有不慎便治罪惩治。
其次,马淑琴等人信访目的是维护投资人的权益,与工作组成立的目标一致,但实际上工作组与群众无法协调一致。马淑琴等群众代表是在工作组主持下选举产生,政府不仅认同马淑琴的代表身份,也认同群众维权行为,马淑琴头票当选常委,选举程序合法,投资群众拥护,“聚众”也是政府所为所承认的,维权群众代表第一次信访得到市委秘书长刘某明的认同,邯郸市政府为了处置卓峰非法集资案也成立工作组,马淑琴等人没有提出无理要求。
在本案中,马淑琴等人首先选择到市信访局反映问题,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漠不关心,置之不理,未获得群众的信任,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群众才到市委信访接待室反映问题。
第一次市委秘书长刘某明接待群众,认真听取群众意见,获得群众信任,大家离开了,紧接着召开对接会。第二次,市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艾文庆到市委门口处置,听取了群众哭诉,才得知工作组违法做法,当即斥责工作组,并命令工作组副组长韩平到峰峰和峰峰公安分局副局长孙保平将马淑琴释放。第三次,市信访局没有人接待,工作组李某斌和韩平甩手不理睬群众,不接收材料,无奈之下,群众到市委门口信访接待室,准备向市委大门的巡视组意见箱投递材料,结果意见箱不翼而飞,在市委门口也没有专人接待处理,而是在群众准备走时,李某斌等人将马淑琴、白某春强制带到丛东派出所,当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拘留。由此可知,群众不是无理上访,只要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就能够保障群众基本利益,反之,只能招致群众的不满和不信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要求政府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司法观点,即对于机关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体性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详见《<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习近平总书记对信访曾作出重要指示,当前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的信访突出问题,既有新动向,也有老难题,但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疏导等办法,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
总之,马淑琴等群众代表因为卓峰工作组存在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到信访局表达诉求,反映工作组违法问题,向省委巡视组举报工作组违法材料,这都属于宪法确定的言论自由权和检举控告权范畴,应依法予以保护,而不是借此打压群众,甚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将群众绳之以法。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马淑琴等人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必须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客观结果必须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与马淑琴有关的两起事实这样描述:
第一起:马淑琴煽动带领数百名卓峰集资人聚集在邯郸市委机关门口,拉横幅,群唱维权歌曲,高喊口号撤换工作组,围堵邯郸市委机关大门,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第三起:马淑琴煽动带领数十名卓峰集资人聚集在邯郸市委门口西侧,唱国际歌,高喊撤换工作组,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结果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仅有行为而没有法定结果出现则不构成犯罪。按照公诉机关指控逻辑:唱歌、喊口号行为——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
1. 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所指的“起哄闹事”,没有侵害起哄闹
2. 不存在寻衅滋事犯罪上的“起哄闹事行为”
3. 指控引起当地大量过往群众围观与客观事实不符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