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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彩实录|《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新和发展

西部法苑 西部法苑 2023-03-25


学术讨论会回顾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新和发展 

导入

2021年9月25日14时30分,西北政法大学《西部法苑》编辑部学术讨论会于格物楼305教室举行。2020级编务在学讨负责人周子琪的带领下,围绕《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展开学术交流,探索《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创新和发展。

思维火花

Q1

《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有什么意义?

A1:

一方面,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对《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经验的继承和总结,体现我国立法是一个连续性、稳定性、渐进性的过程。另一方面,传统的民法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随着信息时代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新型人格权益日益涌现(如:信用权、声音权等)。所以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尽力弥补传统民法的体系缺陷的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时代诉求。

A2:

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篇有以下几个意义:

一、满足时代需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是民法典对于时代需求回应的集中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二、对自然人人格的保护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乎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改变了传统民法中存在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三、强化自身的科学性和逻辑性

法律一旦制定便落后于时代,《民法典》出台以前,涉及人格权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有300多条,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呈爆发趋势,未来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会越来越多,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将不同时间制定的规范以及不同的规范对象抽象和集中,以强化法典自身的科学性和逻辑性。

四、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展开

人格权纠纷案例在民事案例中占据了相当份额,审判时,对模糊的人格权概念与边界的认定是法官审判难点之所在,概括式立法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对于法律适用的困难,立法应作出回应,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人格权保护规范集中至民事基本法中作统一规定,实现体系化蜕变。

A3: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落实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任务,改变了传统民法存在的“物重人轻”的体系缺陷,这既是民法典回应时代需求的集中体现,也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具体来说: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

马克思主义倡导人的解放,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人。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充分回应互联网、高科技进步发展的需要

互联网给人格权特别是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句意不顺,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互联网本身超越地域的特性对网络侵害人格权产生了无限放大的效应。

其次,其是适应高科技发展的需要。科技是中立的,它是一把双刃剑。所以如何能利用好科技的福祉,减少科学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的侵害,是人格权编存在的意义。

三、适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论是消费者癖好分析,还是商家违规收集个人信息,商家追名逐利使用广告,都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的威胁与侵害。人格权编就是要在保护人格尊严的前提下,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具体体现在《民法典》993条确立的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

四、是全面保护人格的需要

首先,民法典独立成篇为依法行政提供根本遵循,全面确认各项人格权,为规范依法行政提供依据。其次,其为未来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提供空间。未来,随着社会发展,新的人格权出现不可避免。只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才能将这些散落在各处的权利整理在一起,形成一个以人格权的保护为中心的体系。

点拨一:立法体例完善

民法的任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大多数法条都用来调整财产关系(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传统民法存在的“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

谈到传统的民法体系,《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法典编纂史上的两座丰碑,在体系结构上代表着两种模式。

其一是以法国为典型的法学阶梯模式,内容包括: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具体包括:继承、遗嘱、还债、赠予、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法律条文)。同时,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而存在的,它是财产法(狭义的财产法,即物权法,更狭义的是所有权法)的附庸。

其二为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学,即潘德克顿法学,也可以叫学说汇纂法学。它是以罗马法时期的学说汇纂作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分为五编: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就是由抽象的概括的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先是总则,这里面都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后,债、物权、亲属、继承,都是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在编以下分章、分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例如在债编中,先由债的普通原则(债的内容)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我们的民法典也是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另外,在德国民法典中,以“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贯穿五编制始终,整部民法典是以“法律行为”为提取的公因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提取的公因式,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民事权利”。人格权编为权利法,其主要目的为确权,因而核心不在于法律行为;第七编侵权责任编内容为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的存在。民法典的分编从物权到债权,再到人格权,侵权责任编在最后作为兜底是权利救济法。朱庆育教授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是不同于学说汇纂与法学阶梯的第三种立法体例,以民事权利为红线,在总则的第五章列举了各项民事权利,基本上各分编是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具体化,就好像是一条线一样串起来。民事权利这一章叫做活页环,各分编则以“民事权利”为核心由总则向外流出。

点拨二:动态系统论的体现

人格权编中的很多条文都体现了动态系统论,这是《民法典》第一次尝试在立法上构建动态系统论,是具有开创性的,在后面我们会再具体谈到这一点。

点拨三: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

人格权编注重事前预防,侵权责任编注重事后救济,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相互配合,形成对人格权益的全面保护。

02

Q2

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来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既然二者都可以主张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确认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呢?只是为了多一个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来彰显人格权的重要性吗?

A1:

从民事权利保护的基本原理讲,设计人格权很有必要。侵权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而当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发生实际的损害时,此时不产生债权请求权,而是由权利人基于基础性权利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

A2:

王利明老师指出人格权有独立性,这是其独立于侵权的根本。第一,人格权请求权依附于人格权,是基于人格权效力而产生的人格权独有的保护方式;第二,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第三,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条件;第四,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各种妨害人格权或者可能妨害人格权的行为,不论此类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针对所有民事权益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主张侵权请求权。但是人格权请求权则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法。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

换言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且对精神利益的侵害,仅仅通过金钱的支付可能难以实现有效补救。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在救济精神损害方面可能比金钱赔偿更为有效。

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目的。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是其与侵权请求权相分离的重要表现。人格权的保护应着重强调防止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即站在事前预防的角度建构人格权特殊保护制度。人格权请求权旨在预防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契合人格权保护上的需求。

A3:

第一,从立法逻辑来看,在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将会产生体系违反现象。

首先,民法的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体系化是法典的生命。而民法典分则是以民事权利为主线展开的,侵权责任编是对侵害民事权利行为做出侵权责任的系统规定,而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保护应当主要通过权利法,而不是侵权法这样的救济法。只有实现权利法与侵权法的衔接,才能更好的全面保障私权。

其次,打乱侵权责任编的体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是按照总分结构构架起来的,总则是一般规则,分则是按照特殊主体+特殊归责原则构建起来的。而人格权侵权作为侵权责任编总则中的独立一章,不符合这两种架构,实则打乱了立法逻辑。

然后,会打乱绝对权保护的体系。我国民事立法基本上对于绝对权的保护都是通过单行法确权+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的,作为重要绝对权的人格权,如果只能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保护,这就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逻辑。

最后,在侵权责任编中集中规定人格权制度不利于构建人格权法自身的体系。人格权的类型体系已经十分完善了,形成了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权利类型体系,人格权的内涵也已经十分细化了,所以,如果只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概括规定,难以构建完善的人格权体系。

第二,侵权责任编替代人格权编将影响侵害人格权责任标准的准确认定

首先,难以明确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侵权责任编的内容是很庞杂的,其中关于人格权的具体范围规定是非常不清晰的,不利于各项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权类型繁多,各项权利的权能也较为复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一般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内容,但无法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这就给法官认定侵权责任造成了困难

其次,难以为过错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标准。人格权法作为权利法有重要的确权作用。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通常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应当通过人格权法进行全面确认。

最后,难以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提供明确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中对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人格权的特殊性,有很多人格权的侵犯是不可逆转的、影响巨大的,很多情况下是难以适用这样的责任减轻和限制规则的。

所以,将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是非常有必要的。

A4:

人格权请求权强调事前防预作用,有效平衡人格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这是侵权请求权没有办法做到的。

事前预防具体表现:

1.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对虚假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

2.规定了有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3.明确了有关主体防止、制止性骚扰的义务,有利于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4.规定了权利人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个人信息的权利,有权对不符合情况的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平衡人格保护与其他价值的关系的具体表现:

1.协调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如果是出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此种使用行为即便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构成侵权。

2.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

3.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

4.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5.解决了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

由此可见,其有侵权请求权无法替代的事前预防和平衡其他价值关系的作用。


Q3

动态系统论除了在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有规定外,在《民法典》中还有体现吗?具体阐述一下。

A1:

我想先来具体阐释一下“动态系统理论”。最早提出动态系统理论的是一位来自奥地利的学者维尔伯格。他认为,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强度有所不同。所以这些规范因素构成了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法官通过对动态因素的考量认定责任。它与我们所说的“构成要件”的区别是:构成要件类似数学中的充分必要条件,只有每一个“要件”都存在,才能推导出我们最终的结论。但是,动态系统理论不同,在不同的案例中适用不同的因素,甚至在个案中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

A2:

承接上一位同学的阐述,我再进一步对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进行区别。两者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论秉持“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二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三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

A3:

除了《民法典》第998条外,还有以下条款运用了动态系统论。

一是《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定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益的规则, 对新闻报道自由和公民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进行了平衡。该条要求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仅在满足合理使用的情形下, 才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而对于超出合理使用的行为则应该承担责任。对于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的范围需要通过动态系统论,结合各种因素进行确定。

二是《民法典》第1000条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时, 其作出上述行为的方式应当与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这就要求对于引用他人事实内容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情形进行判断。在判断行为人对他人提供内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全面把握,这也是动态系统论的体现。

三是《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在不同情况下,负有的审查义务不尽相同,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结合所处的不同环境进行判断。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动态体系论之所以被称为“动态”,就在于因素之间的互补性。虽然各种因素对责任影响的强度不同。但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时,不是简单地考量是否满足某一因素,而是兼顾各种因素,有的因素虽然强度低,但如果其他因素强度高,则仍然可以导致责任的成立,要综合考量来判断。

但是要注意,在《民法典》第998条中标明物质性人格权是人格权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受到较为绝对的保护。对于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标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在确立民事责任时,可以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式进行判定。这些人格权在行使中常常和其他价值发生冲突。

而传统对责任成立与否的判断是通过“全有或全无”的构成要件式来判断的。例如是否有过错,损害的结果等。在这种模式中,责任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要件是否满足。各个要件之间的关系是相对孤立的,如同串联电路一般,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满足都将导致责任的不成立。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构成要件论”难以个案判断人格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例如新闻媒体的报道常常出现和人格权的冲突,究竟应当保护新闻报道自由还是人格权,简单采纳一个进行优先保护都不完全准确,而往往需要具体权衡。动态系统论观点的核心在于确定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顺序,而非赋予法官无限的自由裁量,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大的框架内行使,既保证了个案的弹性,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又限制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本次学术讨论会聚焦《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前沿问题,就其相关创新和发展进行了细致研习和充分讨论。学海无涯,一苇以航。

我们下期学术讨论会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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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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